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便利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扣繳單位利用電話語音、網際網路轉帳繳納稅款、罰鍰、租稅規避案件加徵款項及保證金,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利用電話語音、網際網路轉帳繳納稅款,指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扣繳單位可利用其於金融機構或郵政機構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透過電話語音、網際網路轉帳繳稅。
三、本要點適用範圍如下:
(一)
查(核)定開徵稅款(含已移送強制執行者):
1.
綜合所得稅。
2.
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
3.
營利事業所得稅。
4.
營業稅。
5.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6.
菸酒稅。
7.
貨物稅。
8.
遺產稅(限代表人)。
9.
贈與稅。
10.
房屋稅。
11.
印花稅。
12.
汽(機)車使用牌照稅(車籍號碼有中文字者除外)。
13.
土地增值稅。
14.
契稅。
15.
地價稅。
16.
娛樂稅。
17.
特別稅。
18.
臨時稅。
(二)
申報自繳及扣繳稅款:
1.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繳稅款。
2.
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自繳稅款。
3.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繳稅款。
4.
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自繳稅款。
5.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申報自繳稅款。
6.
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各類所得之扣繳稅款。
7.
給付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各類所得之扣繳稅款。
8.
營業稅申報自繳稅款。
9.
菸酒稅申報自繳稅款。
10.
貨物稅申報自繳稅款。
11.
印花稅彙總繳納申報自繳稅款。
12.印花稅開立繳款書自繳稅款。
13.
娛樂稅申報自繳稅款。
(三)違章罰鍰(含已移送強制執行者):
1.
綜合所得稅。
2.
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
3.
營利事業所得稅。
4.
營業稅。
5.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6.
菸酒稅。
7.
貨物稅。
8.
遺產稅(限代表人)。
9.
贈與稅。
10.
房屋稅。
11.
印花稅。
12.
汽(機)車使用牌照稅(車籍號碼有中文字者除外)。
13.
土地增值稅。
14.
契稅。
15.
地價稅。
16.
娛樂稅。
17.
特別稅。
18.
臨時稅。
(四)
租稅規避案件加徵滯納金及應補繳稅款加徵利息(均含已移送強制執行者):
1.
綜合所得稅。
2.
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
3.
營利事業所得稅。
4.
營業稅。
5.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6.
菸酒稅。
7.
貨物稅。
8.
遺產稅(限代表人)。
9.
贈與稅。
10.
房屋稅。
11.
印花稅。
12.
契稅。
13.
娛樂稅。
(五)
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罰鍰保證金。
前項第二款稅款以使用財政部審核通過之電子憑證或認證方式並透過電子申報繳稅系統辦理申報繳納或稅額試算線上登錄繳納者為限。
第一項各款之分期繳納案件,不適用本要點規定。但免加計利息或稽徵機關已預為核算加計利息金額之分期案件,不在此限。
四、電話語音、網際網路轉帳繳納稅款、罰鍰、租稅規避案件加徵款項及保證金截止時間如下:
(一)
繳納前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十五目、第十七目及第十八目、第二款第七目、第八目及第十一目、第三款至第五款之稅款、罰鍰、租稅規避案件加徵款項及保證金,為繳納期間屆滿後三日二十四時。但前點第一項第一款第十目、第十二目(已歸戶案件除外)與第十五目之查(核)定開徵稅款,逾繳納期間且未經分期繳納者,併同應加徵之滯納金,為稅款繳納期間屆滿後三十日二十四時。
(二)
繳納前點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六目、第九目、第十目及第十三目之稅款,為各稅稅款申報期間屆滿當日二十四時。
(三)
繳納前點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六目及第二款第十二目之稅款,為繳納期間屆滿當日二十四時。
(四)
前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與第四款之查(核)定開徵稅款、罰鍰及租稅規避案件加徵款項已移送強制執行者,為「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繳納截止日當日二十四時,不適用第一款及前款規定。
五、有關單位權責劃分如下:
(一)
財政部賦稅署負責作業要點之訂頒、修正及其相關事項之協調連絡事宜。
(二)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負責資訊作業之整體規劃設計及審議事宜。
(三)
金融輔助業者負責作業標準之訂定及公庫代理銀行間稅款之撥付並與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間繳稅資料檔案之傳送等事宜。
(四)
金融機構應配合相關作業系統修訂事宜。
(五)
公庫代理銀行負責稅款繳交事宜。
(六)
網路服務業者負責有關網路申報及稅額試算線上登錄與繳稅作業之銜接、教育訓練、宣導及繳稅資料傳輸勾稽、提供網路申報及稅額試算線上登錄案件統計、查詢等相關事宜。
(七)
稽徵機關於開徵期間應加強宣導。
六、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扣繳單位採網際網路申報同時繳稅案件,須按各稅網路申報繳稅系統之操作說明,完成線上繳税。其餘案件,可透過電話語音、網際網路按系統之操作說明,進行轉帳繳納稅款。但第四點第一款但書規定者,僅得透過網際網路進行繳納稅款及滯納金。
七、電話語音於轉帳繳稅成功後,應明確告知繳款人繳稅成功,並回應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扣繳單位輸入之資料,資料至少應包含繳款類別、轉出帳號、繳款金額、銷帳編號。
網際網路轉帳繳稅扣款成功時,承辦之金融輔助業者應回傳繳納成功之交易紀錄供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扣繳單位列印,其內容包含繳款類別、存款單位代號、轉出帳號、銷帳編號、繳款金額、繳納截止日、交易發生日期、時間、交易序號等項;扣款不成功時,承辦之金融輔助業者應回傳繳納不成功之訊息。
八、申報自繳稅款案件除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扣繳單位未完成交易外,不論繳稅成功與否,承辦之金融輔助業者皆須回傳交易紀錄資料予網路服務業者,供申報或登錄之繳稅內容勾稽查核比對。勾稽結果相符且完成上傳或線上登錄作業,網路服務業者即應提供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扣繳單位完成申報繳稅之訊息。
九、金融輔助業者應將本營業日繳稅完成之交易明細資料(含本營業日完成之交易及前一營業日未完成經本營業日確認完成之交易)於次營業日十三時前傳送至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應每日將該資料檔經財稅網路傳送至各稽徵機關,由稽徵機關據以轉入劃解系統辦理銷號。
十、金融輔助業者應將本營業日交易稅款總額於次營業日十二時前,分別撥入各該公庫代理銀行,彙解國庫存款戶暫收稅款科目,或直轄市庫、縣(市)庫暫收稅款專戶。本營業日未完成交易之金額暫存公庫代理銀行帳戶,如次營業日經確認後仍無法處理部分,則沖回繳款人帳戶。彙解稅款入庫之各該公庫代理銀行,應按金融輔助業者撥入之稅款,編製入帳明細單,供稽徵機關對帳。
十一、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扣繳單位轉帳繳納稅款後,如需轉帳繳納證明,可於完成繳稅之次一營業日以後,向稽徵機關申請核發。金融輔助業者回傳繳納完成之交易紀錄尚不得做為轉帳繳納證明之用。
十二、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扣繳單位已完成轉帳繳稅,而稽徵機關無法銷號案件,由稽徵機關直接通知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扣繳單位,連絡資料不足部分由金融機構提供。
十三、金融輔助業者對於因本項作業所取得之相關資料,及所傳輸交換之稅務資料,應善盡管理責任並應依相關法規保守秘密。
十四、本要點適用範圍及依稅法規定稅款繳納期間如有變動時,由財政部賦稅署通知承辦之金融輔助業者。
十五、本要點規定各相關機關應配合作業事項,其細部作業程序應由各權責機關另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