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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記帳士證書核發辦法
民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立法理由: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記帳士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中華民國國民或外國人經記帳士考試及格者,得依本辦法規定,請領記帳
士證書。


第 三 條 
中華民國國民或外國人請領記帳士證書者,應繳納證書費,並檢具下列文件,向
財政部申請:
一、申請書。
二、記帳士考試及格證書正本及影本;正本驗畢後發還。
三、履歷表。
四、國民身分證影本;其為外國人者,為護照、外僑居留證或永久居留證影本。
五、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相片二張。
 前項證書費,其費額由財政部公告之。


第 四 條
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請領記帳士證書者,應檢具原撤銷或廢止原因消
滅之證明及前條規定之文件,向財政部申請。


第 五 條
請領記帳士證書應檢具之文件不齊備,其能補正者,財政部應以書面通知
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


第 六 條
財政部應於受理申請後十五日內為是否核發記帳士證書之決定;必要時,
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


第 七 條
財政部審查合格時,應發給記帳士證書,並於網站公告。
財政部依第五條規定或審查不合格駁回申請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
請人,並退還證書費。


第 八 條
記帳士證書遺失或滅失時,記帳士得登報三天聲明作廢,並繳納證書費,
檢具下列文件向財政部申請補發:
一、申請書。
二、刊登記帳士證書遺失或滅失作廢聲明之整張報紙。
三、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相片二張。
依前項規定補發證書後,如發現已報失之證書,應即繳還財政部銷毀。


第 九 條
記帳士證書污損或破損時,記帳士得繳納證書費,檢具下列文件向財政部
申請換發:
一、申請書。
二、原記帳士證書。
三、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相片二張。


第 十 條
第三條第二項及第五條至第七條之規定,於申請補發或換發記帳士證書時
,準用之。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之申請書及履歷表,其格式由財政部公告之。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