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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停業或廢照認定原則
民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一、為使海關對報關業者依關稅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停止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有一客觀標準可資參考,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所稱報關業者辦理報關違規,指報關業者辦理報關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十二條或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有不能提示、查無委任書、委任書內容不實或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等不法情事。
三、報關業者辦理報關違規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屬情節重大,海關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
(一)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非洲豬瘟疫區之國家(地區)報運進口豬肉類及其他豬類產品,於最近一年內達三次以上。
(二)報運進口、出口下列物品之一,於最近一年內達三次以上:
1.槍械、子彈、事業用爆炸物。
2.偽造或變造之貨幣、有價證券及印製偽幣印模。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
前項最近一年內之違規紀錄,以報關業者於本原則訂定發布生效後違規受海關裁處警告、罰鍰或停止報關業務,經合法送達之案件,始納入採計,並以報關業者報運同一主提單之貨物採計為一次違規。
四、報關業者辦理報關違規,於同一年度前經海關裁處罰鍰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三十萬元者,屬情節重大,海關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合計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得廢止報關業務證照。
前項同一年度之罰鍰金額,以報關業者於本原則訂定發布生效後違規受海關裁處罰鍰,經合法送達之案件,始納入採計。
五、海關裁處時,應審酌報關業者違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歷來違章情形;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案件,得依附表一所列基準裁處;前點第一項前段規定案件,得依附表二所列基準裁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