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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酒類衛生標準
民國 97 年 05 月 08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標準依菸酒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酒類中甲醇之含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葡萄酒、白蘭地、葡萄蒸餾酒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二千毫克以下
    。
二、水果渣蒸餾酒、葡萄以外之其他水果釀造酒及蒸餾酒每公升(純乙醇
    計)含量四千毫克以下。
三、Tequila 龍舌蘭酒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三千毫克以下。
四、啤酒類、穀類釀造酒類、其他釀造酒類、威士忌、白酒、米酒、其他
    蒸餾酒、料理酒類、食用酒精類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一千毫克以
    下。
五、再製酒類中甲醇之含量,應符合所使用酒精、釀造酒或蒸餾酒等基酒
    之甲醇含量規定。
六、其他食用酒類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一千毫克以下。


第 3 條
酒類每公升中鉛之含量標準為○‧三毫克以下。


第 4 條
酒類中下列添加物,應符合如下規定:
一、防腐劑:
(一)以水果為原料之酒類,每公升中己二烯酸殘留量○‧二公克以下。
(二)酒精含量百分之十五以下之食用酒類,每公升中苯甲酸殘留量○‧
      四公克以下。
二、著色劑:葉黃素殘留量以 lutein 計為每公升十毫克以下。
三、其他添加物:
(一)以水果為原料之酒類,每公升中二氧化硫殘留量○‧四公克以下。
(二)啤酒類及以穀類為原料之酒類,每公升中二氧化硫殘留量○‧○三
      公克以下。
(三)其他食用酒類不得添加二氧化硫。


第 5 條
用於酒類中添加物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二、從未供於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者。


第 6 條
本標準除第四條、第五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