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為利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屬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執行機關)
處理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申購國有非公用土
地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申購合併使用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執行
機關申請辦理:
(一)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
(二)地方政府核發有效期限內之公私有畸零(裡)地合併使
用證明書或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之
公文書。
(三)申購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合併使用範圍內各筆土地最近三個月內登記謄本及地籍
圖謄本。
(五)未會同申購之合併使用範圍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承購
權拋棄書。
(六)申購案委託他人代為申辦者,應附具委託書。但承購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已載明委任關係者,免附。
(七)其他經執行機關基於審查需要通知檢附之證件。
三、申購合併使用之國有非公用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辦
理讓售:
(一)經行政院、財政部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核定計畫、用途
或處理方式。
(二)政府機關申請撥用。
(三)可單獨建築使用,且合併使用範圍內私有土地亦可單獨
建築使用。
(四)面積大於合併使用範圍內私有土地面積,且臨接道路,
與私有土地調整地形後,各自可單獨建築使用。
(五)可單獨建築使用或併同鄰接國有土地可單獨建築使用。
但合併使用之國有非公用土地為該私有土地唯一應合併
建築之土地,且讓售後剩餘國有土地仍可單獨建築使用
者,不在此限。
(六)可單獨建築使用或併同鄰接國有土地可單獨建築使用,
在直轄市為三百三十平方公尺(含)以上,其他行政區
域面積為五百平方公尺(含)以上,且臨接道路。
四、合併使用範圍內私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合併使用範
圍內之國有非公用土地不辦理讓售:
(一)係於本要點核定生效日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三日以
後,由原可單獨建築使用之土地分割出。
(二)部分或全筆係原以畸零(裡)地合併使用方式承購國
有土地取得。
前項合併使用範圍內國有土地且併同鄰接國有土地不可單獨
建築使用者,不受限制,得辦理讓售。
五、第三點第三款及第四款不辦理讓售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得協
議調整地形。
第三點第五款及第六款不辦理讓售之國有非公用土地,申購
人得向執行機關申請以下列方式處理:
(一)協議調整地形。
(二)標售國有非公用土地。但國有非公用土地面積在一千
六百五十平方公尺(含)以上者,不得標售。
(三)國有非公用土地面積在一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
且合併使用範圍內私有土地面積未達最小建築單元者
,先以最小建築單元為範圍與私有土地協議調整地形
,調整後以國有非公用土地辦理標售。
(四)價購合併使用範圍內私有土地。
前項第二款標售國有非公用土地標脫後,申購人得依標脫價
格優先承購合併使用範圍內國有非公用土地。第三款標售國
有非公用土地標脫後,申購人得依標脫價格優先承購最小建
築單元範圍內之國有非公用土地。
六、第五點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處理方式之作業程序,由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另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