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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財政部派任公民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管理要點
民國 98 年 07 月 17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壹、總則
一、財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加強本部派任公民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
    理人及董、監事職務之遴聘、管理及考核工作,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範圍如下:
(一)本部持股或投資之國營事業機構。
(二)本部持股之民營事業機構。
(三)第一款事業機構之轉投資國營事業;以及前二款事業機構之轉投資
      民營事業,其持股超過百分之二十且投資總額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


三、本要點名詞定義如下:
(一)負責人:指代表本部、本部所投資事業機構或其轉投資之股權,且
      可決定事業機構經營政策之最高首長,對外並代表事業機構,其職
      稱包括董事長、理事主席或其他相當職務。
(二)經理人:指實際負責執行事業機構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決策之執行首
      長,其職稱包括總經理、執行長、副總經理、總稽核、協理或相當
      職務。
(三)董、監事:指代表本部、本部所投資事業機構或其轉投資股權之董
      (理)事、監察人(事)或其他相當職務。
(四)公股勞工董事:指本部及所屬國營事業機構合計持股逾百分之二十
      之事業機構產業工會推派代表,擔任公股董(理)事者。
(五)職務上直接監督關係:指公務人員就其所任職務對該事業機構之業
      務具有監督管理,或對其案件、公文具有審查核閱權責者。


     貳、遴聘、改派及酬勞
四、第二點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訂事業機構本部股權代表董、監事之核派,
    以及第二點第三款所訂事業機構董、監事之薦派,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董事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1.曾任公、民營事業機構擔任一級以上主管職務五年以上者。
      2.曾於政府機關內,擔任與任職事業有關之簡任十職等或相當職位
        以上職務五年以上者。
      3.現任或曾任與任職事業業務有關之正副首長或性質相近之公民營
        機構正副主持人;或具備與任職事業業務相關之專業知識及工作
        經驗五年以上者。
      4.對任職之事業業務具有專門著作或特殊研究者。
      5.在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擔任任職事業業務相關課程之教授、副教
        授合計五年以上者。
      6.曾任會計師、律師及其他專業技師業務五年以上者。
(二)監察人(事)除須具備第一款條件之一外,並須具備帳務查核及財
      務分析等會計實務經驗或能力。
(三)第二點第三款所訂事業機構董、監事之薦派,應由本部持股之公、
      民營事業機構依第一款、第二款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審查其資格
      條件。
(四)公股勞工董事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1.具備第一款條件之一者。
      2.任職事業總公司(行)組長或襄理以上或同等職務者。
      3.任職事業工作五年以上者。
(五)董、監事之限制條件:
      1.派任年齡不得超過六十五歲;無論任期是否屆滿,於年滿六十八
        歲時應即行更換。
      2.公務人員對事業機構有職務上直接監督關係者,不得兼任其董、
        監事。
      3.除法令(含章程)所明定之當然兼職者外,公務人員兼任公、民
        營事業機構董、監事、財團法人董、監事或其他實際執行業務之
        重要職務(如副執行長、副秘書長層級以上職務),合計以不超
        過二個為限。
      4.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其負責人或總經理,均不得兼任其他事業機
        構之負責人、總經理或董、監事。但因原機構投資關係而兼任其
        所投資事業之負責人、總經理或董、監事,並經本部核准者,不
        在此限。
      5.董、監事擔任負責人、總經理、執行長者,其有金融保險事業機
        構合併,三年內不得擔任存續機構之負責人、總經理、執行長等
        重要高階決策主管,但存續機構仍為公股主導之機構者不在此限
        。
      6.董、監事對其他事業機構有利益迴避原則之虞者,不得兼任其他
        事業機構董、監事。


五、第二點所訂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及董、監事之核派及薦派,應依
    「財政部持股事業機構相關人員派任應報部事項一覽表」(詳附表一
    )規定辦理。


六、公股勞工董事由各事業機構產業工會依其自訂民主程序規定推舉,並
    函報各事業機構於應派任名額內,層轉薦送本部派免。


七、擔任第二點第一款及第二款事業機構本部股權代表董、監事,有下列
    條件之一者,得予改派:
(一)有第四點第五款之限制條件者。
(二)擔任董、監事期間有違法失職者。
(三)執行職務未遵照相關規定,致損害本部或第二點所訂事業機構權益
      者。
(四)職務變更無法繼續兼任者。
(五)因故不能或不宜執行職務者。
(六)其他不適任情形者。
    本部因業務推動及公股管理需要,得隨時調整董、監事。
    擔任第二點第三款事業機構股權代表董、監事,有第一項情形者,原
    指派事業機構得依規定改派之;有前二項所列情形者,本部得建議原
    指派事業機構解任之。


八、本部核派或薦派之董、監事兼職費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務人員(含公立學校兼行政職務教師)及退休公務人員(公立學
      校教師除外),依據「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
      一個兼職費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八千元(兼任公司常務董事或常駐
      監察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二個兼職費每月不得超
      過新臺幣一萬六千元,超過部分全數繳庫或繳作原指派事業機構之
      收益。
(二)民間人士及公立學校未兼行政職務教師,如為常務董事或常駐監察
      人,月支兼職費新臺幣三萬元,如為董、監事則為新臺幣二萬元,
      另一兼職僅得再支領新臺幣五千元,超過部分全數繳庫或繳作原指
      派事業機構之收益。
(三)第二點第一款事業機構公股勞工董事兼職費依據「軍公教人員兼職
      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一之(一)之 1  規定,不得支領;第
      二點第二款事業機構公股勞工董事,得支領兼職費,但應全數繳庫
      。
(四)董、監事擔任該事業機構之負責人或經理人者,不得支領該事業機
      構之兼職費。


九、本部核派或薦派之董、監事員工分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董、監事包括擔任負責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務,均禁止領取員工分
      紅。至於公股勞工董事屬勞工身分所領取之分紅除外。
(二)董、監事如依公司章程規定得支領員工分紅,所支領之分紅應一律
      繳庫或繳作原指派事業機構之收益。
    第二點第三款事業機構股權代表董、監事,如係由連續任職該事業機
    構五年以上之經理人擔任者,其基於員工身分所領取之員工分紅,得
    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十、本部核派或薦派之專任董、監事支領之報酬,其與員工一致項目之薪
    給、獎金及福利金等依各該事業機構規定之報酬支給。但當年度其所
    支領之非固定收入(如績效獎金及其他各項獎金等)總額如超過固定
    收入總額(含本俸、主管加給),超過部分一律繳庫或繳作原投資事
    業之收益,公股勞工董事除外。
    本部核派或薦派之董、監事不論兼任或專任,其支領之董監事酬勞,
    應全數繳庫或繳作原指派事業機構之收益。


     參、職責
十一、本部、本部所投資事業機構或其轉投資事業機構派兼之各事業董、
      監事係代表本部、本部所投資事業機構或其轉投資事業機構行使職
      權,董、監事對於擔負之職務應負責盡職,並遵守相關法令及本要
      點之規定,維護公股權益、積極出席會議,參與公司決策。


十二、本部得就核派之負責人、執行長、總經理、常務董事、董事、常駐
      監察人及監察人中,依序指定一人為聯絡人,其任務如下:
  (一)協調董、監事於董(監)事會或股東會中表達意見,必要時得召
        集董、監事舉行會前會議。
  (二)維護公股權益,監督事業機構依法經營。
  (三)定期提供各該事業之營運狀況及有關經營資訊(如董事會議事錄
        等),並於股東會結束後提供公司年報及股東會議事錄。
  (四)隨時掌握事業機構之營運狀況,並與本部保持聯繫。
  (五)每次董(監)事會或股東會議後,填寫聯絡人任務報告表(格式
        如附表二)。


十三、擔任第二點第一款及第二款事業機構本部股權代表董、監事於各該
      事業處理下列重大事項,應由聯絡人彙報本部核定:
  (一)章程之訂定及修改。
  (二)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
        經營契約。
  (三)讓與或受讓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四)財務上之重大變更:
        1.財務比率前後期變動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2.讓售長期股權致影響公股董、監事席次者。
        3.盈餘分配案。
        4.增、減資。
        5.虧損逾資本額三分之一者或採權益法評價之轉投資事業虧損逾
          資本額百分之五十者。
  (五)對外辦理保證作業規定之訂定及修訂(限非以保證為業之機構)
        。
  (六)重大轉投資案(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但事業機構
        經營業務有投資項目者不受限制。
  (七)重大之人事案(如總經理、執行長、副總經理等相當職務人員之
        聘、解任)。
  (八)解散或合併。
  (九)其他影響公股權益之重大情事。
      上開重大事項,第二點第一款事業機構聯絡人應於會議決議後五日
      內,函報本部核定;第二點第二款事業機構聯絡人應在會商或會議
      前,協商各公股代表之意見,並於會商或會議決定十日前,就相關
      資料加註意見,由聯絡人彙報本部核定。
      前項會商或會議前之協商方式,包括洽請各公股代表提出書面意見
      (格式如附表三)或召集會前會議討論等,並應檢附書面意見或會
      議紀錄報部。協商結果若公股代表有不同意見,由聯絡人再協商後
      加註處理建議,彙報本部。
      本部核派之董、監事應就第一項核定意見於會商或會議時提出主張
      ,會後聯絡人應將會商或會議結論回報;會議或會商結論若與本部
      核定意見不同時,聯絡人應於會後即將處理情形及經過陳報本部。
      本部核派之董、監事對於事業會商或會議時,以合法方式提出之臨
      時動議,應就維護公股權益立場,適時提出適當主張,會後聯絡人
      應將會商或會議結論回報。


十四、第二點第一款及第二款事業於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改選時,本部
      得要求聯絡人於改選前二十日陳報本部推薦下屆公股董、監事人選
      。股票上市(櫃)公司,在改選前,本部核派之負責人、總經理應
      了解民股及員工股權狀況及對選舉之影響,研採適當措施並陳報本
      部。
      前項改選後,公股董事席次達非獨立董事之董事席次三分之二以上
      之事業,在兼顧公股權益及公司治理衡平之原則下,公股董事得支
      持民股董事擔任常務董事。


十五、董、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如因故未能出席者應辦理委託手續委託
      其他董、監事代理出席。擔任負責人、常務董(理)事及常駐監察
      人(事)職務者,每年親自出席會議次數應達四分之三以上;擔任
      董、監事職務者應達三分之二以上。


十六、監察人(事)應依公司法規定行使調查權,並得請求董事會提出報
      告及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另應注意督導公司之稽核計
      畫及內部控制制度,如有缺失應即提請公司改善。其調查、審核結
      果或缺失改善建議應送本部備查。


十七、董、監事出(列)席董事會(常務董事會、監察人會議),其對事
      業單位之營運等提具體建議經採納者,由聯絡人詳載於董監事出席
      紀錄表(詳附表四),併同聯絡人任務報告表報部,作為本部對公
      股董、監事工作績效考核之參考。


十八、本部核派或薦派之董、監事,如具公務人員身分者,應於退休前或
      本職異動時,主動通知本部或原指派事業機構其退休日或職務異動
      情形。


     肆、考核
十九、擔任第二點第一款及第二款事業機構本部股權代表董、監事,除國
      營事業之負責人、總經理之考核依據本部所屬事業年度工作考成實
      施要點辦理外,其考核項目如下:
  (一)董事長/執行長/總經理部分: 
        1.出席董事會議之次數。
        2.對事業機構之經營結果(營運目標達成及成長情形,包括年營
          業額、每股盈餘、股東權益報酬率、員工生產力等項)。
        3.配合政府政策,推動事業機構達成政策目標情形。
        4.對公司經營遵循法規情形。
        5.其他具體事蹟。
  (二)董事部分:
        1.出席董事會議之次數。
        2.對董事會及相關會議之重大事項之參與情形。
        3.對事業單位之參與度與貢獻度情形(就中長期經營方針、營運
          目標、年度計畫、年度預算或經營困難等提出具體建議)。
        4.其他具體事蹟。
  (三)監察人部分:
        1.出席監察人會及列席董事會之次數。
        2.對董事會所提各種表冊,進行查核,並提出報告意見情形。
        3.對事業機構業務、財務狀況隨時注意調查,並提出具體意見情
          形。
        4.其他具體事蹟。


二十、本部核派之負責人、執行長、總經理、董、監事應於年度結束後二
      個月內分別依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辦理自評,由聯絡人彙報本
      部辦理複核。


二十一、董、監事考核結果將作為繼續遴派之重要參考,如有待加強及改
        進事項,應以書面通知,要求提出說明或報告;若確不適任且符
        合改派條件之一者,則予以改派。


二十二、本部持股或投資之國營事業對於其派任投資事業機構之負責人、
        經理人或董、監事之遴聘、管理及考核準用本要點規定辦理。



法規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