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國有非公用基 (房) 地標租作業,由本局所屬各地區辦事處暨分處 (
以下簡稱標租機關) 依國有財產法、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
及本作業程序辦理。
二、標租機關選定標租之不動產時,應辦妥下列事項:
(一) 勘查及查對產籍資料。
(二) 準備土地或建物之登記、地籍圖、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及位置略圖等
資料備供閱覽。
三、非屬全筆標租之基 (房) 地,以分割後辦理標租為原則。但依法不得
分割、分割有困難或短期使用無須分割者,不在此限。
四、標租底價,為法令規定逕予出租之年租金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一併
標租時,以土地年租金率為標租底價。
五、標租機關得視選定標租不動產之個別狀況,決定標租之租期、使用限
制,及是否按現狀標租等招標內容。按現狀標租,其地上物之騰空、
拆遷補償等事宜,概由得標人自行處理。
六、標租公告於開標十四日至十六日前辦理。但有預先廣告傳播必要者,
得於開標前一至二個月公告。
七、標租採郵遞投標方式為之。
八、標租公告以實貼於標租機關公告 (佈) 欄者為準,其內容應載明下列
事項 (格式如附件一) :
(一) 法令依據。
(二) 開標日期及地點。
(三) 投標資格及投標方式。
(四) 領取投標須知、投標單 (格式如附件二、三) 之時間地點。
(五) 不動產標示、面積、都市計畫使用分區 (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
及當期土地申報地價 (或當期房屋課稅現值) 。
(六) 標租底價 (年租金率) 、履約保證金及押標金金額。
(七) 使用限制 (視個案依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使用或特定用途使用) 。
(八) 租期。
(九) 其他應公告事項 (按現狀標租者、租期屆滿重新標租者,應於備註
欄載明) 。
前項公告,應在標租機關所在地通行報紙摘要刊載公告三天,並於標
租機關網站公告。
九、標租不動產得於現場豎立標示牌,或公告定期派員引領參觀。
十、凡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國內外公、私法人及具有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
民或外國人民,均得參加投標。外國人參加投標,並應受土地法第十
七條及第二十四條之限制。
十一、投標人參加投標,應依下列規定:
(一) 填具投標單:載明投標人、標的物、投標租金率、承諾事項及附
件。 (自然人應註明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住址及電
話號碼。法人應註明法人名稱、地址、電話號碼、法人登記文件
字號及法定代理人姓名。投標之租金率應用中文大寫,最多至小
數第三位,並不得低於標租底價 (年租金率) 。【例:年租金率
百分之伍‧伍,書寫方式為零點零伍伍】。
(二) 繳納押標金:土地按當期申報地價乘以行政院核定逕予出租租金
率計算之一個月租金額;建築改良物按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課稅
現值百分之十計算之一個月租金額。限以經政府依法核准於國內
經營金融業務之銀行、信託投資公司、信用合作社、郵局、農會
及漁會之劃線支票 (指以上列金融機構為發票人及付款人之劃線
支票) 或保付支票,或郵局之匯票繳納,並連同投標單妥為密封
,用掛號函件於開啟信箱前寄達標租機關指定之郵政信箱。逾期
寄達者不予受理,原件退還。
(三) 投標人可於開標當時到場參觀。
十二、標租機關開標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 派員會同監標人員 (監標人員由標租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會計人
員任之) 於開標時間前一小時向郵局取回投標函件,當眾點明拆
封審查。
(二) 審查時應注意事項:
1.投標單及押標金是否齊全。
2.投標單及押標金是否符合規定。
(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投標無效:
1.投標單及押標金票據,二者缺其一者。
2.押標金金額不足或其票據不符本作業程序第十一點第一項第 (
二) 款之規定者。
3.投標單所填租金率經塗改未認章、或雖經認章而無法辨識、或
低於標租底價、或未依本作業程序第十一點第一項第 (一) 款
規定之方式書寫者。
4.投標單所填標的物、姓名,經主持人及監標人共同認定無法辨
識者。
5.投標單之格式與標租機關規定之格式不符者。
6.押標金票據之受款人非標租機關名義者。
7.投標單內另附條件或期限者。
(四) 決標:
以有效投標單中,投標租金率最高者為得標人,次高者為次得標
人。
如最高租金率有二標以上相同時,應當場由主持人抽籤決定得標
人及次得標人,次高標者有二標以上相同時,比照辦理。
(五) 押標金於開標後,除得標人外,其餘應由未得標人持憑交寄投標
單函件之郵局掛號執據及與投標單所蓋相同之印章無息領回押標
金之票據。
(六) 填寫開標紀錄及標租情形報告表 (格式如附件四、五) 各一份,
各辦事處並於每季結束 (三、六、九、十二月) 之次月五日前彙
整所屬上季辦理成果 (格式如附件六) 送本局。
十三、決標後,除本作業程序第十八點另有規定外,得標人應於三十日內
,自行選擇以現金或公、民營銀行之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一次繳納履
約保證金。所繳押標金得抵繳履約保證金或第一個月租金。
前項履約保證金之計收標準如下:
(一) 標租土地,按訂約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百分十計算。
(二) 標租建築改良物,按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課稅現值百分之二十計
算。
十四、得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沒收所繳之全部押標金:
(一) 放棄得標者。
(二) 逾期不繳履約保證金、未繳清履約保證金或繳清履約保證金逾期
未簽訂標租契約書者。
(三) 依投標單所填投標人或代理收件人住址寄送之通知書無法送達或
被拒收者。
得標人未依前點規定期限繳納履約保證金者,由標租機關通知次得
標人按最高標之租金率取得得標權,並於三十日內繳納履約保證金
及訂約,如次得標人未依限繳款、訂約時,則另行依法處理。
決標後,標租機關發現得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等不具投標資格之情
形時,其所繳之全部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應予沒收。
十五、標租機關應於得標人繳清履約保證金後,三日內簽訂「國有非公用
基 (房) 地標租契約書」 (格式如附件七) ,除本作業程序第十七
點另有規定外,其起租日期為簽約日。
十六、標租契約書簽訂後,標租機關應將標的物點交予得標人。
十七、標租之基 (房) 地租期屆滿其需重新標租者,應於地上物移轉為國
有後辦理。
但地上物無須移轉為國有者,得於租期屆滿前辦理。
前項重新標租,於租期屆滿前,由原承租人得標或優先承租者,其
起租日期為原有租期屆滿之次日。
十八、標租之基 (房) 地租期屆滿重新標租者,如得標人非為原承租人,
標租機關應通知原承租人於接獲通知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表示是
否願以決標之租金率優先承租,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原承租人表示願意承租者,應同時繳納相當於押標金之金額,並
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履約保證金及辦理訂約事宜。
(二) 原承租人逾期未表示優先承租,或於表示優先承租而未繳納相當
於押標金之金額、或逾期未繳納履約保證金辦理訂約者,其優先
權視為放棄,
由標租機關通知得標人於三十日內繳納履約保證金及辦理訂約事宜
。
十九、本作業程序如有未盡事宜,由本局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