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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報關業者申請降低貨物抽驗比率作業規定
民國 100 年 03 月 16 日
法規內容:
一、本作業規定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二、 為降低貨物抽驗比率,報關業者具備下列條件者,得於每年二月底前檢具證明文件,以書面向所在地關稅局申請報關業者分類:

() 申請之前一年,設立達三年以上。

() 申請之前一年,年錯單率(錯單數量與申報之報單總數相比)未超過千分之三者。

() 申請之前二年,報關業員工無對關員威脅、利誘或施暴,經依關稅法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規定處分,並完成送達程序者。

() 申請之前二年,申報之進、出口貨物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其所漏進口稅額、溢沖退稅額或經處分沒入貨物之價值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經海關依法處分,並完成送達程序,每一年合計未超過三次者,或雖超過三次但未逾全年報單總數量千分之二者。

() 申請之前二年,申報之進、出口貨物有侵犯智慧財產權或違反高科技貨品輸出入管理規定,經主管機關依法處分,每一年合計未超過三次者。

() 申請之前二年,報關業者經依關稅法受警告或罰鍰處分,並完成送達程序,每一年合計未超過六次者。

() 申請之前二年未受停止報關業務處分者。

() 申請之前一年所僱用之專責報關人員未受停止報關審核簽證業務、廢止執業登記之處分者。

() 申請之前一年所僱用之專責報關人員受警告及罰鍰處分,並完成送達程序,合計未超過三次者。

() 申請之前一年,全年報單數量在該關區居前百分之七十者。

(十一) 申請之前一年,員工人數達六人以上者。

(十二) 僱用之專責報關人員按時參加海關所舉辦之講習。

   具備前項十二款所列條件者為第一類報關業者,具備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各款及第十款至第十二款中任二款所列條件者為第二類報關業者。 

   海關於每年三月底完成審核,並應以書面將審核結果通知原申請報關業者。


三、第二點所稱之第一類及第二類報關業者,其承受進、出口廠商之委託
    申報進、出口貨物時,分別按海關進、出口報單抽驗規定之抽驗比率
    予以降低,其降低抽驗比率,第一類為百分之二十六以上至五十,第
    二類為百分之二十五以內。但依規定必驗者,不得降低抽驗比率。
    前項降低抽驗比率之期間為一年,自當年四月一日起至翌年三月三十
    一日止。


四、經依第三點規定降低抽驗比率之報關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
    即取消其降低抽驗比率之資格,並以書面通知:
 (一) 報關業員工對關員威脅、利誘或施暴,經依關稅法及報關業設置管
      理辦法處分,並完成送達程序者。
 (二) 申報之進、出口貨物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其所漏進口稅額、
      溢沖退稅額或經處分沒入貨物之價值超過新臺幣十萬元,經海關依
      法處分,並完成送達程序,該年度合計三次以上且逾該年度報單總
      數量千分之二者。
 (三) 申報之進、出口貨物有侵犯智慧財產權或違反高科技貨品輸出入管
      理規定,經主管機關依法處分,該年度合計三次或以上者。
 (四) 報關業者經依關稅法受警告或罰鍰處分,並完成送達程序,該年度
      合計六次以上者。
 (五) 當年度受停止報關業務處分者。
 (六) 其他違法情事者。


五、經依第四點規定取消其降低抽驗比率資格之報關業者,自取消之日起
    二年內不得重新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