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職稱 |
官等 |
職等 |
員額 |
備考 |
署長 |
簡任 |
第十三職等 |
一 |
本職稱之官等職等,為組織法律所訂。 |
副署長 |
簡任 |
第十二職等 |
二 |
本職稱之官等職等,為組織法律所訂。 |
主任秘書 |
簡任 |
第十一職等 |
一 |
本職稱之官等職等,為組織法律所訂。 |
組長 |
簡任 |
第十一職等 |
四 |
|
副組長 |
簡任 |
第十職等 |
四 |
|
主任 |
薦任至簡任 |
第九職等至第十職等 |
三 |
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
專門委員 |
薦任至簡任 |
第九職等至第十職等 |
二 |
|
科長 |
薦任 |
第九職等 |
十六 |
|
技正 |
薦任 |
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
三 |
內一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 |
秘書 |
薦任 |
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
四 |
內一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 |
視察 |
薦任 |
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
十一 |
|
分析師 |
薦任 |
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
四 |
|
專員 |
薦任 |
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 |
十四 |
內二人出缺後改置科員。 |
設計師 |
薦任 |
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
七 |
|
技士 |
委任或薦任 |
第五職等或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
六 |
|
科員 |
委任或薦任 |
第五職等或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
四十 |
內二人俟專員出缺後改置。 |
助理員 |
委任 |
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
四 |
內二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
助理設計師 |
委任 |
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
四 |
內二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
技佐 |
委任 |
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
二 |
內一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
操作員 |
委任 |
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
二 |
|
辦事員 |
委任 |
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
六 |
|
書記 |
委任 |
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
三 |
|
人 事 室 |
主任 |
薦任至簡任 |
第九職等至第十職等 |
一 |
|
專員 |
薦任 |
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 |
一 |
|
科員 |
委任或薦任 |
第五職等或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
二 |
|
政 風 室 |
主任 |
薦任至簡任 |
第九職等至第十職等 |
一 |
|
專員 |
薦任 |
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 |
一 |
|
科員 |
委任或薦任 |
第五職等或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
一 |
|
主 計 室 |
主任 |
薦任至簡任 |
第九職等至第十職等 |
一 |
|
視察 |
薦任 |
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
一 |
|
專員 |
薦任 |
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 |
二 |
|
科員 |
委任或薦任 |
第五職等或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
七 |
|
佐理員 |
委任或薦任 |
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
一 |
得列薦任第六職等(係單一編制計給。) |
合 計 |
一六二 |
|
附註:
一、編制表所列職稱、官等職等,應適用「甲、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二」
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二、編制表所列辦事員員額內其中一人,由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原公務人員住
宅及福利委員會現職派用人員出缺後改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