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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2.05 10:16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
民國 94 年 05 月 17 日
法規內容:
一、為執行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 (以下簡稱本條) 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
    之標售等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條第二項公開標售,由國有財產局所屬之轄區辦事處或分處 (以下
    簡稱執行機關) 執行。所稱標售後,係指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以下簡
    稱建物) 由執行機關標出後。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列冊移交國有財
    產局辦理標售之土地或建物設有他項權利者,他項權利人之權利義務
    不受標售之影響。


三、依本條第三項規定以繼承人身分主張優先購買權者,由執行機關參酌
    申請人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地政機關檢送之列冊管理專簿,依民法
    相關規定審認之。其涉有疑義者,送請土地或建物所在之轄區土地登
    記機關 (以下簡稱登記機關) 協助審核,登記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將審
    核結果通知執行機關。


四、執行機關辦理標售時,應於標售公告中一併明示繼承人、合法使用人
    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其願優先購買者,應
    於決標後十日內,檢具保證金及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執行機關提
    出申請;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者,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依前項規定主張優先購買者,按其檢附之證明文件無法認定時,申請
    人應於執行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循司法途徑處理,逾期未辦理,視為放
    棄優先購買權。
    第一項保證金按其優先購買範圍占列標土地總面積比例並乘以投標保
    證金;相關證明文件應包括身分證明、使用不動產之權利證明及使用
    範圍圖。
    第一項標售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應抄送原列冊管理之直轄市或縣 (
    市) 政府、登記機關及登記有案之他項權利人。


五、本條之優先購買權與其他法律規定之優先購買權競合時,優先適用本
    條。不符本條優先購買權者,另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理優先購買權。


六、本條第三項所稱使用範圍,繼承人或其他共有人使用者,以其實際使
    用範圍為準。合法使用人使用者,應以登記或契約約定為準;登記或
    契約約定不明者,依現場實際使用範圍認定;使用範圍有重複時,以
    物權登記先後順序及物權優於債權之原則認定之。
    前項使用範圍無法認定或有爭議時,執行機關應限期全體主張優先購
    買權人自行協議或循司法途徑處理,其需地政機關辦理複丈、分割者
    ,得由國有財產局代位申請。


七、前點所稱使用範圍如僅為土地或建物之一部分,且經優先購買權人表
    示優先購買者,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 依法得分割者,除非屬優先購買權之使用範圍部分由得標人承購外
      ,應依各優先購買權人使用範圍辦理分割後,按其使用範圍由各優
      先購買權人承購。但優先購買權人有二人以上,且經協議合併承購
      者,得依其協議辦理。
 (二) 依法不得分割者,應由優先購買權人及得標人協議由一人單獨或共
      同承購,其為共同承購者,應協議各人之承購持分。
    依前項第 (二) 款規定協議不成時,由執行機關依全體優先購買權人
    及得標人得承購範圍之面積,計算其承購持分,通知並限期優先購買
    權人及得標人一次繳清價款。


八、開標後,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標人得申請無息退還保證金,撤銷標
    購關係:
 (一) 得標人無意購買第七點第一項經優先購買權人部分承購後剩餘土地
      或第二項承購持分者。
 (二) 主張優先購買者依第四點第二項或第六點第二項規定,於執行機關
      通知期限內提起訴訟,執行機關無法於開標後六個月內通知繳價者
      。


九、標售所得之價款由執行機關按土地增值稅、抵押權、相關作業費用、
    規費及涉及該不動產之其他債權等優先次序扣除後,儲存於國庫設立
    之專戶。
    未標出之土地或建物登記國有時,應繳納之稅捐或規費,自前項專戶
    中撥繳。登記國有後,原權利人申請就前項專戶提撥發給價金時,應
    先按第五次標售底價扣除前項相關稅費及負擔。
    第一項之相關作業費用,包括下列各款:
 (一) 執行機關辦理公告、標售實際支出費用。
 (二) 執行機關之勞務費用:按標出價格或第五次標售底價之百分之三計
      算。
 (三) 登記機關協助審核繼承人或原權利人身分及應繼分費用:按應發給
      價金千分之一計算。
    前項第 (二)  (三) 款費用分別撥交執行機關及登記機關自行運用。


十、本條第五項所稱之再行標售,係指第二次至第五次辦理之標售。所稱
    酌減拍賣最低價額,係指逕按前次標售底價之百分之二十以內酌減定
    之。


十一、本條第五項所定之國有登記作業,由執行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


十二、繼承人或原權利人依本條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申請發給價金時,應
      檢附下列相關文件,向土地所在之國有財產局所屬轄區分支機構提
      出申請:
   (一) 被繼承人死亡除戶戶籍謄本。
   (二) 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三) 繼承系統表。
   (四) 遺產稅繳 (免) 納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或其他權利證明文件
        。
      前項第 (三) 款繼承系統表並應切結「本系統表係依民法相關規定
      訂立,如有錯誤或遺漏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
      任。」等文字。
      國有財產局所屬分支機構受理申請後,應將第一項資料送請登記機
      關於三十日內審核繼承人之身分及應繼分後,即辦理公告,公告九
      十日期滿無人異議時,自專戶中提撥發給價金,公告期間有人提出
      異議時,暫不發給價金。
      利害關係人於前項公告期間如有異議,應向公告機關以書面提出,
      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公告機關受理後,就異議內容審核有無理
      由;異議人不服時,應限期異議人循司法途徑處理,逾期未辦理者
      ,視為異議無效。


十三、第四點之標售公告及第十一點之徵詢異議公告,執行機關除刊登報
      紙及揭示於機關門首外,並得檢送下列單位代為張貼:
   (一) 土地或建物所在地登記機關。
   (二) 土地或建物所在地鄉 (鎮、市、區) 公所。
   (三) 被繼承人原戶籍所在地鄉 (鎮、市、區) 公所。
   (四) 被繼承人原戶籍所在地村、里辦公處。


十四、執行機關依本條規定標出土地或建物,於得標人或優先購買權人繳
      清價款後,應發給標售證明,交由得標人或優先購買權人單獨申辦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應將標售結果函知登記機關及原列冊管理機關
      。


十五、執行機關於辦理標售期間,土地或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停止
      標售程序:
   (一) 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
   (二) 經公告徵收者。
   (三) 經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法令公告禁止移轉者。
   (四) 經登記機關通知受理繼承登記申請者。
   (五) 已辦竣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破產管理人登記者。


十六、本要點作業所需使用之標售公告、投標單、投標須知等書件,由國
      有財產局另定之。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