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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關稅局辦理國家賠償事件作業要點
民國 94 年 01 月 05 日
法規內容:
一、本作業要點係參照國家賠償法及其施行細則暨關稅總局辦理國家賠償
    事件作業要點訂定,本局處理國家賠償事件,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二、國家賠償法規定之各有關程序處理事項由法務室辦理,實體事項由賠
    償事件單位辦理。


三、法務室於收到國家賠償事件請求書後應即專簿登記編號、裝訂卷宗,
    分案處理。賠償事件文稿移送、呈判,卷宗上應加註「國家賠償事件
    請提前處理」字樣,以便識別。
    本要點所稱送達方式,以郵寄雙掛號附送達證書為之。必要時得派員
    於規定期間內送達,並取具送達證明。


四、請求賠償事件,法務室應先行審查,認本局非賠償義務機關或顯無賠
    償責任或其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者,應於五日內製作「國家賠
    償事件審查表」簽會有關單位、總務室、人事室及會計室層送局長核
    定後,以書面敘明拒絕理由於收文後三十日內通知請求權人、本局有
    關單位及有關機關。


五、法務室就請求賠償事件除有前點拒絕賠償之情形外,應於三日內填具
    「國家賠償事件處理意見表」連同賠償請求書影本,移由發生賠償事
    件單位查簽處理意見。
    本法第三條案件由總務室查簽,第四條案件由與該案件關係最密切之
    單位查簽,其有爭執者,由局長裁定。


六、發生賠償事件單位收到「國家賠償事件處理意見表」後,應於五日內
    敘明案情事實,並依據法令簽註應否賠償意見,檢附有關案卷證據回
    復法務室,如同意賠償並應同時擬定賠償金額及計算方法。
    法務室應據前項處理意見表,提交「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以
    下簡稱委員會)審查,並將審查意見陳報局長核定。
    前項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局長指
    派副局長擔任,其餘委員由局長就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及本局
    高級職員聘(兼)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
    委員人數二分之一。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具有法制專長。


七、請求賠償事件經審查認無賠償義務者,法務室應於收到請求書後三十
    日內以書面敘明拒絕理由送達於請求權人、本局有關單位及有關機關
    。
    請求賠償事件經核定應予賠償者,法務室應於核定後五日內訂定第一
    次協議日期、地點、製作「協議通知書」於協議期日五日前送達於有
    關人員;並以書面通知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
    條之機關、公務員、團體、個人或應負責任之人參加協議或到場陳述
    意見。
    前項協議日期自收到請求書之日起不得逾三十日。


八、請求賠償事件有下列情事者,由法務室核明,通知請求權人於收到補
    正通知書之翌日起,八日以內補正:
(一)請求權人由法定代理人進行協議,未經提出法定代理權證明者。
(二)請求權人委任他人為代理人進行協議,未經提出委任書者。
(三)人民請求賠償文件應記載事項有欠缺者。
(四)其他不合法定事項得以補正者。


九、請求賠償事項舉行協議時,由下列人員參加:
(一)局長或局長指定之代理人。
(二)局長依第六點第三項規定指定之本局高級職員。
(三)請求權人或其代理人。
(四)發生賠償事件單位主管及為侵害行為之所屬公務員。
(五)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
(六)就損害原因應負責之人。
(七)未被請求之其他賠償義務機關。
(八)經洽請具有專門知識經驗之人。
(九)請求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費用,在同一事件達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上時,經洽請提供法律上意見之檢察官。
(十)其他與協議事項有利害關係之人。
    前項協議由局長或局長指定之代理人主持。


十、協議時由法務室指派人員記載協議記錄,並由出席人員在緊接協議記
    錄之末行簽名或蓋章。


十一、協議應賠償金額未滿新台幣三百萬元者,由局長核定,其在新台幣
      三百萬元以上者,應於協議記錄上敘明俟報請上級機關核定後,再
      行協議。


十二、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發給協議不成
      立證明書者,由法務室填發之。
      請求權人未申請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而請求繼續協議者,准其
      繼續協議,但以一次為限。


十三、協議成立者,由法務室依規定作成協議書,由到場之請求權人或代
      理人及本局局長或其指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經局長核定加蓋本
      局印信,於協議成立後十日內送達於請求權人。
      同一賠償事件,未被請求之其他義務機關未參加協議者,應將協議
      書副知該有關機關。協議不成立者,亦應將結果通知之。


十四、請求權人有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之原因而起訴者,由賠
      償事件單位負責答辯,並由局長指派本局適當人員為訴訟代理人,
      會同發生賠償事件單位有關人員出庭應訴,必要時並得依同細則第
      三十九條規定洽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派檢察官為訴訟上必要之
      協助。遇有事件情節複雜,有委任律師處理必要時,得以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法務室應將訴訟告知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所定之個人或
      團體,得於訴訟繫屬中參加訴訟。


十五、經協議決定賠償之案件,及訴訟上和解成立或判決確定後請求權人
      向本局請求賠償案件,除回復原狀者,應即簽會有關單位開始回復
      原狀外;法務室應於協議成立或收到請求後,立即填製國家賠償金
      請撥書四份,附協議書或判決書、和解筆錄等有關文件二份,向法
      務部請款。


十六、請求權人領取賠償金或受領回復原狀時,由會計室或辦理回復原狀
      之單位於取得收據或證明已回復原狀之文件後,正本即送法務室轉
      法務部送審計部核銷,法務室另以影印本附案存查。


十七、本局支付賠償金後,應由該發生賠償事件單位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
      原狀之日起五日內研議應否對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應
      負責任之人行使求償權、應否依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清
      查其可供執行之財產並依法聲請保全措施及是否議處相關人員,擬
      具處理意見檢附有關案卷由人事室、會計室、總務室、法務室會簽
      後陳送局長核定。


十八、法務室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製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情形統計表」
      函報關稅總局。


十九、國家賠償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協議成立或判決確定後一個
      月內,逐案製作「國家賠償事件專案分析報告」函送法務部:
  (一)本局與單一請求權人協議成立賠償之金額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
  (二)本局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予賠償。


二十、本作業要點於報經關稅總局核備後實施,並列入手冊,如有應行修
      正或補充事項,得隨時報請核備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