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 本處理程序參照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訂定之。
二 逾期不報關、不繳稅、不退運貨物、放棄貨物及沒入或扣押貨物、運
輸工具之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處理程序之規定辦理。
三、依本處理程序處理之貨物或運輸工具,其處理由各關稅局承辦緝案處
理之單位主辦,除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或海關緝私條例第五
十三條之規定准由原主備價購回另完稅捐外,應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普通貨物:
逾期不報關、不繳稅、不退運貨物、放棄貨物、扣押貨物及? 入貨
物等,除本處理程序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以標售方式變賣之。
(二)特殊貨物:
1.金、銀、外幣、古物及大陸人民幣:
(1)黃金(包括條塊片錠及飾金)、銀、金飾、銀飾:逕行委託臺
灣銀行標售,價款解繳國庫。
(2)外幣:送臺灣銀行收兌,如無掛牌,臺灣銀行無法兌換者,或
失流通性無法兌換者,無償贈與國立歷史博物館或留供海關陳
列展示。
(3)古物:應先請專家鑑定,如係屬「文化資產保存法」暨其施行
細則所定義之古物部分,應送請教育部指定保管機關保存;另
海關博物館認有陳列展示價值者,應報經財政部轉請教育部同
意為之;其餘部分、得酌定底價,予以標售。
(4)大陸人民幣:各關稅局向臺灣銀行辦理兌換成新臺幣,並以「
沒入及沒收財物」-「沒收物變價」科目解繳國庫。
2.洋菸、酒及大陸菸酒或供製造菸酒所用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
,其作業流程如附件 1:
(1)依法沒收及沒入之菸、酒與供產製菸酒所用之原料、器具及酒
類容器,得予以銷毀或為下列其他方式處置:1 標售 2 標售
後再出口 3 捐贈 4 供學術機構研究或試驗。因侵害商標專
用權而沒收之菸、酒,應予銷毀。
(2)免附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之進口菸酒超過限量者,超過部分應
辦理退運,不准備價購回;逾期不退運或以書面聲明放棄者,
得依本目之1規定方式處理。
(3)沒收或沒入之菸酒、除有易於霉變或變質情形者外,應俟沒收
裁判或沒入處分確定後,始可依本目之 1 規定方式處理。所
有菸類均可視為易於霉變,酒類則以屬於釀造酒或酒精成分未
滿百分之二十之酒類,作為可視為易於霉變之判斷標準。
(4)捐贈或供學術機構研究或試驗方式處理者,其對象以專科以上
學校及研究單位為限,由受贈單位向海關申請適當數量,且應
具結不將受贈菸酒流入市場後為之;但如有課稅問題,則應由
受贈單位繳納相關稅款後,再行捐贈。
(5)以標售方式處置之菸酒: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認可之實驗
室核發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未逾菸害防制法規定或符合酒衛生標
準之文件。但菸類經鑑定係真品,而不符菸品標示規定,限制
以標售後再出口處置者,免再送驗尼古丁及焦油含量。
(6)參與投標者:以取得財政部核發許可執照之菸酒製造業或菸酒
進口業者為限;標售之投標須知及合約,應載明得標人如擬轉
讓或販售時,應依「菸酒管理法」、「菸害防制法」及「酒類
標示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標示。標售後應將得標人之業者
名稱、負責人姓名、住(居)所以及該批標售之菸酒數量、規
格、品牌名稱等資料函知得標人總機構及工廠所在地之菸酒地
方主管機關。
3.毒品及吸毒器具:移由法務部調查局或其所屬調查單位處理。
4.武(凶)器、彈藥及超過管制量之爆竹煙火:
(1)列管之槍炮、彈藥、刀械:移交所在地警察機關處理。
(2)各式信號彈:由海關會同當地警察機關銷毀處理。
(3)超過管制量之爆竹煙火:由海關辦理銷毀,並通知當地消防機
關協助處理。
5.藥物:
(1)管制藥品之製劑或原料:移由當地衛生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予
以銷毀,並副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2)其他藥品及中藥材:應予銷毀。銷毀時,應邀請當地衛生主管
機關派員會同辦理。
(3)醫療器材:依「藥事法」有關規定辦理。
6.度量衡器:送經度量衡檢定主管機關檢定合格者,由核准之度量
衡器具商競購。
7.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規定,繕
列清冊送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核後,准予標售之器材,由領
由「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之廠商競購;未經核准標
售之器材,應函詢相關主管機關意見後辦理。
8.大陸船舶(含漁船)、及未開放進口之大陸地區物品(農產品、
菸酒、煙毒、武器、彈藥除外):
(1)大陸船舶(含漁船):漁船筏經處分沒入後,通知船舶扣存地
之當地漁政機關準備辦理交船手續,並副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船舶扣存地之漁政機關接獲通知後,應安排船舶停泊(放)
適當地點,並協助海關將船舶停泊(放)後,由海關或其交付
保管機關連同相關資料點交當地漁政機關處理。其他船舶交由
交通部處理。
(2)大陸產製且使用大陸品牌之未開放大陸酒類:得以標售後限期
再出口方式處理。
(3)未開放進口之大陸地區物品:視物品特性依本處理程序之規定
辦理變賣、銷毀或由受處分人或報運進口人申請備價購回:物
品特性不明確者,應函詢相關主管機關意見後辦理。申請備價
購回時,除得免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同意外,應受本處理程序
第八點規定之限制。
9.味精:送經食品衛生主管機關化驗無害人體健康後,予以標售。
10.觀測器材:無軍事裝置者,不予管制,可予標售;有軍事裝置者
,無償移交指定接收單位處理(所謂軍事裝置之望遠鏡,係指凡
具有「方向」、「高低」米位分劃定位裝置之觀測望遠鏡及可供
配合武器使用之「瞄準鏡」、「狙擊鏡」,以及專供軍用「照像
鏡」而言,不含民用之望遠照相鏡頭)。
11.依規定不得進口之車輛:除在國內領照有案之車輛,因從事走私
或載運私貨,經海關沒入變賣者,得向監理機關辦理登檢領照外
,其餘標售時應特別註明不核發「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
書(車輛用)」,監理機關亦不辦理登檢領照,並限退運出口。
另應於「拍賣或變賣貨物清單」及「扣押逾期貨物放行通知」等
有關單證上加註車輛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
12.前目以外之車輛:經海關標售後,得標人得申請核發「進口與貨
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除在國內領照有案之車輛
,因從事走私或載運私貨,經海關沒入變賣者外,其備註欄應加
註「經主管機關有關排氣、噪音、能耗及安全檢測合格者,始得
依規定辦理登檢領照」並填載標售之日期及得標人之名稱、統一
編號、地址等資料,以便得標人辦理登檢領照,其中進口人及進
口船隻等如無資料者,應蓋「本欄空白」戳章。
13.大陸地區之出版品(包括新聞紙、雜誌、圖書及有聲出版品)、
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移送行政院新聞局依相關規
定處理。
14.農、漁、畜產品:
(1)華盛頓公約列管品目:依附件 2 作業流程圖處理。
(2)野生動物保育法規範之保育類:依附件 3 作業流程圖處理。
(3)菸酒類、野生動物保育法規範之保育類及華盛頓公約列管品目
以外之農漁畜產品:依附件 4 作業流程圖處理。
15.毒性化學物質:
(1)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屬限制使用用途者:
限持有該物質許可證、登記備查或核可文件者承購,並應將承
購者名稱、地址、電話及承購該物質名稱、成分含量、數量、
單位等有關資料送主管機關備查。
(2)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其屬禁止輸入或經四
次標售仍無法決標者: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廢棄登記備查後
,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或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毀棄之;
其他法令另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處理。
16.蒙特婁議定書列管化學物質: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蒙特婁
議定書列管化學物質,應採取銷毀方式處理。至於銷毀所需各項
費用(包括銷毀、運費、棧租、獎勵)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編列
。
17.未加芥子油之強力膠:限由直接用料工廠標購。
18.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送交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處
理。
19.硝化纖維:限由需用之生產事業承購。並應將承購廠商、貨品名
稱及數量函知經濟部礦物局。
(三)下列物品,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定期邀請有關機關派員會同銷毀:
1.偽造或變造之貨幣、有價證券及印製偽幣印模。
2.侵害專利權、商標權及著作權之物品。但其性質上有經濟價值者
,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1)侵害專利權者:得讓售專利權人或破壤後以廢料標售之。
(2)侵害商標權者:經徵詢權利人意見而無異議者,得塗銷圖案、
商標之標識後標售之。
3.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
(四)下列貨物不准變賣,準用前款之規定處理:
1.禁止放映之電影片。
2.禁止聽用之唱片、錄音(影)帶、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之預錄
式光碟及燒錄光碟。
3.不合格之度量衡器具。
4.無使用價值之空白發票及其他票據。
(五)供載運私貨之運輸工具:
1.經處分沒入確定涉及走私之運輸工具,經查明未設有他項權利者
,應予銷毀,惟若有公務機關或學校等公務單位需用者,得依個
案無償撥交使用。
2.前目運輸工具,如設有他項權利者,則以公開標售方式處理。標
售所得扣除必要費用後,他項權利人可主張優先受償,於償還他
項權利人之權益後,如有賸餘,繳歸國庫。但如無法售出或標售
所得扣除必要費用後仍不足抵償其權益時,該他項權利人不得再
為任何主張。
3.走私之漁船筏經扣押處分沒入後,應先通知該漁船航政監理主管
機關,及漁船扣存地之漁政主管機關,並副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漁業署,如需銷毀處理者,由該漁政主管機關指定點交日期及地
點後,海關依指定日期及地點將處分沒入之漁船列冊派員移交該
漁政主管機關辦理銷毀;漁船筏以外之其他走私運輸工具,由海
關負責銷毀,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等相關規定請求相關行
政機關協助辦理。
4.走私等涉及刑事案件漁船,應俟判決後再處理,惟為解決保管期
間所衍生之費用及保管期間發生碰撞或沈沒等問題,海關得函洽
個案繫屬之法院或檢察官不易保管之實況後,定期依海關緝私條
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於拍照後依第 3 目辦理。
5.有關處分沒入未領有我國漁業執照之船筏,經扣存地之漁政主管
機關認定外觀上係漁船結構,功能上係作漁船使用者,得依第 3
目辦理。
前項貨物或運輸工具,除涉及走私經處分沒入確定之運輸工具,依
前項第五款規定處理外,可供政府機關公務使用或學校教學使用者
,得報經財政部核准後無償撥交或讓售海關或其他公務機關、學校
使用。其完稅價格在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經標售四次以上,仍
無法售出者,得授權由各關稅局核准後無償撥交或讓售海關或其他
公務機關或學校使用。
第一項貨物屬商品檢驗法公告之應施輸入檢驗商品者,得標人應憑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或依法受委託辦理商品檢驗業務之機關、法人或
團體核發之相關檢驗證明辦理提領放行。
第一項貨物或運輸工具經以標售方式處理者,得准由得標人在海關
規定之期限內按退運方式報運出口外銷,報運出口之貨物或運輸工
具本身或內外包裝上不得有我國原產地之標示,原為國貨復運出口
者除外,其出口報單上並應註明不得申請退稅。
四、扣押之貨物(包括冷凍貨物在內,但不包括走私水產品)或運輸工具
有不能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交付保管或有腐敗、毀損之虞者
,得於案件確定前公告變賣或逕送有關機關處理,並依同條例第二十
條規定辦理。
五、貨物或運輸工具定期標售變賣程序:
(一) 預備程序:
1.訂定變賣價格:由各關稅局承辦緝案處理或通關業務單位之驗估
人員依貨物或運輸工具性質分別參照關稅法第二十九條至第四十
二條規定、關稅總局驗估處核定之相同貨品價格或市場與行情等
資料為基礎,就貨物或運輸工具拍賣時之實況訂定變賣價格,如
有受損、變質或失效等情事,則批註無商銷價值,並將訂定依據
由驗估人員註記於緝私報告表或其他相關文件。
2.編組對貨:由各關稅局私貨處理單位先將標售貨物或運輸工具儘
量按物品類別予以適當搭配分組,繕具標售貨物清單,送監管私
貨倉庫之單位或海關派駐監管各聯鎖倉庫課股核對整理,其中查
扣之私貨在編組對貨前、應由原緝獲單位依規定查明是否涉及仿
冒情事,以備如期標售。但進口單位已辦理「逾期貨物對貨報告
表」者,免重複辦理對貨手續。
3.核定底價及造具底價清冊:
(1) 標售貨物或運輸工具編組後,其屬應稅者,由各關稅局私貨處
理單位按核估完稅價格之五折另加全部稅捐擬定底價,免稅者
,則按核估完稅價格 (或離岸價格) 之四折擬定底價。
(2) 標售各編組底價擬定後,應造具底價清冊一式二份送底價小組
初審,經初審通過後,由各關稅局承辦緝案處理之單位層轉局
長或其授權者核定。核定時對於初審通過之各組底價得在三○
%範圍內予以增減。
(3) 經標售一次無法售出之標售貨物或運輸工具,由底價小組於每
次標售時評定可予出售之價格作為底價,以利脫售;經標售四
次以上仍無法售出者,得簽准銷毀而資清結,但逾期不報關、
不繳稅貨物之銷毀,應依關稅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4) 底價清冊經核定後即予密封,退回私貨處理單位主管保管,供
開標時拆封。
4.通知派員監標:開標時,應由各關稅局會計及有關單位派員監辦
。惟凡核定底價之合計總額在「政府採購法」所定財物採購之查
核金額以上者,另應報請關稅總局派員會同監標。
5.標售前公告周知:各關稅局於開標前一星期,應將標售貨物或運
輸工具之品名、繳押標金日期、地點、看貨時間、開標時間及地
點等,以電腦傳輸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電腦資料庫俾刊登於
政府採購公報,並張貼網際網路網站及各關稅局公告欄並得登報
二日以公告周知。
(二) 標售程序:
1.押標時,先由投標人登記並繳驗有關證件,繳納押標金後發給收
據及標單,投標人須限用各關稅局當次標售發給之標單,以限時
掛號函於期限內寄達各關稅局承辦緝案處理之單位。
2.開標事宜,由各關稅局承辦緝案處理之單位主管或其所指派人員
主持。在各關稅局會計及有關單位與關稅總局派員監標下,當眾
開標 (經通知,而關稅總局未派員時,事後應函告開標結果) 。
3.每次標售投標廠商之總家數如達三家以上,則各組均可開標。決
標時以超過底價之最高出價為得標售出,如同一組有二個以上同
額之最高標價時,由各該到場並攜有投標證明文件之投標人當場
再行投標,並以最高者為得標。如各該同額最高標價之投標人未
到場或到場拒絕再行投標時,視為共同得標,共同得標人中有拒
絕共同繳付價款時,沒入其原繳押標金,准由其他共同得標人繳
付全部價款提貨。未達底價時,得斟酌實際情況,由最高標價者
優先當場加價乙次,如仍未達底價,得由該組到場之投標人當場
再加價一至三次,加價後以超過底價之最高標價者為得標。
4.未能依前目之規定決標,惟最高出價低於底價未達百分之十,主
辦單位得視情況當場宣布保留,並於敘明必須決標理由,簽報各
關稅局局長或副局長決定,並得由各關稅局局長授權由主辦單位
現場主持人當場宣布得標。
5.經標售二次仍無法售出之標售貨物或運輸工具,如有二家投標時
,得改按比價辦理,如僅有一家投標時得按議價方式辦理。比價
或議價之售價應簽由各關稅局局長或副局長核准。
(三) 標售作業規定:
1.定期標售次數,由各關稅局按依法已得標售處理之貨物或運輸工
具實際存量酌予舉行,不限次數,惟至少應每兩個月舉行一次。
2.定期標售,以通信投標之方式為之。
3.得標人除得以其所繳納押標金抵作部分得標價款外,其餘價款應
限於得標之翌日起之三上班日內繳清。
4.標售貨物或運輸工具內容如有異動,應於標售前公告周知,或於
開標當場宣告。
5.投標人得標後之繳款提貨有關事項,悉按「海關標售貨物及運輸
工具須知」規定辦理,未得標者當場憑收據退還押標金。
6.提貨時,得標人應填具切結書,並應設置「承購海關標售貨物轉
售登記簿」,以供必要調查。
六 貨物或運輸工具不定期標售變賣程序:
(一) 對於依第四點規定得於案件確定前公告變賣之扣押貨物或運輸工具
,暨依關稅法規定應予變賣之易腐生鮮動植物及有保存期限之食品
類,得辦理不定期標售,並應公告於各關稅局明顯處及通知貨主參
加競購。至其核定底價辦法準用前點第 (一) 款所定。但各關稅局
局長得斟酌實際情況予以核定降低。
(二) 開標時,應由各關稅局會計及有關單位派員監標。惟凡核定底價之
合計總額在「政府採購法」所定財物採購之查核金額以上者,另應
報請關稅總局派員會同監標。
(三) 如登記參加投標人不足三人 (家) ,或經標售二次仍無法售出時,
如有二家投標,得改按比價辦理,如僅有一家投標,則得按議價方
式辦理。但比價或議價之售價應簽由各關稅局局長或副局長核准。
(四) 不定期標售作業程序及事項,應依「海關標售貨物及運輸工具須知
」規定辦理。
七 貨物或運輸工具讓售變賣程序:
(一) 讓售標的:
1 (刪除)
2 侵害專利權之物品,而其性質上有經濟價值者:得讓售於專利權
人。
3 可供政府機關公務使用之物品:貨物或運輸工具之得供政府機關
公務使用者,得報經財政部核准後讓售於海關或其他公務機關。
(二) 讓售價格:
1 讓售專利權人者,其屬應稅部分,按海關核估之完稅價格加應徵
稅捐後之七折作為讓售價格,免稅部分,則按核估完稅價格 (或
離岸價格) 之六折作為讓售價格。但暢銷物品滯銷物品及已損壞
物品得酌予增減其價格。
2 讓售政府機關者,由財政部酌定適當價格作為讓售價格。
(三) (刪除)
(四) 讓售期限及付款方式:
1 讓售政府機關者:讓售前由各關稅局承辦緝案處理之單位繕列清
冊,函請受讓機構於一週內來局看貨,逾時不辦,即視同放棄該
次讓售。已承購者,應於三週內提清,提清後概不退貨,並於提
清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一次付清價款結案,如有積欠情事時,其後
批即恢復按先繳八成價款後提領之規定辦理。但讓售期限及付款
方式經專案報經上級機關准予展延者,不在此限。如受讓機構不
願承購或不依限看貨,海關得自行標售。
2 讓售專利權人者:讓售前由各關稅局承辦緝案處理之單位繕列清
冊,函請受讓人於一週內來關看貨,逾時不辦,即視同放棄讓售
。已承購者,應於承購之翌日起三日內繳清全部價款並提清貨物
。如受讓人不願承購或不依限看貨提貨,海關得於破壞後以廢料
標售之或仍予依法銷毀。
八、貨物或運輸工具原主備價購回變賣程序: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關
稅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或海關緝私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辦理:
(一)購回之範圍:
1.依規定不得進口,海關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之貨物(不
包括違禁品及禁止進口類貨品),如納稅義務人以書面聲明放棄
或不在海關規定之期限內辦理退運者: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該
項變賣貨物,報運進口人得依法繳納進口稅捐,並自行負擔倉租
、裝卸費等費用,申請海關依核定之完稅價格備款購回有關貨物
,其所得價款,悉數繳歸國庫。
(1)刪除。
(2)刪除。
(3)刪除。
2.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沒入處分確定之下列貨物或物品(不包括
違禁品或禁止進口或出口貨物):
(1)准許進口或出口者。
(2)經管制進口或出口貨價在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者。但體積過
巨或易於損壞變質,或其他不易變賣或處理者,得不受貨價新
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之限制。
(二)購回價格之核定:
1.逾期不退運或放棄貨物,以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當時核定
之完稅價格加稅捐為購回價格。
2.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沒入確定之貨物或物品,以緝獲當時之核估
貨價加稅捐為購回價格。
九 無法變賣而需銷毀之貨物,應依下列方式予以銷毀,並由有關人員在
銷毀清單上共同簽章,以憑結案:
(一) 逾期不報關、不繳稅、不退運貨物及放棄貨物,應通知納稅義務人
限期在海關監視下自行銷毀,屆期未銷毀,由海關逕予銷毀。
(二) 其他貨物,應定期通知有關機關派員會同銷毀。
前項應銷毀之貨物,除逾期不報關及不繳稅貨物外,銷毀時應通知會
計及有關單位依規定權責派員監辦。惟其貨價合計總額在「政府採購
法」所定財物採購之查核金額以上者,另應報請關稅總局派員會同監
視銷毀。
一○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得予變價取償之扣押物或
擔保品,其變賣作業程序,準用本程序第三點、第五點、第六點、
第七點及第八點之規定。
一一 本處理程序經財政部核定後由關稅總局公告,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