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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性騷擾防治申訴及懲處處理要點
民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一、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以下簡稱本關)為防治性騷擾及提供人員(包含受僱者、派遣勞工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以維護當事人之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二項、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相關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本關人員相互間或本關人員與非本關人員間所發生之性騷擾事件。性騷擾之行為人如非本關人員,本關應依法提供受害人行使權利之法律協助。
三、本要點所稱性騷擾,其範圍包含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所定各款情形。
四、本關應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發生,保護本關人員不受性騷擾之威脅,建立友善工作環境,提升本關人員性別平權觀念。如有性騷擾或疑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治措施。倘本關人員於非本關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本關應為工作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
五、本關設置處理性騷擾申訴之專線電話、傳真、專用電子信箱。
申訴專線電話:04-26579857。
申訴專用傳真:04-26572818。
申訴專用電子信箱:dak06@customs.gov.tw。
本關於知悉有性騷擾案件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權益及隱私。
(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三)對行為人之懲處。
(四)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六、本關設置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負責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
申評會置委員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關務長指定副關務長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其餘委員,由關務長就本關職員、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聘(派)兼任之,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申評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派遣勞工如遭受本關人員性騷擾時,本關將受理申訴並與派遣事業單位共同調查,將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七、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由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向本關申評會為之。
前項申訴期間,如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事件者,被害人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提出申訴。
第一項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為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朗讀或使閱讀,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申訴書或言詞所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或就學之單位、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
(二) 申訴事實發生日期、內容、相關事證或人證。
(三) 請求事項。
(四) 申訴之年、月、日。
(五) 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申訴書或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申評會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八、申訴人於申評會作決定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屬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性騷擾申訴案件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九、申評會評議程序如下:
(一) 受理之申訴案件,主任委員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二) 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調查結束後,並應作成調查報告書,提申評會評議。
(三) 申訴案件之評議,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四) 申評會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決定成立者,應作成懲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決定不成立者,仍應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如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亦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五) 申訴決定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移請相關機關依規定辦理。
(六) 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作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申訴案件,應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十、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 申訴不符第七點程序規定而無法通知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二) 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三) 同一事由經申訴決定確定後,再提起申訴。
(四) 對不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
(五) 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服務機關及住居所。
十一、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之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案件內
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情節輕重,報請關務長依法懲處並解除其聘(派)兼。
十二、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
(二)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 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 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評會申請迴避。
十三、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申訴案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倘認為確有必要,申評會應報經直轄市、縣(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議決同意於偵查或審判程序終結前停止該事件之處理,不受第九點結案期限之限制。
十四、申訴案件屬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性騷擾申訴案件,當事人對申訴案件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向申評會提出申復。
提出前項申復應附具書面理由,由申評會另召開會議決議處理之。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申評會之決議提出申復:
(一) 申訴決議與載明之理由顯有矛盾。
(二) 申評會之組織不合法。
(三) 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十五條規定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
(四) 參與決議之委員關於該申訴案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 證人、鑑定人就為決議基礎之證據、鑑定為虛偽陳述。
(六) 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七) 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八)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九) 原決議就足以影響決議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十五、申訴案件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申訴案件,申評會逾期未結案或當事人不服其決議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申訴決定書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各機關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十六、當事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申評會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十七、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追蹤,確保申訴決定確實有效執行,並避免有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十八、申評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撰寫調查報告書,得支領撰稿費,非本機關之兼職委員出席會議時並得支領出席費。
十九、申評會所需經費由本關相關預算下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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