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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財政部訴願案件陳述意見處理要點
民國 102 年 01 月 22 日
法規內容:

 

財政部訴願案件陳述意見處理要點
中華民國93年3月5日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931350126號函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財政部台財訴字第10213902680號令修正發布第三、四、五、九點

 

一、財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處理訴願法(以下簡稱為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陳述意見業務,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訴願會)審理訴願案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指定期日、處所為陳述意見。

三、訴願人或參加人得敘明申請人姓名、與訴願案之法律關係、住居所、電話等相關資料及請求之理由,以書面或透過網路向本部申請到部為陳述意見。

四、申請陳述意見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本部得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拒絕或於決定理由中指明拒絕陳述意見之理由:

(一)訴願提起程序不合,且無從補正者。

(二)未具陳述意見理由者。

(三)申請陳述意見事項與訴願標的或案情無關者。

(四)無故未於指定期日到部,且未申請核准改期,而事後重複申請者。

(五)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之事項。

(六)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條免除訴願程序之案件。

(七)其他經本部訴願會依職權審酌,認無陳述意見之必要者。

五、為進行陳述意見程序,本部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陳述意見人員到場陳述:

(一)案由。

(二)到場陳述之日期、時間及地點。

(三)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代理委任書、陳述內容之書狀及相關文件。

(四)缺席之處理。

六、參與陳述意見程序之人員如下:

(一)本部訴願審議委員及承辦相關人員。

(二)訴願人。

(三)參加人。

(四)利害關係人。

多數人共同訴願經選定或指定之代表人者,陳述意見時,應由選定或指定之代表人為之。

七、第六點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參與人員,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及委任書供核,倘參與人之身分不符或未提出者,應先行補正;無法適時補正者,本部得拒絕其陳述意見。

八、第六點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人員未依指定時間到場時,視同未申請陳述意見。但有正當理由申請改期者,不在此限。

申請改期以1次為限,並至遲在期日屆至前3日內以書面、電話或傳真通知本部。

九、第六點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參與陳述意見程序之人員,如有妨礙程序進行之行為者,訴願審議委員得中止其意見陳述或制止之。

參與陳述意見程序之人員,非經本部許可,不得錄音、錄影或攝影。

陳述意見以國語舉行,使用其他語言者,應自備翻譯人員。

陳述意見之進行,以三十分鐘為原則;必要時,得延長之。

十、承辦人員應就陳述意見進行程序及內容,作成書面要旨附卷,並得以錄音輔助。

十一、本要點規定事項如有未盡事宜,由本部訴願會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