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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不動產評價實施要點
民國 106 年 06 月 13 日
一、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以下簡稱評價會)籌備開會及決議案之執行,由直轄市、縣(市)地方稅稽徵機關(以下簡稱直轄市、縣(市)稽徵機關)辦理之。
二、各直轄市、縣(市)不動產價格應先由直轄市、縣(市)稽徵機關蒐集評價所需資料,必要時得實地分別調查,其調查項目如下:
(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按房屋所處街道區村里之商業交通發展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所在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之有關資料,作為擬訂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之依據。
(三)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其折舊標準。
三、各直轄市、縣(市)稽徵機關辦理不動產價格調查時,得與毗鄰直轄市、縣(市)密切取得聯繫,依據前點調查項目,分別擬訂有關房屋標準單價表、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折舊率標準表,連同調查報告及其他參考資料等,送請評價會召開會議評定之。
四、直轄市、縣(市)稽徵機關辦理不動產標準價格調查人員,得列席評價會,以便諮詢,必要時得邀集直轄市、縣(市)政府法制單位人員列席。
五、各直轄市、縣(市)不動產標準價格,經評價會評定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分別於鄉(鎮、市、區)公所所在地公告之。
六、本要點所規定之各項調查事項及各項表格,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製定,轉直轄市、縣(市)稽徵機關辦理。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並得斟酌各直轄市、縣(市)實際情形,增訂補充規定或有關評價參考資料。
直轄市、縣(市)稽徵機關應於前點不動產標準價格公告後一個月內,將不動產標準價格調整情形及對首次適用之當年期房屋稅開徵影響與因應,函報財政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