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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私有袋地通行作業要點
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私有袋地通行作業,由本局所屬分支機構(以
  下稱辦理機關)依本要點辦理。
二、「私有袋地」指非因其使用權人任意行為,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私有土地;或雖與公路有聯絡,其聯絡並不適
  宜或通行有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私有土地。
三、得申請通行國有非公用土地之申請人為私有袋地使用權人,包括所
        有權人、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及
        其他利用權人。
四、私有袋地之形成係緣於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者,應依民法第七百
  八十九條規定辦理。
五、國有非公用土地除有下列情形外,辦理機關得審查土地相關位置、
  地形、地勢及用途等,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認定通行範圍: 
(一)經核定計畫、用途或處理方式。
(二)已有政府機關(構)申請保留公用。
六、擇定之通行範圍有下列情形時,通知申請人補正相關事項後續處:
(一)已有其他使用權人:除國有土地係提供他人通行、委託管理綠美
   化、認養綠美化外,申請人應取得使用權人拋棄使用權之書面。
(二)為申請人占用:申請人應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並清除與通行無關
   之地上物。
(三)為他人占用:申請人應切結承諾自行排除妨礙。
(四)為共有土地:申請人應取得他共有人之同意,或俟他共有人與辦
   理機關協議分割、分管後再辦理。
七、辦理機關同意通行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申請人繳納通行
  償金及填具切結書承諾下列事項:(通知函範例格式如附件一、二,
  切結書格式如附件三、四)
(一)國有土地僅供通行,倘需申請私有袋地之建築執照,絕不將國有
   土地列入其建築基地範圍。
(二)因通行或設置通行相關設施損害他人權益者,申請人自行負責處
   理。
(三)通行範圍遭他人占用或妨礙時,申請人自行排除。
(四)申請人需於國有土地設置通行相關設施者,應先徵得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及辦理機關同意。相關設施之設置費用、施工安全及維護
   管理責任均由申請人負擔。
(五)通行期間屆滿或申請人申請提前返還國有土地時,相關設施除辦
   理機關同意保留並經申請人贈與國有者得免移除外,均依辦理機
   關通知如期騰空,返還國有土地。
(六)繳納通行償金後,相關退款作業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七)私有袋地日後如有其他通路,願主動通知辦理機關並無條件配合
   辦理機關收回國有土地,絕不要求任何補償。
八、通行償金依下列規定計收:
(一)僅提供通行者:按同意通行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一次計收五年,不得分期繳納,期限屆滿仍有通行需要者,重新
   依規定申請。但申請人得使用袋地之年限少於五年者,得依其使
   用年限計收。
(二)提供指定袋地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者:按同意通行當年期公告
   土地現值之百分之三十,加計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五十年
   之總金額,一次計收,不得分期繳納,期限屆滿仍有通行需要者
   ,重新依規定申請。
(三)通行期間,通行權人要求變更通行位置時,應重新依規定申請並
   計收償金。
(四)同一範圍之國有土地,經分別受理申請通行者,應逐案計收償金
   。
九、通行償金收訖後,得同意通行權人申請依下列規定退還。但申請指
  定建築線案件,經完成建築線指定,領得建築執照後,除建築執照
  經變更、撤銷或註銷,已無需利用通行土地指定建築線者外,通行
  權人不得以無通行需要為由申請退還償金:
(一)通行權人已無通行需要,得自其騰空返還土地當日起,按日數比
   例無息退還未到期之償金。
(二)通行權人取得通行土地之所有權或其他使用權者,得自其取得土
   地所有權或其他使用權當日起,按日數比例無息退還未到期之償
   金。
十、辦理機關於申請人繳清通行償金及填妥切結書後,核發同意通行函
  (範例格式如附件五、六)。但擬提供通行之土地已提供他人委託
  管理綠美化或認養綠美化者,應通知受託人或認養人收回土地,再
  核發同意通行函。已提供他人通行者,應另案通知各通行權人。
十一、國有非公用土地經法院判決應提供通行案件,依判決主文辦理,
   判決主文未載明者,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十二、提供通行之國有土地應異動產籍管理區分為「保留」,子管理區
   分為「同意使用之土地」。但於已提供通行之土地再次同意他人
   通行者,僅於其他事項欄辦理加註。
十三、依民法其他相鄰關係規定申請使用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得視個案情形準用本要點規定辦理,其中償金部分
   ,按同意使用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收取之年期由
   辦理機關與申請人協議定之,最長不超過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