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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洗錢防制物品出入境申報及通報辦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22 日
立法理由:
 

第一條 本辦法依洗錢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有價證券,指無記名之旅行支票、其他支票、本票、匯票或得由持有人在本國或外國行使權利之其他有價證券。

本辦法所稱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指超越自用目的之鑽石、寶石及白金。

第三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同一人於同日單一航(班)次攜帶下列物品,應依第四條規定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依第五條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逾等值一萬美元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現鈔。

二、總價值逾新臺幣十萬元之新臺幣現鈔。

三、總面額逾等值一萬美元之有價證券。

四、總價值逾等值二萬美元之黃金。

五、總價值逾等值新臺幣五十萬元,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同一出進口人於同一航()次運輸工具以貨物運送、快遞、其他相類之方法,或同一寄收件人於同一郵寄日或到達日以郵寄運送前項各款所定物品出入境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前二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依第五條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第四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物品入出境,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申報:

一、入境者,應填具「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及「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現鈔、有價證券、黃金、物品等入出境登記表」,向海關申報後通關。

二、出境者,應向海關填報「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現鈔、有價證券、黃金、物品等入出境登記表」後通關。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物品入出境者,其申報通關程序,應依關稅法及相關規定向海關辦理。

新臺幣現鈔依前二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

第五條 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申報之資料,應由財政部關務署按月通報法務部調查局;如有未申報經查獲者,亦同。

第六條 海關對於依本辦法申報及通報之原始資料及相關電子檔案,應自申報或查獲之翌日起,保存五年。

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