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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輻射防護計畫
民國 95 年 05 月 05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局為確保游離輻射工作人員之健康與安全,防止游離輻射之危害,特訂
定本計畫。


第 2 條
本計畫依據「游離輻射防護法第七條第二項」、「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
則第二條」、「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及「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
射設備及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等訂定之。


第 3 條
本局游離輻射之防護,由本局局長負全責。而產生游離輻射場所之安全防
護由該場所主管負責,並設立輻射防護管理組織(附件一)及指派輻射防
護作業管理人員負責本局之輻射防護相關事宜。


第 4 條
本局應指派合格之操作人員負責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
功能測試)。操作人員資格應依據本局購置之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
射設備之能量及類別(許可類或登記類),聘僱取得原子能委員會核發之
輻射安全證書,或接受游離輻射防護訓練者。此人員應能執行安全作業程
序,並遵守輻射安全規定,使確能減少不必要之輻射曝露。


第 5 條
本局局長應負責對在職之輻射工作人員定期實施輻射防護及預防意外事故
所必要之教育訓練,每人每年受訓時數須為三小時以上,並記錄備查。其
講習計劃指定負責主管或輻射防護人員籌辦。講習課程內容包括:
1.輻射基礎課程。
2.輻射度量及劑量。
3.輻射生物效應。
4.輻射防護課程。
5.原子能有關法規。
6.安全作業程序及工作守則。
7.主管機關提供之相關資訊。
講習記錄應記載參加訓練人員之姓名、參加訓練之時間、地點、時數訓練
科目及授課人員等相關資料,並至少保存十年。


第 6 條
本局應設置之專職輻射防護人員及操作人員離職,應即補足。若無其他適
合人選,得報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後,由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者報備之
輻射防護人員兼任,以一年為限。


第 7 條
本局於執行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安裝、改裝、遷移前應先
取得原子能委員會之許可,未經核准前不得為之。


第 8 條
本局所購置之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 X  光管球涉及遷移、
買賣轉讓、廢棄及輸入、輸出均應依規定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可,發給核
准證明後始得為之。


第 9 條
本局所購置之放射性物質應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可後,再辦理國外輸入申請
,並在進口報關提貨前先確認接收事宜(不致發生無法接收情形)後直接
運送至指定接收地點,不得有庫存放射性物質之情事;而本局所持有之可
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 X  光管球如有庫存需要時,應依「放射性物質與可
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向原子能委員
會申請持有許可證。


第 10 條
本局各場所主管應將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妥善儲存保管,於
領用及繳回放射性物質設備時均須於放射性物質設備使用及繳回管制表(
如附件二)詳細登記簽名,使用完畢立即繳回放置於儲存場所並上鎖。


第 11 條
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表面應有明顯耐久之輻射警告標誌並附
註必要之說明。


第 12 條
輻射工作人員職業曝露之劑量限度,依下列之規定:
1.每連續五年週期之有效等效劑量不得超過一百毫西弗。且任何單一年內
  之有效等效劑量不得超過五十毫西弗。
2.眼球水晶體之等效劑量於一年內不得超過一百五十毫西弗。
3.皮膚或四肢之等效劑量於一年內不得超過五百毫西弗。


第 13 條
十六歲至十八歲接受輻射工作訓練者,其個人劑量限度,依下列之規定:
1.一年內之有效等效劑量不得超過六毫西弗。
2.眼球水晶體之等效劑量於一年內不得超過五十毫西弗。
3.皮膚或四肢之等效劑量於一年內不得超過一百五十毫西弗。


第 14 條
本局局長於接獲女性輻射工作人員告知懷孕後,應即檢討其工作條件,以
確保妊娠期間胚胎或胎兒所受之曝露符合『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十
一條一般人之劑量限度。對告知懷孕之女性輻射工作人員,其腹部表面之
等效劑量於剩餘妊娠期間不超過一毫西弗,且攝入體內之放射性核種不超
過年攝入限度之百分之二,視為不超過前項胎兒之劑量限度。


第 15 條
為有效執行輻射防護之各項措施,達成輻射防護之目的,本局建立工作人
員所受輻射劑量之評估制度如下:
1.工作人員在安裝、測試操作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時,須配
  帶人員劑量配章。工作時間以外的時間與背景值配章一併置於不受輻射
  影響之地區集中保管。
2.工作人員所配之人員劑量配章,應按月由指定人員收集並寄至人員輻射
  劑量評定機構計讀。如遇有人員意外過度曝露事故時,應於事故發生後
  ,即刻函寄並請人員輻射劑量評定機構代為計讀,以評估所受劑量及應
  採行之措施。
3.工作人員所受輻射劑量紀錄應於適當地點公告二週以上,並保存備查。


第 16 條
因本局所使用之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其距離設備表面五公
分任何一處於運作(照射)時之洩漏劑量均小於 0.25mR/hr,故無設置管
制區域之必要。


第 17 條
惟若有設備所在地點(或儲存場所)之洩漏劑量大於 0.25mR/hr時,應立
即洽請設備進口代理商或專業人員到場,以加強或改善輻射安全防護設施



第 18 條
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安裝後之輻射安全測試,應委託原子能
委員會認可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公司(或輻射防護人員)執行之。


第 19 條
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安裝場所應依原子能委員會核准之場
所平面圖及屏蔽規劃確實安裝,並於工程完竣後三十天內依規定填報輻射
安全測試報告送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審查。


第 20 條
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安裝及功能測試應嚴格遵守相關安全
作業程序。


第 21 條
每五年委請合格之輻射防護防護偵測業務公司(或輻射防護人員)實施可
發生游離輻射設備(X光檢查儀)之輻射安全測試,每年委請合格之輻射
防護防護偵測業務公司(或輻射防護人員)實施放射性物質設備(毒品及
爆裂物偵檢儀)之輻射安全測試,檢查紀錄呈報原子能委員會並存檔備查



第 22 條
輻射偵測儀器每年送實驗室認證體系認證合格機構(核能研究所或國立清
華大學)校正一次,校正紀錄存檔備查。


第 23 條
工作人員於意外事故發生時,應儘速採取適當應變措施,並立即報告局長
及輻射防護人員。


第 24 條
當發生意外事故時,應
1.立即以電話通知原子能委員會所發生之事故。
2.於事故發生之日起或自知悉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子能委員會提出實施
  調查、分析及記錄之報告,報告內容應括下列各項:
  a.事故描述,含人、事、時、地、物。
  b.事故原因分析。
  c.輻射影響評估:評估可能對工作人員或一般民眾造成之輻射曝露及有
    效等效劑量。
  d.處理經過、善後措施及偵測記錄。
  e.檢討改善及防範措施。
  f.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第 25 條
意外事故緊急處理基本原則按優先順序排列如下:
1.保持安全:搶救生命優先,其次減少曝露,再次保護財產。
2.警報:警告鄰近者,並立即通知局長或代理人及輻射防護人員,向其簡
  要說明現況,包括地點、事件類別、狀況、自己姓名及單位等。
3.通報:立即電話通知原子能委員會。
4.現場處理步驟:
  a.採取各種有效方法,終止或延緩事件之繼續擴大。
  b.防止污染擴大。
  c.在安全狀況下,進行污染隔離與標示警告。
  d.污染清除與處理。


第 26 條
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遺失或失竊時
1.立即封鎖現場。
2.立即通知主管機關。
3.儘速派員在遺失現場附近偵測搜尋。
4.如未能尋獲時,應即將遺失物品之數量、規格(含活度、巔峰電壓、外
  形貨物理化學形態)及可能造成之後果等資料,通知局長及輻射防護人
  員,並向當地治安機關報案。另外依規定通報原能會。


第 27 條
發生天然或人力不可抗拒之災害(如地震或火災)而造成放射性物質損壞

1.立即封鎖現場。
2.利用輻射偵檢儀器確認放射性物質之正確位置,如發現有放射性洩漏或
  放射性污染之情形時,現場須加以管制,嚴禁非必要人員進入。
3.用鉛板或適當屏蔽覆蓋該放射源,立即評估可能影響與後果,並儘速設
  法將放射源收回容器中。
4.採取必要之復原措施,清理現場(例如:除污)。
5.如有人員在未知情況下受到曝露,則應實施劑量評估,必要時應採適當
  之醫務監護措施。


第 28 條
工作人員因故受到或懷疑可能受到意外曝露時
1.立即停止工作,儘速離開現場並請輻射防護人員協助。如受體外污染應
  即予以除污。
2.對可能受到的劑量做初步評估,應將佩戴之人員劑量佩章緊急計讀,視
  需要實施全身計測或生化分析。
3.根據劑量評估結果,依規定採取必要之管制或醫務監護措施。


第 29 條
輻射作業之規劃與管制,除應考慮工作人員個人劑量之外,集體劑量亦應
合理抑低。


第 30 條
根據輻射防護計畫內所規劃之各項偵測與監測,制定記錄基準、調查基準
及干預基準。偵測及監測結果超過記錄基準者,應予記錄並保存之;其結
果超過調查基準者,應調查其原因;其結果超過干預基準者,應立即採取
必要之應變措施。


第 31 條
工作人員職業曝露劑量記錄基準:劑量佩章最低可測值。調查基準:一次
所受劑量達年劑量限值六毫西弗者(不含計畫特別曝露)。干預基準:個
人年劑量超過年個人劑量限值二十毫西弗者(若一次曝露劑量超過五十毫
西弗者,應立即採取特別醫務監護)。


第 32 條
經體格檢查合格之人員,始得從事輻射工作。


第 33 條
工作人員於受雇期間,應定期實施身體檢查,並紀錄備查。


第 34 條
工作人員一次意外曝露或緊急曝露所接受的有效等效劑量超過五十毫西弗
以上時,應即予包括特別健康檢查、劑量評估、必要治療及其他適當措施
之特別醫務監護。特別健康檢查項目應依據「輻射工作人員特別健康檢查
項目」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 35 條
下列各項記錄至少保存十年:
1.輻射安全測試記錄及洩漏檢查記錄。
2.偵檢儀器校正記錄。
3.有關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 X  光管球購置記錄。


第 36 條
工作人員之下列資料,應至少保存十年:
1.工作人員之教育訓練記錄
2.個人輻射工作性質記錄


第 37 條
工作人員之體格檢查、健康檢查及特別醫務監護報告等資料應至少保存三
十年。


第 38 條
工作人員之劑量記錄,自其停止參與輻射工作之日起,應至少保存三十年
且需超過七十五歲。


第 39 條
如發生下列事項,應依照規定報告原子能委員會。
1.人員接受之劑量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規定者。
2.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 X  光管球遺失或遭竊者。
3.其他經原能會指定之重大輻射事故。
原子能委員會輻射意外事故處理通報電話:
上班時間 02-82317919  轉 2179~218
值勤室 24 小時專線 02-82317250,22322220,2232222
值勤室 24 小時傳真 02-82317274,8231728


第 40 條
本局將依「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四
十九條規定,於次年一月一日至十五日之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密封放
射性物質使用登記類設備之使用現況及操作人員異動情形。


第 41 條
本局所屬之專職輻射防護人員及操作人員異動時,應於異動之日起三十日
內填具申請書及檢附證明文件及有關資料,向原子能委員會申報。


第 42 條
其它經原子能委員會指定之事項。


第 43 條
本計畫報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備後實施;如有未盡事宜者,應隨時修訂,並
於發生日起三十日內檢附修訂之計畫送原子能委員會核備。


第 44 條
本計畫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游離輻射防護法及其授權子法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