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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8 1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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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外僑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作業要點
歷史法規:
民國 101 年 0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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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壹、總則
一、為便利外僑納稅義務人運用資訊通信技術,使用外僑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
報繳稅系統,以網際網路傳輸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及個人所得基本稅額資料
完成申報,或列印結算申報書併同系統產出之媒體申報檔案向財政部各地區
國稅局辦理申報,提供多元化申報管道,並提升稽徵機關為民服務效能,特
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外僑納稅義務人指已配賦統一證號之外籍人士、香港及澳門人
士,不包括大陸地區人民。
三、外僑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七十三條、第
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離境申報或依規定稅
率納稅及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五條規定辦理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其申
報程序及應填報之申報書、應檢附之附件,於採用網際網路傳輸申報(以下簡
稱網路申報)或以自行列印之結算申報書及系統產出之媒體申報檔案向財政部
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申報(以下簡稱媒體申報)時,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四、以網路或媒體申報綜合所得稅及個人所得基本稅額之外僑納稅義務人,免檢
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信
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及信託財產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但上揭各項憑
單所載所得人統一編(證)號與外僑納稅義務人申報不同者,或應申報之所得
資料與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及稽徵機關提供查詢之所得資料不一致者,仍應
檢附供核。
(一)以網路申報者,免填報結算申報書及免檢附自行繳款資料,惟依所得稅
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必須檢具之其他證明文件(含代領退
稅授權書)及單據資料,仍須將該部分資料逕送(寄)居留證或入出境許可證
所載居留地址所在地之國稅局(臺北市、高雄市國稅局為總局服務科外僑
股,臺灣省北、中、南區國稅局為所屬分局、稽徵所、服務處)。
(二)以媒體申報者,依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必須檢具
之其他證明文件(含代領退稅授權書)、單據及自行繳款資料,應併同自行
列印之結算申報書及系統產出之媒體申報檔案向居留證或入出境許可證所
載居留地址所在地之國稅局(臺北市、高雄市國稅局為總局服務科外僑股,
臺灣省北、中、南區國稅局為所屬分局、稽徵所、服務處)辦理申報。
五、適用本要點規定辦理電子申報之案件:
(一)網路申報:
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或依法展延
結算申報截止日)止辦理結算申報之案件及依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於法定申
報期限內依規定稅率申報納稅之案件。
(二)媒體申報:
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或依法展延
結算申報截止日)止辦理結算申報之案件、依同法第七十一條之一規定於離
境前辦理結算申報之案件、依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依規定稅率申報納稅之
案件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於申報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
完成自動補報補繳之逾期申報案件。
六、以媒體申報者,媒體申報檔案須以1.44吋磁片或CD-ROM光碟片方式儲存,併
同自行列印之結算申報書向居留證或入出境許可證所載居留地址所在地之國
稅局(臺北市、高雄市國稅局為總局服務科外僑股,臺灣省北、中、南區國稅
局為所屬分局、稽徵所、服務處)辦理申報。
七、外僑納稅義務人採用電子申報者,稽徵機關後續之調查核定,與一般結算申
報案件相同,悉依相關法令及規定辦理。
貳、電子結算申報程序
八、申報軟體及報繳稅網址:
(一)申報軟體:
外僑納稅義務人可利用網際網路自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或財政部
各地區國稅局網站下載當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軟體(Windows離線
登錄版程式),或向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或其所屬各分局、稽徵所、服務處
索取相關軟體光碟片。軟體安裝後可建立基本資料、所得資料、免稅額、
扣除額及抵減資料、基本稅額、繳退稅款等各項資料,以網路申報,或列
印結算申報書併同系統產出之媒體申報檔案向居留證或入出境許可證所載
居留地址所在地之國稅局(臺北市、高雄市國稅局為總局服務科外僑股,臺
灣省北、中、南區國稅局為所屬分局、稽徵所、服務處)辦理申報。
(二)外僑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提供外僑申報資料整批匯入功能,
匯入檔案格式及審核條件,請參閱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
(三)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網址:http://tax.nat.gov.tw;財政部網
路繳稅服務網站網址:https:// paytax.nat.gov.tw。
九、網路申報通行碼
外僑納稅義務人利用網際網路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個人所得基本稅額
申報,其通行碼有下列兩種:
(一)經財政部審核通過之電子憑證。
(二)外僑納稅義務人領有中華民國居留證或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者:
1、類別為外僑(永久)居留證者,通行碼為申報年度一月三十一日居留證上
所載之「統一證號」及「護照號碼」。
2、類別為臺灣地區居留證者,通行碼為申報年度一月三十一日居留證上所
載之「統一證號」及「居留證號」。
3、領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者,通行碼為申報年度一月三十一
日許可證上所載之「統一證號」及「許可證號」。
十、基本資料:
(一)以經財政部審核通過之電子憑證為通行碼者:
外僑納稅義務人可使用外僑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經網際網
路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下載課稅年度本人之稅籍、入出境及所得資料。
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稅籍資料須逐筆輸入,但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取得經內
政部核發之自然人憑證或經財政部審核通過之電子憑證者,可分別據以下
載所得資料。外僑納稅義務人須就上開下載之資料詳為檢視有無必要調整
或修正,並檢附相關文件後再辦理申報。
(二)以外僑納稅義務人本人之「統一證號」及「護照號碼或居留證號或許可證
號」為通行碼者,或以媒體申報方式登入者:
外僑納稅義務人須將當年度應申報本人之稅籍、入出境與所得資料及配
偶、受扶養親屬之稅籍及所得資料,逐筆輸入於相關欄項中。已向財政部
各地區國稅局及其所屬分局、稽徵所、服務處辦理臨櫃查詢其課稅年度之
所得資料者,得將其檔案匯入外僑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
十一、所得資料:
(一)外僑納稅義務人利用經財政部審核通過之電子憑證或內政部核發之自然
人憑證下載或向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及其所屬分局、稽徵所、服務處辦
理臨櫃查詢其課稅年度所得資料之範圍如下:
1.扣繳義務人、營利事業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依規定於法定申報期限前
彙報稽徵機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緩課股票轉
讓所得申報憑單、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及信託財產緩課股票轉讓所
得申報憑單。執行業務所得僅提供稿費(格式代號9B)及業別屬一般經
紀人(格式代號9A-76)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2.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未辦理營業登記,由稽徵機關依規定核算之營
利所得。
(二)外僑納稅義務人除利用網際網路下載或臨櫃查詢並申報之各類所得資料
外,另須完整蒐集且逐筆輸入其他收入、成本費用及所得資料於相關欄
項中。若於網際網路下載或臨櫃查詢之所得資料不正確或遺漏,應向所
得給付單位查明更正及核實自行輸入申報,並依第四點規定另行檢送相
關證明文件。
(三)外僑納稅義務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自中華民國境外雇主所取得
之勞務報酬,應逐筆輸入相關所得欄項中,並依第四點規定另行檢送相
關證明文件、單據。
(四)下列各項所得,其成本費用可按實際發生數或財政部核定之成本(損耗)
及費用標準減除:1.多層次傳銷營利所得、2.執行業務所得、3.租賃所
得及權利金所得、4.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5.財產交易所
得、6.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7.其他所得。其成本費用
按實際發生數申報者,應依第四點規定另行檢送相關證明文件、單據。
但外僑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有上述2、3、6項所得
者,不得減除成本費用。
(五)外僑納稅義務人利用經財政部審核通過之電子憑證或內政部核發之自然
人憑證查詢、下載之所得資料或向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及其所屬分局、
稽徵所、服務處辦理臨櫃查詢之所得資料,均僅供申報時參考,如尚有
其他來源之所得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申報;外僑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辦
理申報致有短報或漏報情事者,除依規定免罰者外,應依所得稅法及其
相關規定處罰。
十二、免稅額、扣除額及抵減資料:
(一)外僑納稅義務人若有免稅額、列舉扣除額、特別扣除額或抵減稅額資
料,應逐筆輸入於相關欄項中。
(二)外僑納稅義務人輸入本人、配偶及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規定扶養之直
系尊親屬、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其他親屬或家屬免稅額資料,應依第
四點規定另行檢送相關證明文件、單據。
(三)外僑納稅義務人輸入下列扣除額資料,應依第四點規定另行檢送相關證
明文件、單據:
1.列舉扣除額之捐贈、保險費、醫藥及生育費、災害損失、購屋借款利
息、房屋租金支出、私立學校法規定之捐贈。
2.特別扣除額之財產交易損失、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教育學費特別扣
除額。
(四)外僑納稅義務人輸入下列抵減資料,應依第四點規定另行檢送相關證明
文件、單據:
1.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及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三
十三條規定准予抵減之稅額。
2.重購自用住宅之可扣抵稅額。
十三、所得基本稅額資料:
(一)外僑納稅義務人除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外,依規定應申報個人所得基本
稅額者,可利用外僑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辦理申報:
1.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未適用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獎勵,且無「海外所
得」、「特定保險給付」、「有價證券交易所得」及「非現金捐贈扣
除額」等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項目者。
2.雖有上述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項目,但申報戶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
六百萬元以下者。
3.符合所得稅法規定免辦結算申報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二)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其成本費用可按實際發生
數或財政部核定之成本及費用標準減除;其成本費用按實際發生數申報
者,應依規定另行檢送相關文件、單據。申報以前年度有價證券交易損
失扣除金額者,應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損失證明。
十四、繳退稅款資料:
外僑納稅義務人依本要點規定辦理申報,如有應自行繳納稅額或應退還稅
額者,應於繳、退稅欄項輸入相關資料:
(一)繳稅:
外僑納稅義務人得使用下列繳稅方式;至便利商店繳稅或以晶片金融卡
繳稅者,繳納截止時間開放至法定申報期限後二日二十四時前(即尚未
加徵滯納金前)。採網路申報者,免檢附自行繳款資料。
1.現金繳稅:
(1)金融機構繳稅:外僑納稅義務人持以外僑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
繳稅系統或透過網際網路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
(
https://www.etax.nat.gov.tw
)列印附條碼之繳款書,或向稽徵
機關索取紙本繳款書並填妥,至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以現金或票據
繳納稅款,自行繳款資料為已向代收稅款金融機構繳納稅款或提出
票據交換之繳款書證明聯。
(2)便利商店繳稅:外僑納稅義務人應自行繳納稅額在新臺幣二萬元以
下者,可持以外僑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或透過網際網
路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
https://www.etax.nat.gov.tw
)列印附條
碼之繳款書,至便利商店以現金繳納稅款,自行繳款資料為已向便
利商店繳納稅款之繳款書證明聯。作業細節請參閱「稽徵機關委託
便利商店代收稅款作業要點」。
2.晶片金融卡繳稅:外僑納稅義務人持本人或他人已參與晶片金融卡繳
稅作業金融機構所核發之晶片金融卡,透過網際網路即時扣款轉帳繳
稅,自行繳款資料為交易紀錄明細表。作業細節請參閱「晶片金融卡
轉帳繳納稅款作業要點」。
(二)退稅:
外僑納稅義務人可採指定帳戶辦理轉帳退稅或採退稅支票方式辦理退
稅。採指定帳戶辦理者,限輸入該申報戶內外僑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
扶養親屬其中一人以其外僑統一證號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於參與金融
資訊服務系統連線之金融機構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新臺幣存款
帳戶之帳號(屬公教人員開立之優惠存款帳戶及未與金融資訊系統連線
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均不適用)。採退稅支票欲委託第三人代領者,須
輸入退稅代理人資料並依第四點規定另行檢送相關證明文件。
十五、採用網路申報:
(一)傳輸申報:
外僑納稅義務人可利用第九點規定之網路申報通行碼,透過網際網路傳
送申報資料辦理網路申報。非採用網路申報者,以系統列印產出之試算
表等相關書表,稽徵機關得不予收件。
(二)回信確認:
網際網路服務業者收到外僑納稅義務人申報資料時,即回傳完成申報訊
息、檔案編號及收執聯。外僑納稅義務人依本要點規定需另行檢附證明
文件及單據資料者,則增加回傳掛號回函封面及應檢送各項證明文件單
據申報表。
(三)更正及查詢:
外僑納稅義務人於申報期間內得透過網際網路重新上傳更正其申報資
料,惟第二次以後(含第二次)申報上傳時,將覆蓋前次申報資料,以本
人「統一證號」及「護照號碼或居留證號或許可證號」為通行碼辦理網
路申報者,同一日內成功傳輸資料次數以五次為限。逾法定申報期限後
應以人工填報更正資料向居留證或入出境許可證所載居留地址所在地之
國稅局(臺北市、高雄市國稅局為總局服務科外僑股,臺灣省北、中、
南區國稅局為所屬分局、稽徵所、服務處)申請更正。
(四)外僑納稅義務人完成網路申報後,其依規定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單據資料
之送件期限規定如下:
1.依法應行檢送之其他證明文件及單據資料,應於法定申報期限屆滿後
十日內寄送居留證或入出境許可證所載居留地址所在地之國稅局(臺
北市、高雄市國稅局為總局服務科外僑股,臺灣省北、中、南區國稅
局為所屬分局、稽徵所、服務處)。
2.送達日期:親自遞送者,以證明文件及單據資料送達稽徵機關之收件
日為準;以掛號寄送者,以發寄郵局之郵戳日期為準。
(五)外僑納稅義務人否認曾以「統一證號」及「護照號碼或居留證號或許可
證號」為通行碼辦理網路申報時,視同未申報,稽徵機關應註銷該筆申
報案件。
十六、採用媒體申報:
(一)外僑納稅義務人使用外僑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列印之結算
申報書及系統產出之媒體申報檔案,應併同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
例及相關法令規定必須檢具之其他證明文件、單據及自行繳款資料,於
法定申報期限內送(寄) 居留證或入出境許可證所載居留地址所在地之
國稅局(臺北市、高雄市國稅局為總局服務科外僑股,臺灣省北、中、
南區國稅局為所屬分局、稽徵所、服務處)辦理申報。
(二)經系統列印後之結算申報書不得再塗改,如需更改內容,應修改檔案重
新列印申報書再行申報,以避免媒體申報檔案內容與申報書不一致之情
形。
叁、附則
十七、外僑納稅義務人透過網路辦理申報及取得資料,所發生之權利義務及於其
本人。
十八、本要點各相關機構應配合事項,其細部作業程序應由各權責機構另定之。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