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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海關關務案件協談作業要點
民國 96 年 01 月 15 日
法規內容:
一、為確認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規定,提供溝通協談平台,解決
    徵納雙方見解歧異及使相對人知悉法律規定,進而疏減訟源,促進行
    政效率,訂定本要點。


二、關務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關得與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協談:
(一)審查階段中就課稅事實之認定或擬作成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
      法律關係雖經調查仍不能確定者。
(二)復查或經行政救濟撤銷重核案件,對課稅事實之認定或證據之採認
      ,徵納雙方見解歧異者。
(三)申請復查之程序或理由,顯與有關法令規定不符者。
(四)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對關務案件適用法令發生誤解,有當面詮釋
      之必要者。


三、協談案件依下列方式產生:
(一)由案件承辦人員簽報單位主管核准。
(二)復查委員會之決議。
(三)局長交辦案件。


四、協談人員:
(一)海關方面由承辦單位主管指派 2  人以上人員擔任,重大案件應請
      局長核定。
(二)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得委託代理人協談,但代理人不得超過 3  
      人。代理人應於協談時,提出授權委任書。


五、協談地點應於海關設置之協談室或便於交談之海關所轄處所。


六、協談應注意事項:
(一)協談之日期、地點及要點應於協談期日 3  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
      協談人員。
(二)海關協談人員:
      1.協談前,應對案情之內容、相關法令及實務詳加了解,必要時並
        應徵詢相關單位意見。
      2.協談時,應恪遵法令並秉持客觀、審慎之態度及公正原則,對納
        稅義務人、受處分人或其代理人之質問詳予解說,對納稅義務人
        或受處分人有利之事實及規定,應主動提示,供其參考。
      3.協談後,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如仍有不服,應輔導其依法提起
        行政救濟,如屬已確定案件,應委婉說明。
(三)納稅義務人、受處分人或其代理人經通知未到場者,應另訂日期並
      通知,屆期仍未到場,視為拒絕協談。


七、協談應辦理事項:
(一)協談應製作協談紀錄,載明下列事項,並由全體參加人員簽章。
      1.協談之日期、地點、協談人員之姓名、職稱。
      2.協談要點。
      3.協談結果。
(二)協談紀錄應由案件承辦關員併同原案簽報副局長核定後,作為審理
      該案件之參考;如屬復查委員會決議辦理之協談案件,應將協談紀
      錄併案提復查委員會審議。
(三)納稅義務人、受處分人或其代理人陳述之內容雖屬合情、合理,惟
      囿於規定,未便採行時,應建請修正該法令。


八、依本要點達成之協談結果,對海關及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並無拘束
    力,僅供雙方參考。但經簽報核定或復查委員會決議核可者,除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外,應遵照協談結果辦理。
(一)協談之成立,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達成者。
(二)協談成立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致影響課稅或罰鍰之增減者。


九、協談紀錄應陳副局長核閱後,一份交企考單位裝冊備查,年度終了時
    ,企考單位應將協談成果陳報關稅總局,對於協談工作績優人員得提
    報敘獎。


十、本要點之作業細節,各關稅局得視需要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