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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
民國 103 年 08 月 07 日
圖表附件:

一、為核估進口舊汽車完稅價格需要,特訂定本要點。


二、核估進口舊汽車之完稅價格,應依進口地海關就實到貨物認定之型式年份(MODEL
     YEAR)及配備等,適用關稅法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


三、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者,依下列順序辦理:
  (一)參酌關稅法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在合理範
      圍內,彈性運用核估完稅價格。
  (二)如有業經海關核定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者,以該離
      岸價格扣減折舊,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自北美地區進口之舊
      汽車,如查無前述離岸價格,即按KELLEY BLUE 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
      車批發價格DEALER INVOCE扣減折舊後之價格,須與美國N.A.D.A.舊汽車行
      情雜誌上所列AVERAGE TRADE-IN價格比較後,從低核估。但改裝車、手工
      製造車、少量車及其他具保值性之特殊車輛不適用本款規定。
  (三)參考駐外單位提供之輸出國出口行情,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
      或參據向國內代理商、專業商、汽車商業公會詢得之行情價格核估。
  (四)以其他合理方法查得之價格核估。
前項第一款所稱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指下列核估原則:
  (一)同樣貨物:有關同樣貨物必須與進口貨物同時或相近日期輸出之規定,得為
      彈性之解釋;與進口貨物不同輸出國所生產之同樣進口貨物,其交易價格亦
      可作為關稅估價之依據;已按關稅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核定之同
      樣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亦得採用之。
  (二)類似貨物:有關類似貨物必須與進口貨物同時或相近日期輸出之規定,得為
      彈性之解釋;與進口貨物不同輸出國所生產之類似進口貨物,其交易價格亦
      可作為關稅估價之依據;已按關稅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核定之類
      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亦得採用之。
  (三)國內銷售價格方法:依關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貨物應按其輸入之原
      狀出售之條件得為彈性之解釋;該條第三項規定「九十日」之條件, 得為彈
      性運用。
   第一項第二款但書所稱少量車,指每年全世界生產量在一萬輛以下且於我國前一
   年度銷售量在三百輛以下之車種;所稱其他具保值性之特殊車輛,指同年份舊汽
   車N.A.D.A. 雜誌折舊率為附表一折舊率一半以下之車種。


四、進口舊汽車之折舊年份,以運輸工具進口日所屬之年份起算,其折舊計算方式及
    折舊率如附表一。


五、D8進口報單存入保稅倉庫之舊汽車,以D2進口報單出倉報運進口時,如係依關稅
    法第三十五條及本要點規定折舊估價時,其折舊年份應以運輸工具進口日之年份
    起算。


六、依關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免稅進口之汽車如因轉讓或變更用途,致與減免關稅之
    條件或用途不符,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補稅案件,其完稅價格之核估
    應按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補稅辦法第五條規定辦理。其折舊年份以轉讓或變更用
    途時所屬之年份起算,折舊率適用附表一規定。


七、走私進口之舊汽車,如係依關稅法第三十五條及本要點折舊估價時,其折舊年份
    以緝獲日期之年份起算,折舊率適用附表一規定。


八、旅客攜回之國外自用舊汽車,其完稅價格之核估,適用第二點及第三點規定,其
    折舊計算方式及折舊率如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