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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受理申請閱卷作業要點
民國 102 年 01 月 04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受理申請閱卷作業要點

一、  本關為執行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之申請閱卷作業,特參據關務署受理申請閱卷作業要點訂定本要點。

二、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以下簡稱申請人)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三、  申請人應備具申請書,並載明申請項目、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及申請理由、目的、日期。

申請人得提出委任書委任代理人閱卷。

申請人如為利害關係人,應釋明其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四、  本關收受閱卷申請書後,經承辦業務單位主管審查准予閱卷之案件,由承辦人通知申請人於指定時間到閱覽地點閱卷。

五、  承辦人收受閱卷申請書經審查後,認為申請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敘明理由拒絕之:

(一)     行政決定前之擬稿、報告、會議紀錄、專家個人意見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     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三)     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     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     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

六、  所調閱之卷宗,其中報關資料除合於統計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得供公眾閱覽及詢問或公告者外,以提供與下列機關或人員為限:

(一)貨物進、出口人本人或其繼承人。

(二)貨物進、出口人之代理人或辯護人。

(三)稅捐稽徵機關。

(四)監察機關。

(五)受理有關關務訴願、訴訟機關。

(六)依法從事調查關務案件之機關。

(七)依法律規定得向海關要求提供貨物進、出口人報關資料之機關。

(八)主管進、出口貨物簽審規定之機關。

(九)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

七、  受理閱卷之承辦人應於指定時間到達閱覽地點,向閱卷者索取核准文件及身分證明文件,經核對無訛後,於閱卷登記簿上記載閱卷內容等相關事項;閱畢後應註明時間,並交由閱卷者簽名,始退還其身分證明文件。閱卷進行程序應全程在場陪同。

八、  申請人得攜同一人協助影印、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隨同人員應繳驗身分證件,並將姓名登記於閱卷登記簿。但不得僅由隨同人員單獨在場影印、抄錄或攝影。

九、  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者,依財政部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收費,承辦人應開立收據交給使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