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點 為積極處理被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以維護國產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第 2 點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擬定國有非公用被占用不動產加強處理計畫,列入年度施政
計畫,加強處理。
本要點所稱之執行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屬分支機構。
第 3 點 本要點所稱「占用」,指無權占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第 4 點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政府機關或非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以下簡稱各占用機關)
占用,各占用機關如因公務或公共需要使用者,得依法申辦撥用。但不配合申辦
撥用或使用情形不合於撥用規定者,應通知各占用機關自行拆除或騰空交還。各
占用機關不配合辦理者,應協調其主管機關督促辦理,必要時,循司法途徑訴請
排除。
第 5 點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或私人占用,其符合國有財產法及相關
法令規定者,得以出租、讓售、專案讓售、視為空地標售、現狀標售或委託經營
等方式處理。
被占用不動產無法依前項方式處理者,應通知占用人自行拆除或騰空交還。並得
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違反相關法律或土地使用管制者,通知或協調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二)以民事訴訟排除。
(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移請地方警察機關偵辦或逕向檢
察機關告訴。占用情形影響國土保安或公共安全者,優先移送。
第 6 點 被占用之不動產,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還前,執行機關先依民
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予免
收、減半計收或緩收:
(一)占用人為中央政府機關(含非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者,免收使用補償金。
(二)占用人為地方政府機關,且占用作公共設施供不特定人使用而無收益者,免
收使用補償金。
(三)占用人申請補辦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經行政院核准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
地者,免收使用補償金,原已收取款項退還之。申請期間,暫緩追收使用補
償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提供不同意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意見時,即依
規定追收。
(四)占用人依國有財產贈與寺廟教堂辦法或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
法核准贈與者,自申請贈與之日起免收使用補償金。申請期間,暫緩追收使
用補償金,申請贈與案未獲核准,即依規定追收。
(五)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使用之國有不動產,報奉行政院核准計價投資或須補辦
計價投資者,免收使用補償金。計價投資案未奉核准,即依規定追收。
(六)被占用之國有房地、國有房屋,或被占用國有土地上之私有房屋,依法被指
定為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經占用人申請並依法取得使用權者,使用補償
金減半計收。
(七)占用人為主管機關列冊之低收入戶者,暫緩追收使用補償金。占用人變更為
非低收入戶或有擴大占用情事時,即依規定追收。
占用人已向河川主管機關繳納河川公地使用費者,不重複收取該期間之使用補償
金。
第一項原已收取之使用補償金,除第三款之規定外,不予退還。
第一項得予免收、減半計收或緩收使用補償金案件,如經訴請排除侵害,應於占
用人繳清訴訟相關費用後始得適用。但已取得確定判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債權憑證或其他執行名義者,仍應照數追收。
第 7 點 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應按行政院核定之租金率計算,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占用
人如未於限繳期限內繳納者,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請求其支付自繳納
期限屆滿後至實際繳交之日之遲延利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收遲延利息:
(一)未經聲請法院發給支付命令或訴請不當得利,而占用人已一次繳清或申請分
期繳納使用補償金者。
(二)占用人依法取得合法使用權者。
(三)其他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認定情況特殊有利管理者。
前項使用補償金,得准分期付款。
第 8 點 被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視為空地,依國有財產法第五
十三條規定辦理標售:
(一)地上種植蔬菜、水稻、竹類、果樹、雜木或其他農林作物者。
(二)地上為非供居住使用之簡易棚架(屋)或貨櫃屋。
(三)地上有簡易之畜禽舍者。
(四)地上有水井、蓄水池、漁池、晒場、庭院或鋪設水泥、柏油者。
(五)地上有廢置之防空洞或碉堡者。
(六)地上有駁嵌、花台、圍籬、護坡、擋土牆或廣告牌者。
(七)地上有堆置物者。
(八)地上有簡易攤位、停車場及其設施者。
(九)地上為私設之水溝、巷道使用者。
(十)其他經標售機關認定占用情形簡易者。
第9點 被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並急待處理者,得依國有財產法第五
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由財政部核准辦理現狀標售:
(一)一棟國有房屋被數戶使用,無法辦理分割或無法取得協議共同補辦租賃手續者。
(二)原屬國有房屋業已出售,其尚未併售之建築基地,該房屋現所有人未依限承購者。
(三)地上房屋所有權人或其家屬具動員時期應徵召服役之軍人身份,受「軍人及其家
屬優待條例」保障,在優待期間內不得請求強制執行者。
(四)被占用建築房屋之國有土地,坵形畸零,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不得單獨建築使用
,而限於規定不發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文件者。
(五)以造林、養殖、耕作名義出租之國有土地,承租人違反租賃目的作建築使用,經
終止租約,但短期內無法騰空者。
(六)已為寺廟或教堂占用之國有土地,短期內無法騰空者。
(七)其他經標售機關認定使用情形確屬複雜,短期內無法騰空標售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