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計價方式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國有財產估價之標準,應參考市價查估。
前項所稱市價,係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
第3條 依本計價方式查估評定之國有財產價格,得為讓售價格、標售底價
、贈與價格或其他計算國有財產之價格;並得作為計算租金或地上
權權利金之基礎。
第4條 國有財產價格,必要時得委託政府機關、適當機構、不動產估價師
或其他專業人士查估。
第5條 國有不動產價格之計算方法如下:
(一)國有土地之價格,應逐筆查估。
(二)屬於取得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國有土地,其價格以開發後之價
值計估,並得按國有土地占整體開發面積之比例減除開發成
本;所減除之金額,不得超過該國有土地計估價格之百分之
三十。
(三)國有建築改良物之價格,應逐棟(戶)按其重建價格減除折
舊後之餘額估計。但已超過耐用年限者,得依照稅捐稽徵機
關提供之當年期現值計算。
(四)國有區分所有建物及其基地之價格,應按各區分所有建物及
其基地一併查估。該建物及基地總價減除前款查估之建築改
良物價格後,為基地價格。私有區分所有建物使用之國有基
地,其價格之查估亦同。依上述規定查估之基地價格,低於
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時,得將房地總價依建物所在地之稅捐稽
徵機關提供之該建物當年期現值與公告土地現值總額之比例
,分算建物價格與基地價格。但分算後之基地價格如高於當
期公告土地現值時,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基地價格,而房
地總價減除該基地價格後之餘額為建物價格。
(五)國有農作改良物之價格,參照當地地方政府規定之徵收補償
標準查估。
(六)國有林產物之價格,依照林業主管機關之規定查估。
(七)天然資源之價格,依照有關法令查估。
第6條 國有動產價格之計算方法如下:
(一)一般國有動產價格,以原價扣除折舊後之餘額,按物價指數
查估;其無原價者,按重置價格查估。
(二)特殊物品按市價逐件查估。
(三)抵稅之動產價格,按核定抵繳金額計算。其經列標未能標脫
者,得逕行按照原底價減一成計算,再行列標。其仍無法標
脫者,得續減價列標。
第7條 國有權利價值之計估,依照有關法令辦理。
第8條 依本計價方式查估之各項國有財產價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屬各
區辦事處應循估價作業程序提交所屬地區辦事處國有財產估價小組
審核,並依規定將審核結果報由國有財產局提交國有財產估價委員
會評定。
他機關或機構查估之國有財產價格,經行政院或財政部交付複估者
,得由國有財產局逕提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評定。
第9條 國有財產價格經評定後,遇有市價急劇波動、法令變更等影響計價
之事由,或其評定逾六個月者,應循估價程序重新查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