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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土地所有權人申購合併使用鄰接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處理要點
民國 101 年 08 月 13 日
法規內容:

一、為利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屬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執行機關)
 處理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申購國有非公用土
 地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申購合併使用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執行
 機關申請辦理:

 ()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
 ()地方政府核發有效期限內之公私有畸零(裡)地合併使
   用證明書或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之
   公文書。

 ()申購人身分證明文件。
 ()合併使用範圍內各筆土地最近三個月內登記謄本及地籍
   圖謄本。

 ()未會同申購之合併使用範圍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承購
   權拋棄書。

 ()申購案委託他人代為申辦者,應附具委託書。但承購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已載明委任關係者,免附。

 ()其他經執行機關基於審查需要通知檢附之證件。

三、申購合併使用之國有非公用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辦
 理讓售:

 ()經行政院、財政部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核定計畫、用途
   或處理方式。

 ()政府機關申請撥用。
 ()可單獨建築使用,且合併使用範圍內私有土地亦可單獨
   建築使用。

 ()面積大於合併使用範圍內私有土地面積,且臨接道路,
   與私有土地調整地形後,各自可單獨建築使用。

 ()可單獨建築使用或併同鄰接國有土地可單獨建築使用。
   但合併使用之國有非公用土地為該私有土地唯一應合併
   建築之土地,且讓售後剩餘國有土地仍可單獨建築使用
   者,不在此限。

 ()可單獨建築使用或併同鄰接國有土地可單獨建築使用,
   在直轄市為三百三十平方公尺(含)以上,其他行政區
   域面積為五百平方公尺(含)以上,且臨接道路。

四、合併使用範圍內私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合併使用範
 圍內之國有非公用土地不辦理讓售:
 (一)係於本要點核定生效日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三日以
    後,由原可單獨建築使用之土地分割出。
 (二)部分或全筆係原以畸零(裡)地合併使用方式承購國
    有土地取得。
 前項合併使用範圍內國有土地且併同鄰接國有土地不可單獨
 建築使用者,不受限制,得辦理讓售。


 

五、第三點第三款及第四款不辦理讓售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得協
 議調整地形。
 第三點第五款及第六款不辦理讓售之國有非公用土地,申購
 人得向執行機關申請以下列方式處理:
 (一)協議調整地形。
 (二)標售國有非公用土地。但國有非公用土地面積在一千
    六百五十平方公尺(含)以上者,不得標售。
 (三)國有非公用土地面積在一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
    且合併使用範圍內私有土地面積未達最小建築單元者
    ,先以最小建築單元為範圍與私有土地協議調整地形
    ,調整後以國有非公用土地辦理標售。
 (四)價購合併使用範圍內私有土地。
 前項第二款標售國有非公用土地標脫後,申購人得依標脫價
 格優先承購合併使用範圍內國有非公用土地。第三款標售國
 有非公用土地標脫後,申購人得依標脫價格優先承購最小建
 築單元範圍內之國有非公用土地。


 

六、第五點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處理方式之作業程序,由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另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