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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財政部辦理記帳士登錄作業要點
民國 93 年 11 月 17 日
法規內容:
一、 為辦理記帳士法(以下簡稱本法)規定之記帳士登錄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二、 辦理記帳士於執行業務前申請登錄案件,應審查申請人所檢具之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記帳士登錄表。
    (三) 記帳士證書影本。
    (四) 國民身分證影本;其為外國人者,為護照影本。
    (五) 親筆簽名及印鑑。
   前項記帳士登錄表,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外國人者,為護照號碼)、住址、學歷及經
         歷。
    (二) 記帳士考試及格證書及記帳士證書字號。
    (三) 執行業務區域。
    (四) 事務所名稱、地址及電話。
    (五) 開業日期。 

三、 申請登錄應檢具之文件不齊備,其能補正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不予登錄。
本部應於受理申請後十五日內為是否登錄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
審查合格時,應即函復申請人准予登錄。
依第一項規定或審查不合格不予登錄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四、 有下列各款情事者,由本部通知記帳士執行業務區域之稅捐稽徵機關及記帳士公會:
(一)  依前點第三項規定,准予登錄者。
(二)  記帳士有死亡、撤銷、廢止、自行申請註銷資格或其他不得執業之情形,經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註銷登錄者。
(三)  原經登錄之記帳士,因停業、復業或原登錄事項有變更,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申報備查者。
(四)  記帳士在其他直轄市、縣市執行業務,經依本法第九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