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標準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下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
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
一、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
機關登記或立案。
二、除為其創設目的而從事之各種活動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外,不以任何方
式對捐贈人或與捐贈人有關係之人給予變相盈餘分配。
三、其章程中明定該機關團體於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應歸屬該機關團體所
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但依其設立
之目的,或依其據以成立之關係法令,對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已有
規定者,得經財政部同意,不受本款規定之限制。
四、其無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
五、其基金及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均存放於金融機構,或購買公債、
公司債、金融債券、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
、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或
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受益憑證,或運用於其他經主管機關核
准之項目。但由營利事業捐助之基金,得部分投資該捐贈事業之股票
,其比率由財政部定之。
六、其董監事中,主要捐贈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
監事,人數不超過全體董監事人數三分之一。
七、與其捐贈人、董監事間無業務上或財務上不正常關係。
八、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
各項收入百分之七十。但經主管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者,不在此
限。
九、其財務收支應給與、取得及保存合法之憑證,有完備之會計紀錄,並
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
財產總額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教育、文化、公益、慈
善機關或團體,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免納所得稅者,除
應符合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外,並應委託經財政部核准為稅務代理人
之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主要捐贈人,係指原始捐助人或捐贈總額達基金總額二
分之一以上之個人或營利事業。
第 3 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其銷售貨物或勞務
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
支出時,得將該不足支應部分扣除外,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符合前條規定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之私立學校,其銷售貨物或勞
務之所得,免納所得稅。但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理之附屬機構,其銷售貨
物或勞務之所得,應由私立學校擬訂使用計畫,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洽
商財政部同意,並於所得發生年度結束後三年內使用完竣,屆期未使用部
分,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第 4 條
由各級政府機關籌設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不受第二條
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八款之限制。
前項所稱各級政府機關籌設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指由
各級政府機關捐助成立而其所捐助之財產達捐助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
者。
第 5 條
本標準修正發布生效日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本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辦
理。
第 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