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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進口貨物先放後稅實施辦法
民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進口貨物之先放後稅,適用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令之規定。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先放後稅,指納稅義務人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應繳之關稅及保
證金,經海關核准提供擔保,替代現金、保證金之繳納先行驗放其進口貨
物。
其他由海關依法應徵、代徵或收取之各項稅費、款項、滯納金及滯報費等
得由進口人申請海關核准比照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之擔保,指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
一、現金。
二、政府發行之公債券。
三、銀行定期存單。
四、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
五、信託投資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託憑證。
六、授信機構之保證。
七、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之擔保,應依法設定抵押權或質權於海關。


第 5 條
依本辦法規定提供之擔保得由納稅義務人、報關業者或其負責人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其額度由擔保人自行決定:
一、限區擔保:擔保自單一關別進口之貨物。
二、通區擔保:擔保自各關別進口之貨物。
報關業者申請提供擔保者,如其組織屬公司形態,須其公司章程明定得為保證,方可辦理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之擔保。
第一項之擔保在其擔保額度內得循環使用;擔保不足者,應經補足或繳納現金後始得辦理先放後稅。




第 6 條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先放後稅之申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如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負責人或代表人姓名,
    其為營利事業者,其統一編號。
二、願供擔保先行驗放之聲明。
三、擔保之種類及方式。
四、年、月、日。



第 7 條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先放後稅者,如其他法令對其申請資格設有限制時,從
其規定。


第 8 條
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先放後稅之案件逾期未繳清或未依限補辦手續者,由海
關依關稅法有關規定追繳稅款,並視案情輕重予以警告或停止其辦理一年
以下先放後稅。


第 9 條
依本辦法規定先放後稅之進口貨物應繳之關稅、保證金、各項稅費、款項、滯納金及滯報費等或應辦之手續,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繳納或辦訖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授信機構或提供擔保人之申請,退還其擔保品或解除其擔保責任。
納稅義務人在擔保期間屆滿前欲終止擔保或申請退還其擔保品者,應先繳清應繳之款項及補辦應辦之手續。
前項規定於報關業者或其負責人提供授信機構保證申請終止保證者,準用之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