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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北關稅局受理申請閱卷作業要點
民國 95 年 08 月 14 日
法規內容:
一、本局為執行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之申請閱卷作業,特訂定本要
    點。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以下簡稱申請人)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
    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三、申請人應備具申請書,並載明申請項目、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及申請
    理由、目的、日期。
    申請人得提出委任書委任代理人閱卷。
    申請人如為利害關係人,應釋明其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四、本局收受閱卷申請書後,經承辦業務單位主管審查准予閱卷之案件,
    由承辦人通知申請人於指定時間到閱卷場所閱卷。
    前項通知,應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為之。
    申請人親自至本局申請閱卷,如經核准,應即處理,無須另指定時間
    。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行政救濟案件,應視卷宗之存放情形於法務室或
    原緝獲單位閱卷場所閱卷。閱卷時,如屬本局自行緝獲者,應由原緝
    獲單位派員在場陪同,如屬其他機關緝獲移由本局處理者,由法務室
    派員在場陪同,其他案件則由各單位自行決定閱卷場所。性質特殊易
    有爭議之案件而有錄影、錄音之必要者,應事先向總務室事務股登記
    。


五、承辦人收受閱卷申請書經審查後,認為申請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敘明理由拒絕之:
(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
      者。
(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
(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
      行之虞者。
(六)緝私復查案件復查決定之擬稿及準備或審議文件。
(七)查價及稽核報告。
(八)其他經上級主管核示有保密之必要者。


六、所調閱之卷宗,其中報關資料除合於統計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得供公眾
    閱覽及詢問或公告者外,以提供與下列機關或人員為限:
(一)貨物進、出口人本人或其繼承人。
(二)貨物進、出口人之代理人或辯護人。
(三)海關及稅捐稽徵機關。
(四)監察機關。
(五)受理有關關務訴願、訴訟機關。
(六)依法從事調查關務案件之機關。
(七)依法律規定得向海關要求提供貨物進、出口人報關資料之機關。
(八)主管進、出口貨物簽審規定之機關。
(九)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


七、受理閱卷之承辦人應於指定時間到達閱覽地點,向閱卷者索取核准文
    件及身分證明文件,經核對無訛後,於閱卷登記簿上記載閱卷內容等
    相關事項;閱畢後應註明時間,並交由閱卷者簽名,始退還其身分證
    明文件。閱卷進行程序應全程在場陪同。
    無可替代之重要文書,承辦人得以影本加註「與正本相符」字樣後,
    以影本提供閱覽。
    依法應拒絕提供閱覽部分,應事先抽出,不得交予申請人。
    申請人閱畢之卷宗應回復原狀,並影印登記簿資料乙份,附卷退還檔
    案室。
    受理閱卷申請之承辦單位應設置閱卷登記簿,指派專人管理,並送企
    考單位備查。


八、申請人得攜同一人協助影印、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隨同人員應繳驗
    身分證件,並將姓名登記於閱卷登記簿。但不得僅由隨同人員單獨在
    場影印、抄錄或攝影。


九、影印資料每一張收費新台幣二元。但申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
    願、緝私復查案件有關資料或卷宗者,其收費標準收費,依下列規定
    :
(一)申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宗內文書或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者
      ,每案每次應繳納使用費新台幣二百元。
(二)使用本局之機器影印前款之資料者,每張應繳納新台幣二元;預納
      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者,每張應繳納新台幣三元。
    前向之收費,承辦人應開具國庫專戶存庫收款書,交由申請人持憑向
    銀行繳納,並取回一、三聯,第一聯由申請人收執,承辦人憑第三聯
    造具稅課外收入日報表,以其他雜項收入列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