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條例依財政部組織法第十五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財政部關稅總局 (以下簡稱本局) 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徵免關稅之核辦、核轉事項。
二、關於關稅稅則之研修建議事項。
三、關於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事項。
四、關於進口貨物價格之調查、審核事項。
五、關於進出口貨物之化驗、鑑定事項。
六、關於外銷品之進口原料保稅、退稅之核辦事項。
七、關於燈塔及助航設備之建管、補給及無線電管理事項。
八、關於關稅資料之建立處理事項。
九、關於一般關務法規之研釋擬議事項。
一○、關於各地區關稅局設置之研擬事項。
一一、關於關務之其他事項。
第 3 條
本局設徵課處、稅則處、查緝處、驗估處、保稅退稅處、海務處、資料處
理處及法制室,得分科辦事,分別掌理前項所列事項。驗估處、保稅退稅
處及海務處各科,並得分股辦事。
第 4 條
本局設總務處,掌理印信、文書、庶務、出納、企劃、考核、公共關係及
不屬於各處、室事項。
第 5 條
本局為稽徵關稅及執行關務需要,得報經財政部核轉行政院核定,於國內
必要地區設置關稅局。
前項關稅局,依其業務之繁簡,分為一、二、三等局;其組織通則,另定
之。
第 6 條
本局置總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等關務監,綜理局務,指揮、監督
所屬職員及機關;副總局長一人或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關務監,
襄理局務。
第 7 條
本局置研究委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關務監
或技術監;主任秘書一人,處長八人,室主任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
職等關務監或技術監;副處長十六人至二十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關務
監或技術監;執行秘書二人至四人,專門委員四人至六人,職務均列薦任
第九職等關務正或技術正至簡任第十職等關務監或技術監;科長六十一人
至七十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關務正或技術正;秘書二十二人至二十
六人,稽核六十一人至六十五人,編審四十二人至四十六人,職務均列薦
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關務正或技術正,其中秘書六人,稽核十六人得列
簡任第十職等關務監或技術監;專員三十二人至三十六人,股長四十人至
四十四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高級關務員或高級技術員至第八職等關
務正或技術正;科員二百四十人至二百四十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關
務員或技術員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高級關務員或高級技術員;辦事
員六十九人至八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關務員或技術員
;書記三十人至四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關務佐;總工程
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技術監;副總工程司一人或二
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技術正至簡任第十職等技術監;高級分析師一人
或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技術正至簡任第十一職等技術監;分析師五
人至七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技術正;設計師十人至十四人
,管理師二人至四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高級技術員至第八職等技術
正;工程司四人至六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技術正,其中二
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技術監;艦長一人或二人,輪機長一人或二人,大副
一人或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高級技術員至第九職等技術正,其中艦
長一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技術監;艦艇機師一人至三人,艦艇駕駛員二人
至六人,副工程司五人至九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高級技術員至第八
職等技術正;助理設計師二十人至二十四人,助理管理師六人至八人,職
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高級技術員;報務主任一人或二人,職務
列薦任第六職等高級技術員至第八職等技術正;工程員三人至五人,設計
員二十七人至三十三人,報務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技術
員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高級技術員;助理工程員一人至三人,職務
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術員,其中一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高級技術
員;作業員二十七人至三十三人,艙面佐理員十九人,機艙佐理員九人,
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技術佐。
第 8 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
一職等關務監;副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關務正
至簡任第十職等關務監;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人事室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9 條
本局設會計室及統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統計主任一人,職務均列簡任
第十職等或第十一職等關務監;各置副主任一人,職務均薦任第九職等或
薦任第九職等關務正至簡任第十職等關務監;依法律規定,辦理歲計、會
計及統計事項。
會計室及統計室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0 條
本局設督察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或簡任第十一職等關務
監;副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關務正至簡任第十
職等關務監;依法律規定,辦理風紀事項。
督察室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0-1 條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
一職等關務監,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
員額內派充之。
第 11 條
本局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於適當處所設燈塔,每一燈塔置主任管理員一人
,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技術員至薦任第七職等高級技術員;管理員一人或
二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術員,其中一人得列薦任第六職
等高級技術員。
第 11-1 條
本局因業務需要,得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
內派充之。
第 12 條
本局辦理細則,由本局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第 1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公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