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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07:20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中央系統型及汽車冷暖氣機貨物稅折算課徵辦法
民國 88 年 08 月 04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照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訂定。


第 2 條
中央系統型及汽車用之冷暖氣機,除整台 (套) 進口者,應照整台 (套)
冷暖氣機課徵貨物稅外,凡進口或國內產製供中央系統型及汽車冷暖氣機
用之主機或冷媒壓縮機,應依本辦法之規定,按主機或冷媒壓縮機之價格
折算課徵貨物稅。


第 3 條
中央系統型冷暖氣機應於主機或冷媒壓縮機進口或國內產製出廠時,依照
左列規定計算整台應稅機件價格課徵貨物稅。
一、非往復式中央系統型整台冷暖氣機之完稅價格按其主機價格加計百分
    三十五 (即等於主機價格之一點三五倍) 為完稅價格。
二、往復式中央系統型整台冷暖氣機之完稅價格按其主機價格加計百分之
    五十 (即等於主機價格之一點五倍) 為完稅價格。
    本款所稱之主機分為二大類:
 (一) 凝縮機組 (Condensing Unit)  :包括冷媒壓縮機、馬達、冷凝器
      、受液器、控制儀表及機架等。
 (二) 冷 (冰) 水機組 (Water Chiller)  :包括凝縮機、冷水器、冷媒
      控制閥及視窗等。
三、單獨進口或國內產製出廠之冷媒壓縮機裝置中央系統型冷暖氣機者,
    應先按冷媒壓縮機價格加計左列加計率作為主機價格,再按第一款、
    第二款規定計算完稅價格。
 (一) 冷媒壓縮機未達二十馬力者,按其價格加計百分之五百 (即冷媒壓
      縮機價格之六倍) 作為主機之價格。
 (二) 冷媒壓縮機二十馬力以上者,按其價格加計百分之二百五十 (即冷
      媒壓縮機價格之三點五倍) 作為主機之價格。



第 4 條
廠商產製中央系統型冷暖氣機用之主機,需用之冷媒壓縮機,得於進口或
向他廠購買冷媒壓縮機時,依照貨物稅稽徵規則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不
依前述規定辦理者,則應申請依第三條規定辦理。但同一廠不得同時採用
兩種課稅方式,其經核准後三年內不得申請變更。


第 5 條
廠商以進口及國內產製之主機或壓縮機裝置冷凍冷藏設備,經有關主管機
關證明並非屬於冷暖氣機者,准予免稅,其申請免稅或退稅事宜,依左列
規定辦理:
一、已辦理工廠登記或已取得工廠設立許可之廠商,購買裝置冷凍冷藏設
    備前,能提供確定用途之有關資料者,由該廠商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
    核發證明文件,辦理免稅進口或出廠。非裝置工廠之廠商進口者,由
    進口商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提供擔保,經核准後,由海關驗憑該項
    證明文件免稅放行,俟安裝完成,由進口商檢附裝置所在地主管稽徵
    機關核發之冷凍冷藏設備證明文件,向原核准提供擔保之機關申請銷
    案。
二、廠商以已繳納貨物稅之主機或冷媒壓縮機,裝置冷凍冷藏設備申請退
    稅者,應於完工後由廠商向裝置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勘驗,經
    勘驗屬實,核發證明文件後,由廠商檢附該項證明文件連同完稅照或
    繳稅之憑證,向原課徵貨物稅之機關申請退稅或發還保證金。
三、進口供漁船裝置冷凍冷藏設備使用者,由海關驗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核發免徵關稅之證明文件,核定免徵貨物稅。
四、進口供造船廠裝置冷凍冷藏設備使用者,由海關驗憑經濟部工業局核
    發之證明文件,辦理免徵貨物稅。
前項免稅之主機或冷媒壓縮機,如未按原申請核准用途使用,或轉讓而不
合於免稅要件者,由改變用途使用人或轉讓人向其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
請補稅。未經補稅,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者,應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
第四款之規定辦理。



第 6 條
汽車冷暖氣機用之冷媒壓縮機,應於進口或國內產製出廠時,按冷媒壓縮
機價格加計百分之七百 (即等於冷媒壓縮機價格之八倍) 為整台汽車冷暖
氣機之完稅價格課徵貨物稅。


第 7 條
國外進口之中央系統型冷暖氣機主機或冷媒壓縮機及汽車冷暖氣機用之冷
媒壓縮機價格,依海關核定之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關稅及商港建設費之總額
為準。國內廠商產製者,以廠商之不含貨物稅出廠價格為準。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財政部定之。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