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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地方建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民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為協助推動地方公共建設,並協助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資金調度需求,
促進地方發展,特設置地方建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
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刪除)


第 3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以財政部為主管機關。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原臺灣省建設基金之資金撥充。
二、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三、本基金運用及孳息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以貸款方式供下列機關(構)、學校,從事有償性或可分年編列預算
    償還之重要建設或投資之用:
(一)臺灣省各農田水利會。
(二)臺灣省各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
(三)臺灣省各縣(市)私立中等以上學校。
(四)其他經本基金管理會核准之機關(構)。
二、配合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按月平均撥付地方政府,及該稅款短徵致
    嚴重影響各地方政府年度預算執行之實際需要,經財政部核准,協助
    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專戶資金調度。其因而產生利息損失或費用部分,
    由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專戶負擔。
三、管理及總務支出。
四、其他有關支出。


第 6 條
本基金設地方建設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三人,其中一
人為召集人,由財政部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財政部國庫署署長與下列機
關指派之簡任以上人員及學者、專家擔任:
一、行政院主計處一人。
二、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一人。
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一人。
四、內政部一人。
五、交通部一人。
六、經濟部一人。
七、教育部一人。
八、學者、專家四人。
前項委員中學者、專家之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機關代表應隨其本職
進退。


第 7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 8 條
本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派員
列席,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
一人代理之。


第 9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財政部國庫署署長兼任,承召集人之命,執行本
會之決議事項及綜理相關事務;副執行秘書一人或二人及其他因業務需要
之辦事人員若干人,由財政部現職人員派兼之;並得視業務需要,依規定
聘用若干人。


第 10 條
為增強本基金之運用,除基金來源外,得視需要情形,向金融機構融通資
金或向政府各種專戶及各特種基金專戶調借資金,配合使用。
前項資金之調度,應報財政部核准後辦理。調借資金或融通資金應付之利
息與本基金貸出利息之差額,應以本基金所生孳息可能負擔之範圍為限。


第 11 條
(刪除)


第 12 條
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 13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4 條
本基金借款單位應依申請計畫切實執行,並受財政部之監督。
借款單位到期應償還之本息,不能償還或償還不足,且未依規定申請展期
或不合展期規定,經財政部函催仍未償還者,其已核貸未撥款部分應停止
撥付,並由財政部依借款契約約定辦理及停止其貸款二年。


第 15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6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17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第 18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 19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第二
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