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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房屋稅條例
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 1 條
(徵收依據)
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
定。


第 2 條
(用辭定義)
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
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
    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



第 3 條
(課徵範圍)
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
,為課徵對象。



第 4 條
(徵收對象)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
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
用人代繳。
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
權。
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
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
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
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
。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


第 5 條
(稅率)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
    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
    訂定差別稅率。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
    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
    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
    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
    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
    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前項第一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第 6 條
(稅率擬定程序)
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
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


第 7 條
(稅籍申報)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
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第 8 條
(停止課稅)
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
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



第 9 條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組成)
各直轄市、縣 (市)  (局) 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
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



第 10 條
(房屋現值之核計及異議)
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
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
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



第 11 條
(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與公告)
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
、縣 (市) 政府公告之:
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
    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
按年遞減其價格。



第 12 條
(徵收期間)
房屋稅每年徵收一次,其開徵日期由省 (市) 政府定之。
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者,圴須按月比例計課,未滿一
個月者不計。



第 13 條
(刪除)


第 14 條
(公有房屋免稅項目)
公有房屋供左列各款使用者,免徵房屋稅:
一、各級政府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之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二、軍事機關部隊之辦公房屋及其官兵宿舍。
三、監獄、看守所及其辦公房屋暨員工宿舍。
四、公立學校、醫院、社會教育學術研究機構及救濟機構之校舍、院舍、
    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五、工礦、農林、水利、漁牧事業機關之研究或試驗所所用之房屋。
六、糧政機關之糧倉、鹽務機關之鹽倉、公賣事業及政府經營之自來水廠
     (場) 所使用之廠房及辦公房屋。
七、郵政、電信、鐵路、公路、航空、氣象、港務事業,供本身業務所使
    用之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八、名勝古蹟及紀念先賢先烈之祠廟。
九、政府配供貧民居住之房屋。
一○、政府機關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所舉辦事業使用之房屋。



第 15 條
(私有房屋減免項目)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
    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
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
    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
    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
四、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
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
    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除依工會法組成之
    工會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免徵外,
    不在此限。
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
    工繁殖場、抽水機房舍;專供農民自用之燻菸房、稻穀及茶葉烘乾機
    房、存放農機具倉庫及堆肥舍等房屋。
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
    屋。
八、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房屋。
九、住家房屋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但房屋標準價格如依第十一條
    第二項規定重行評定時,按該重行評定時之標準價格增減程度調整之
    。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千元計算。
十、農會所有之倉庫,專供糧政機關儲存公糧,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十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
      而取得之房屋,直接供辦理公益活動使用者。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一、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
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
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
,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當地主管
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


第 16 條
(漏稅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未依第七條規定之期限申報,因而發生漏稅者,除責令補繳應
納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以下罰鍰。


第 17 條
(刪除)


第 18 條
(滯納與欠稅執行)
納稅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
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19 條
(刪除)


第 20 條
(刪除)


第 21 條
(刪除)


第 22 條
(欠稅之處理)
欠繳房屋稅之房屋,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登記

前項所欠稅款,房屋承受人得申請代繳,其代繳稅額得向納稅義務人求償
,或在買價、典價內照數扣除。


第 23 條
(房屋資料之通報)
房屋之新建、重建、增建或典賣移轉,主管建築機關及主辦登記機關應於
核准發照或登記之日,同時通知主管稽徵機關。



第 24 條
(徵收細則之擬定)
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
部備案。


第 25 條
(施行日期)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