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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09:06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
民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通關網路:指提供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處理,以達到貨物通
    關自動化之目的,經依有關法規設立供營運之網路。
二、電腦連線:指與通關有關之機關、機構、業者或個人以電腦主機、個
    人電腦或端末機透過電信線路與通關網路或海關之電腦主機連線。
三、電子資料傳輸:指與通關有關之機關、機構、業者或個人,利用電腦
    或其他連線設備,透過通關網路相互傳輸訊息,或透過海關網路系統
    傳輸資料,以取代書面文件之遞送。
四、連線機關:指主管有關進出口之簽審、檢疫、檢驗、通關、外匯或其
    他貿易管理,而與通關網路或海關電腦連線之行政機關或受各該行政
    機關委託行使其職權之機構。
五、連線金融機構:指受委託代收或匯轉各項稅費、保證金或其他款項,
    而與通關網路或海關電腦連線之金融機構或經財政部指定之機構。
六、連線業者:指與通關網路或海關電腦連線之報關業、運輸業、倉儲業
    、貨櫃集散站業、進出口業、個人或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或其
    代理人。
七、未連線業者:指未與通關網路或海關電腦連線之前款業者或其代理人
    。
八、連線通關:指依照規定之標準格式,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
    辦理進出口或轉運通關程序。
九、連線申報:指連線業者在連線通關中依關稅法規之規定所為應行辦理
    或提供之各種申報、申請、繳納或其他應辦事項。
十、連線核定:指連線之海關對於前款之連線申報所為之各種核定稅費繳
    納證或准單之核發、補正或查驗之通知、放行或其他依法所為之准駁
    決定,經由通關網路或海關主機傳輸之各種核定信息。
十一、線上扣繳:指連線業者與指定之連線金融機構約定開立繳納稅費帳
      戶,並於連線申報時在報單上「繳稅方式」之「線上扣繳」欄填記
      ,其應納稅費、保證金或其他款項透過電腦連線作業由該帳戶直接
      扣繳國庫。
十二、連線轉接服務業者:指按照通關網路公告之技術規範,提供相關用
      戶與通關網路間為連線所需之資訊轉接服務事業。


第 3 條
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通關,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
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4 條
連線申報有關事項依關稅法第十條規定,需經海關電腦記錄者,海關得委
託經營通關網路之事業以其電腦檔案代為記錄。
海關實施通關自動化有關事項,除前項規定者外,得視需要委託經營通關
網路之事業辦理之。


     第 二 章 申請程序
第 5 條
實施貨物通關自動化通關作業之關稅局名稱、連線作業項目及範圍,應由
財政部關稅總局事先公告之。


第 6 條
下列連線通關文件之傳輸,應依電子資料交換標準格式為之:
一、進、出口報單。
二、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
三、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
四、轉運申請書。
五、轉運准單。
六、電腦放行通知。
七、進 (轉) 口貨物短卸、溢卸報告。
八、進口貨物進倉異常報告。
九、查驗貨物通知。
一○、其他通關有關文件。
前項標準格式由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之。



第 7 條
業者或個人申請連線,除透過海關網路系統直接連線者外,應先向經營通
關網路之事業提出申請,經訂立契約後轉送連線之地區關稅局登記,開始
連線申報等作業。但申請者如屬報關業者,在訂立契約前應先向該地區關
稅局報備,並取得電子郵箱號碼。


第 8 條
連線轉接服務業者不得兼營報關業務,其申請、訂約及登記,準用前條之
規定。


     第 三 章 通關程序
第 9 條
連線業者之連線申報,在輸入通關網路,經電腦之檔案予以記錄時,視為
已到達海關。由海關發出之核定通知,於輸入同網路之電腦檔案時,推定
該通知已到達應受通知之人,並適用關稅法規有關規定辦理。
前項連線申報,其適用關稅法規基準日之認定,與未連線業者發生差異時
,得適用最有利於連線業者之基準日。
第一項之輸入時間及內容,當事人得向經營通關網路之事業申請給予證明
,經營通關網路之事業不得拒絕。
連線申報及未連線申報之收單時間,得由海關另行分別訂定公告之。


第 10 條
飛機載運進口貨物於國外最後裝卸貨機場起飛後至抵達本國機場前;或船
舶載運進口貨物駛離國家最後卸貨港口後至抵達本國港口前,已以電腦連
線方式向海關傳輸艙單者,納稅義務人得以電腦連線方式預先申報進口,
由海關即時辦理通關手續。其作業規定,由海關訂定公告之。


第 11 條
連線業者辦理連線申報時,應依據原始真實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
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
單、艙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利用通關網路或海關提供之網路系統進行傳送



第 12 條
報關業者受委託辦理連線申報時,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
」之內容必須一致。其申報內容應先由專責報關人員進行審查無訛,並以
經海關認可之密碼或其他適當方法簽證後輸入。
前項報關業者,應先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授權,始得辦理連線申報,在委
託報關之委任書尚未與書面報單及其他有關文件一併補送海關前,海關得
准其先行辦理連線申報。


第 13 條
海關對於連線通關之報單實施電腦審核及抽驗,其通關方式分為下列三種

一、免審免驗通關:免審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
二、文件審核通關:審核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
三、貨物查驗通關:查驗貨物及審核書面文件放行。



第 14 條
依免審免驗通關方式處理之貨物,於完成繳納稅費手續後,海關應即透過
電腦連線將放行通知傳送報關人及貨棧,報關人憑電腦放行通知及有關單
證前往貨棧提領。其報關有關文件,應由報關人依關務法規規定之期限妥
為保管;經海關通知補送資料者,報關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三日內補送之。
經核列為按文件審核通關方式處理之貨物,海關應即透過電腦連線通知報
關人,限在翌日辦公時間終了以前補送書面報單及其他有關文件以供查核

經核列為按貨物查驗通關方式處理之貨物,海關應即透過電腦連線通知報
關人,限在翌日辦公時間終了以前補送書面報單及其他有關文件以供查驗
貨物,並得通知貨棧配合查驗。
第二項、第三項貨物之繳納稅費、放行及提領之作業方式與第一項同。其
備供查核之文件如採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並經海關
電腦核銷、比對相符者,得准免予補送書面文件。


第 15 條
連線通關之納稅義務人得選擇下列各款規定方式之一繳納稅費、保證金或
其他款項:
一、線上扣繳。
二、依進口貨物先放後稅實施辦法規定提供擔保,辦理先放後稅。
三、以匯款方式由往來銀行透過指定連線金融機構分別匯入國庫存款戶或
    海關專戶。
四、以現金向駐當地海關之代庫銀行收稅處繳納。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繳納方式,海關對於適用對象,啟用日期等事
項,得視事實需要予以限制或變更。
第一項納稅義務人選擇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方式繳納者,應依連線核
定所傳輸之稅費、保證金或其他款項應行繳納訊息,列印海關進出口貨物
稅費繳納證或國庫專戶存款放款書,持憑繳納。
海關得憑連線金融機構傳輸之稅費、保證金或其他款項收訖訊息,由電腦
自動核對紀錄相符後辦理放行等後續作業,免再以人工核對稅費繳納證或
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存查聯及人工配單工作。



第 16 條
未連線業者所遞送書面報單、艙單或其他報關文件,由海關代為輸入者,
依海關徵收規費規則有關規定徵收費用。
報關業者尚未完成連線作業之期間,得暫准以提供媒體方式代替輸入,不
適用前項之規定。至其提供之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之。
連線業者除具有正當理由經海關核准者外,其所遞送書面報單、艙單或其
他報關文件,由海關代為輸入者,依海關徵收規費規則有關規定徵收費用



第 17 條
通關網路記錄於電腦之報單及其相關檔案應自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保
存五年,期滿予以銷毀。
通關網路記錄於電腦之艙單檔案,應自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保存五年
,期滿除另有約定外予以銷毀。


     第 四 章 罰則
第 18 條
連線轉接服務業者違反第八條規定兼營報關業務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
十一條規定,視其情節輕重,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連線轉接
服務。


第 19 條
連線業者除個人及進出口業者外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
八十一條規定,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台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第 20 條
報關業者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視其情
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連續處罰。


第 21 條
報關人以電腦連線方式向海關辦理通關業務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海關得
依關稅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台幣六千元罰鍰;
並得連續處罰。


     第 五 章 附則
第 22 條
連線業者因違反契約條款或滯欠使用費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經營通關網
路之事業應於三十日前通知海關配合註銷其連線登記。
前項情形情節輕微,僅暫時停止使用而不終止或解除契約者,經營通關網
路之事業應於三日前通知海關。


第 23 條
連線通關因電信線路或電腦故障致未能開始或繼續進行者,得改以書面人
工作業方式辦理。其作業方式及通關程序,由海關另行訂定公告之。


第 24 條
未連線業者之報關,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不適用連線通關之規定。


第 25 條
進出口貨物之電腦連線通關作業,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但專屬於進口貨
物之特別規定及機邊驗放之出口生鮮動、植物經海關核准得事後傳輸者,
不在此限。


第 26 條
實施本辦法之作業程序及報關手冊,由財政部關稅總局訂定並公告之。


第 2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