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程依房屋稅條例第九條第二項、契稅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均應依照本規程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第 3 條
本會置委員十三至十六人,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就下列人選中遴聘:
一、直轄市:由財政局(處)長、地方稅稽徵機關局(處)長、建築管理主管人員一或二人、地政主管人員一或二人、地方稅稽徵機關主管科長為當然委員,另由市政府聘請市議員代表二人、不動產估價師代表一或二人、土木或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專業技師一人、都市計畫專家學者代表一人及建築師公會之專門技術人員一或二人為委員,召集人一人、副召集人一或二人,由市長或市長指派副市長、財政局(處)長、稽徵機關局(處)長分別兼任。
二、縣(市):由縣(市)長、財政局(處)長、地方稅稽徵機關局(處)長、建築管理主管人員一或二人、地政主管人員一或二人、地方稅稽徵機關主管科(課)長為當然委員,另由縣(市)政府聘請縣(市)議員代表二人、不動產估價師代表一或二人、土木或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專業技師一人、都市計畫專家學者代表一人及建築師公會之專門技術人員一或二人為委員,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由縣(市)長及稽徵機關局(處)長分別兼任。
第 4 條
本會開會分常會、臨時會二種,常會每三年一次,其日期由召集人決定之,臨時會以委員五人聯署,請經召集人認可時召集之。
前項臨時會之召開,以常會評定事項疏漏、錯誤,或中央法令制(訂)定、修正、廢止,或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影響其評定結果者為限。
第 5 條
本會開會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議,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行政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如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該機關之其他人員代理出席;受指派代理人,列入出席人數,並得發言及參與表決。
第 6 條
本會議事範圍如下:
一、關於房屋標準單價及有關房屋位置所在之段落等級之評定事項。
二、關於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之評定事項。
第 7 條
前條有關評定房屋標準單價及房屋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等,應由直轄市、縣(市)地方稅稽徵機關派員調查,作成報告,經本會召集會議評定後,送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
第 8 條
本會委員為無給職。但出席會議得支出席費或研究費及必要之膳宿費。
前項之出席費、研究費、膳宿費及本會所需辦公費用,列入直轄市、縣(市)地方稅稽徵機關預算內開支。
第 9 條
本會應辦事務,由直轄市、縣(市)地方稅稽徵機關派員兼辦。
第 10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