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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
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立法理由:

第一條    本標準依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符合下列情形者,屬供自住使用:

      一、房屋無出租使用。

      二、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

      三、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三戶以內。

第三條    房屋屬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指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住宅法及其相關 規定核(認)定之公益出租人,於核(認)定之有效期間內,出租房屋供住家使用。

第四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