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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
民國 108 年 06 月 10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公共建設類別 定義 重大公共建設範圍
交通建設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二條。
一、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之鐵路、公路、市區快速道路、大眾捷運系統、輕軌運輸系統及智慧型運輸系統。
二、符合下列規定之ㄧ之轉運站:
(一)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者。
(二)開發面積達零點五公頃以上者。
(三)建築基地面積達六千平方公尺以上,且總樓地板面積達三萬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符合下列規定之ㄧ之航空站及其設施:
(一)供航空器載卸客貨之設施與裝備及航空器起降活動區域內之設施,且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三十億元以上者。
(二)維修棚廠、加儲油設施、污水處理設施、焚化爐設施、航空附加價值作業設施、航空訓練設施、過境旅館、展覽館、國際會議中心或停車場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
四、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之港埠及其設施。
五、符合下列規定之ㄧ之路外公共停車場:
(一)總樓地板面積達八千平方公尺以上之立體式停車場。
(二)投資總額不含土地成本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機械式或塔臺式停車場。
六、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之橋梁、隧道。
共同管道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三條。 長度達二公里或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之共同管道。
環境污染防治設施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四條。 符合下列規定之ㄧ之環境污染防治設施:
一、經各級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由民間參與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設施,且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ㄧ億元以上者。
二、依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推動方案實施之民營垃圾焚化廠,且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四億元以上者。
三、各級營建主管機關輔導設置,由民間參與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及其設施,且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或每日剩餘土石方處理量達一千立方公尺以上者。
污水下水道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五條。 每日污水處理量達ㄧ萬噸以上之污水處理廠及其設施。
自來水設施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六條。 每日出水量達十萬噸以上之淨水廠及其設施。
水利設施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七條。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之水利設施:
一、每日引水能力達十萬立方公尺以上之引水及其設施。
二、蓄水容量達三十萬立方公尺以上之蓄水及其設施。
三、每日出水量達二千立方公尺以上或離島地區每日出水量達二百立方公尺以上之水淡化處理廠及其設施。
四、每日可提供二千立方公尺以上之水再生利用(含中水道、雨水貯蓄利用、廢污水回收再利用)設施。
五、平均每日可供回用量達一萬立方公尺以上之地下水補注回用設施。
六、保護土地或減少氾濫面積以都市計畫區內達一公頃以上,非都市計畫區內達五公頃以上之防洪或禦潮設施。
七、出力合計在二千匹馬力以上,且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二億一千萬元以上之水輪機組、廠房、輸變電及其相關發展水力設施。
衛生醫療設施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條。 依法許可設置並符合下列規定之ㄧ之衛生醫療相關設施:
一、位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衛生醫療資源不足地區者。
二、土地開發面積達二公頃以上者。
三、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者。
前項衛生醫療相關設施於藥物製造工廠限疫苗製造工廠適用之。
社會福利設施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條。
一、依法核准設置,且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殯儀館、火化場。
二、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之社會住宅:
(一)作為社會住宅使用之土地面積達零點五公頃以上者。
(二)作為社會住宅使用部分,依容積核算總樓地板面積達五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勞工福利設施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條。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辦理,且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之勞工育樂、訓練、教育機構及其設施。
文教設施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 符合下列規定之ㄧ之文教設施:
一、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公立高中職以上學校及其設施。
二、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之公立國中、公立國小及其設施。
三、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之社會教育機構、文化機構、教育機構及其設施。
四、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之古蹟再利用、經營管理及維護。
觀光遊憩設施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 符合下列規定之ㄧ之觀光遊憩設施:
一、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辦理,且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
二、位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偏遠地區,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辦理,且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
三、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辦理,且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
電業設施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 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之電業設施。
公用氣體燃料設施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 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之公用氣體燃料設施。
運動設施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 符合下列規定之ㄧ之運動設施:
一、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二億五千萬元以上,且觀眾容納席次達三千人以上之單項運動場館。
二、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之運動休閒園區,其中運動設施投資總額應達新臺幣三億元。
公園綠地設施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 不列入。
工業設施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方式辦理,且符合下列規定之通訊園區:
一、開發面積達七公頃以上。
二、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三十億元以上。
三、設置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研發測試功能之電信平台設施。
商業設施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 一、符合下列規定之大型物流中心:
(一)申請開發土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
(二)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六億元以上。
二、符合下列規定之國際展覽中心:
(一)展覽館基地面積達三點五公頃以上,且設置一千二百個以上之標準展覽攤位。
(二)一千個以上之小客車停車位。
三、符合下列規定之國際會議中心:
(一)會議廳基地面積達ㄧ點五公頃以上,且設置二千人座位以上之大會堂ㄧ間及八百人座位以上之會議室二間。
(二)四百個以上之小客車停車位。
科技設施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 不列入。
 
新市鎮開發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 不列入。
農業設施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 一、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六億元以上,開發使用面積達二公頃以上之農產品批發市場。
二、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休閒農場除外)並具備下列要件之一者:
(一)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辦理,且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
()位於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偏遠地區,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辦理,且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
(三)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辦理,且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
三、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六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並具備下列要件之ㄧ者:
(一)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之漁業附加價值作業設施。
(二)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之遊客住宿、餐飲服務、文物展覽及相關海洋遊憩、教育設施。
政府廳舍設施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 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之政府廳舍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