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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北關入出境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洗錢防制物品申報作業要點
民國 107 年 09 月 11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一、為強化邊境洗錢防制機制,提升洗錢防制物品申報及通報作業效能,
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對象,為經桃園國際機場及松山國際機場入出境之旅客或
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下稱機組員)。
三、本要點所稱有價證劵,指無記名之旅行支票、其他支票、本票、匯票
或得由持有人在本國或外國行使權利之其他有價證券。
    本要點所稱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指超越自用目的之鑽石、
寶石及白金。
四、本要點所稱洗錢防制物品係指下列物品:
(一) 總價值逾等值一萬美元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現鈔。
(二) 總價值逾新臺幣十萬元之新臺幣現鈔。
(三) 總價值逾人民幣二萬元之現鈔。 
(四) 總面額逾等值一萬美元之有價證券。
(五) 總價值逾等值二萬美元之黃金。
(六) 總價值逾等值新臺幣五十萬元,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
品。
五、本要點所稱存關,係指入境旅客或機組員將物品寄存於桃園國際機場
管制區內之桃園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保稅倉庫(下稱關棧)或松山國際機場海關指定之保管箱。
    本要點所稱提領,係指出境旅客或機組員自關棧或松山國際機場海關
提取寄存之物品出境。  
六、入境旅客或機組員辦理洗錢防制物品通關或存關,應至入境海關紅線
(應申報)檯填具「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及一般或存關專用之「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現鈔、有價證劵、黃金、物品等入出境登記表」(如附件1、2)向海關申報,經查驗後通關或存關。
    受理存關之關棧人員或松山國際機場海關,應交付旅客行李提領憑
證。
七、出境旅客或機組員辦理洗錢防制物品通關或提領,應於出境通關前至
海關出境服務檯填具「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現鈔、有價證劵、黃金、物品等入出境登記表」向海關申報,其提領限存關者本人辦理。
八、海關對於入出境旅客或機組員申報之洗錢防制物品,得依職權施以查
驗、加封或押運出境。
九、入出境旅客或機組員辦理洗錢防制物品通關、存關及提領,應依「洗
錢防制法」、「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及「洗錢防制物品出入境申報及通報辦法」之規定向海關申報,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或申報不實者,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規定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