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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財政部關務署及各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規定
民國 102 年 04 月 26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一、為加強為民服務、有效處理人民陳情案件,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本規定所稱人民陳情案件,係指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以書面或言詞所提出之具體陳情。
 

三、人民陳情案件,由關務署或各關收文單位收文後,先予審核分案,並登記於「人民陳情案件登記簿」,加蓋「人民陳情案件¬─請注意依限辦理並登記列管」印戳送承辦單位處理,各單位總務人員應以陳情案件類別登錄公文管理系統,以利電腦列管追蹤。
各單位如發現其性質非屬人民陳情案件,應簽請考核單位改分,並依其應屬公文性質之受理方式辦理。

 

四、人民以報刊啟事方式陳情者,由秘書單位剪報視同陳情案件,按前點規定辦理。
 

五、陳情人以書面(含電子郵件及傳真)陳情時,應載明具體陳訴事項、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陳情人以言詞為之時,受理單位應作成紀錄,載明陳述事項、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並向陳情人朗讀或使閱覽,請其簽名或蓋章確認後,據以辦理。
關務署或各關得利用公共設施設置協談室或其他指定地點,聆聽陳訴、解答民眾施政問題,或辦理首長與民有約活動。
本規定所稱聯絡方式包括電話、住址、傳真號碼或電子郵件位址等。

 

六、人民陳情案件之處理原則:
(一)案件之處理應本合法、合理、迅速、確實辦結原則,審慎處理。
(二)認為有理由者,應採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
(三)答復時應針對案情內容,敘明具體處理意見及法規依據,文詞力求簡明、肯定、親切、易懂。
(四)視案情需要,得約請陳情人面談、舉行聽證或派員實地查證,以協助解決。
(五)人民對依法得提起訴願、訴訟、請求國家賠償或其他法定程序之事項提出陳情時,應告知陳情人,或逕移送主管機關並副知陳情人。
(六)有保密之必要者,應不予公開。

 

七、陳情案件非屬關務署或各關權責者,應逕移主管機關處理,並函知陳情人。


八、人民之陳情符合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之規定者,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適當處理。

 

九、人民陳情案件,以隨到隨辦為原則。一般案件之處理時限應於七日(指工作日,以下同)內處結,較複雜而無法於七日內辦結案件,應依「公文時效管制作業注意事項」辦理展期,但因故未能在三十日內辦結者,應簽會考核單位轉報機關首長(或副首長)核准專案管制,並將延期之理由以書面告知陳情人。
    人民陳情案件如係屬財政部轉發或署長電子信箱信件,其處理期限及展延辦理方式應依「財政部關務署電子信件處理作業程序」辦理。

 

十、人民陳情案件經各關處理後,陳情人如有不同意見再向關務署陳情時,關務署應視案情內容,依權責逕予處理,或指示處理原則後函轉各關處理。
    前項陳情案件之內容涉及風紀或原關顯有處置不當者,應由關務署交由所屬其他適當單位處理。

 

十一、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副首長)或受理單位主管核准,不予處理,但仍應予以登記,以利查考:
(一)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者。
(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仍一再陳情者。
(三)非陳情事項之主管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已分向各主管機關陳情者。
    前項第二款一再向原關或關務署陳情而交辦者,原關得僅函知陳情人,並副知關務署予以結案。

 

十二、考核單位對人民陳情案件,除逐案列管、嚴密管制處理時限外,於年度終了時,並應就陳情案件數量及所涉及問題之性質、類別及處理結果,予以分類統計,詳加檢討分析,依據分析結果研提改進建議,提供機關首長及有關單位參考。
 

十三、受理外國人以英文信件為陳情時,應以英文回復為原則。
 

十四、其他有關陳情案件事項,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