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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主辦機關審核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案件注意事項
民國 91 年 03 月 01 日

一、(目的)
為利主辦機關審核民間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所提出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之案件,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政府與民間之角色)
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主辦機關與民間應本於創造公共利益之目的,基於合作之觀念,共同推動公共建設。

三、(適用範圍)
促參法第三條之各項公共建設,除促參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OT)規定之參與方式外,民間均得依促參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自行規劃申請參與。

四、(申請案件之種類)
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區分如下:
(一)民間自行備具土地案件:指民間自行規劃案件所需土地,民間申請人可自行取得公、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不需主辦機關依促參法之相關規定提供或協助取得者。
(二)政府提供土地、設施案件:指民間自行規劃案件所需土地、設施,需主辦機關依促參法之相關規定提供或協助取得者。

五、(民間自行備具土地案件之審核作業)
民間自行備具土地案件之審核作業如下:
(一)民間得先洽商主辦機關意見後,擬具促參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向主辦機關提出申請。其中之興建、營運計畫應載明該申請案所涉公共建設之系統、配置、期程、品質、功能及達成規劃目標之技術、方法。
(二)申請案依權責非主辦機關所能自行決定者,主辦機關應邀請相關機關或專家、學者組成審核委員會,共同審核;主辦機關依權責能自行決定者,得逕行審核。
(三)主辦機關應先就民間申請人所提計畫是否符合主辦機關政策需求、有無法令禁止事項、所附文件是否符合相關規定、政府可得協助或配合事項、整體計畫之可行性,予以審核。
(四)民間自行規劃案經審核通過者,主辦機關應將審核通過之條件通知民間申請人;未獲通過者,主辦機關應備具理由,通知民間申請人。

六、(政府提供土地、設施案件之審核作業程序)
政府提供土地、設施案件之審核作業,基於審核效率及降低民間準備之成本,分初步審核及再審核二階段。

七、(政府提供土地、設施案件之初步審核作業)
政府提供土地、設施案件之初步審核作業如下:
(一) 民間申請人應先提出規劃構想書,載明民間申請人基本資料、初步規劃構想、土地基本資料(含政府設施或土地之範圍)、對政府之效益評估、需政府協助之事項等,由主辦機關進行初步審核。
(二) 民間申請人提出規劃構想書後,主辦機關應於一周內將此規劃構想書之案名、簡要內容、使用政府土地、設施等資訊,公開於主管機關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投資資訊及主辦機關之資訊網路中。
(三) 規劃構想書依前款規定公開後十五日內,有其他民間申請人就同一政府土地、設施提出不同公共建設種類之自行規劃構想書者,主辦機關於初步審核時應併同考量,至多擇定一家進行再審核。
(四) 民間申請人提出規劃構想書後,主辦機關得邀請相關機關或專家、學者組成審核委員會,共同初步審核。
(五) 主辦機關應就民間申請人之規劃構想書是否符合主辦機關政策需求、民間使用政府土地或設施之效益、需政府協助事項、有無法令禁止事項、民間申請人是否同意後續規劃內容公開等事項進行初步審核。
(六) 民間規劃構想書經初步審核通過者,主辦機關應將初步審核結果公開於主管機關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投資資訊及主辦機關之網路資訊中,並將初步審核通過之條件、後續規劃內容之程度,通知民間申請人,並指定於一定期間內進一步規劃,提出促參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
(七) 民間規劃構想書經初步審核未獲通過者,主辦機關應備具理由,通知民間申請人。

八、(政府提供土地、設施案件之再審核作業)
政府提供土地、設施案件之再審核作業如下:
(一) 民間申請人向主辦機關提出促參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文件,主辦機關應進行再審核。其中之興建、營運計畫應載明公共建設之系統、配置、期程、品質、功能及達成規劃目標之技術、方法。
(二) 主辦機關為進行再審核作業,應邀請相關機關或專家、學者組成審核委員會進行再審核。
(三) 案件經審核委員會再審核合格者,主辦機關應協商民間申請人同意規劃案公開之內容,並將協商同意公開之內容、主辦機關最低功能及效益需求、經審核委員會同意之審核標準及投資契約書草案要項,公開徵求其他民間投資人。其公開摘要應公開於主管機關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投資資訊及主辦機關之資訊網路中,公開徵求期間以四十五日為限。
(四) 民間申請人提出之規劃案,經依第三款公開徵求其他民間投資人參與者,審核委員會應就其他民間投資人所遞送之興建計畫、營運計畫、財務計畫等相關文件內容是否符合公開徵求之規定及標準,予以再審核;其經再審核合格者,則併同民間申請人之規劃案評選出最優申請人,必要時得選出次優申請人。
前項第三款規劃案公開之內容,得允許其他民間投資人在使用同一土地、設施,並符合最低功能及效益需求下,提出修正規劃案。
審核委員會之組成及運作、次優申請人之遞補準用促參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之規定。

九、(申請案之補正)
申請案應備文件不合規定時,主辦機關得酌定相當期間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或不能補正者,不予受理。

十、(協商之進行)
主辦機關審核民間自行規劃案件,必要時,得限期民間申請人提出修正計畫或進行協商。

十一、(審核期間)
審核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十二、(審核結果公開)
民間自行規劃案件,獲審核通過者,主辦機關應將政府承諾或協助事項,公開於主管機關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投資資訊及主辦機關之資訊網路中。

十三、(原提案人之保障)
主辦機關依第八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協商民間申請人將規劃案內容公開徵求其他民間投資人者,評選時民間申請人得享有優惠條件或優先承做權;其優惠方式由主辦機關提審核委員會決定,並於公開徵求其他民間投資人時,一併公告。

十四、(原提案人智慧財產權之保障)
民間申請人依促參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所提之相關文件,經協商改由政府公開辦理徵求其他民間投資人時,其智慧財產權依相關法規辦理;智慧財產權對價之負擔,應於公開徵求其他民間投資人時一併公告。

十五、(政府協助或配合事項之處理)
申請案中政府協助或配合事項,其非主辦機關之權責範圍內所能自行決定者,主辦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或報上級機關核定之。

十六、(工作小組之成立)
主辦機關審核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得視需要成立工作小組。
前項工作小組之組成及工作內容,準用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

十七、(申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主辦機關審核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案件,應予民間申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十八、(協助審核工作顧問之聘請)
主辦機關審核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案件,涉及技術或專業之處理事項,得聘請相關專業顧問,協助辦理相關作業。

十九、(投資契約草案之擬訂)
投資契約草案之擬訂,由主辦機關與民間申請人協商後決定。

二十、(民間自行規劃案件改由政府規劃之要件及處理)
民間自行規劃之申請案件未獲審核通過,或未依規定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時,主辦機關得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將該計畫依促參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告徵求民間投資或由政府自行興建、營運。

二十一、(政府政策公告)
主辦機關得依政策需求,對於可供民間自行規劃參與公共建設興辦項目、協助事項、作業程序主動予以公告,審核作業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二十二、(詳細作業程序)
主辦機關得依本注意事項,自行訂定詳細之作業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