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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訂定及認定原則
民國 94 年 05 月 30 日

一、    為審慎訂定重大公共建設範圍,配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特訂定本原則。

二、    依促參法之規定,列為重大公共建設主要享有「私有土地之徵收(限政府規劃)」、「放寬授信額度(限重大交通建設)」、「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投資支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抵減」、「進口機具設備之關稅優惠」、「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之減免」、「營利事業投資股票應納所得稅之抵減」等項優惠,影響政府財政收入,宜審慎規範。

三、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定及修正重大公共建設範圍時,應考量未來施政重點,就施政之優先性、公共建設迫切性、自償性及社會性、民眾需求殷切程度、財源籌措情形以及民間機構回收年期等因素,審慎評估選定項目,就ㄧ定規模訂定具體明確之範圍,以達獎勵民間投資於政府預定優先進行之公共建設。

四、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附件一(分工表)及前點所定原則,並符合促參法第八條所定之建設方式,擬定及修正重大公共建設範圍。

五、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定及修正重大公共建設範圍,應同時擬具重大公共建設範圍草案(含總說明)及其稅式支出評估報告,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會商內政部、財政部,且稅式支出評估報告經財政部評估完成後,由主管機關發布。

六、    個別投資案件是否屬重大公共建設之認定,由主辦機關依前點發布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認定之。

七、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實需修改重大公共建設範圍,並依本原則辦理。


附件一:分工表

公共建設類別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交通建設

促參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交通部

環境污染防治設施

促參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內政部

水利設施

促參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

經濟部

共同管道、污水下水道、自來水設施、社會福利設施、公園綠地設施、新市鎮開發

促參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三、五、十、十二款

內政部

衛生醫療設施

促參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

行政院衛生署

勞工福利設施

促參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文教設施

促參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

教育部、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內政部

觀光遊憩重大設施

促參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

交通部、內政部

電業設施、公用氣體燃料設施

促參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

經濟部

運動設施

促參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重大工業設施

促參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

經濟部

重大商業設施

促參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

經濟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重大科技設施

促參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經濟部

農業設施

促參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