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使處理預先訂價協議案件有一致之作業程序,特訂定本要點。
二、稽徵機關為處理預先訂價協議案件,得設立預先訂價協議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其組成成員如下:
(一)委員會置委員七至十五人,由下列人員兼任之:
1.局長,並兼任主任委員。
2.副局長。
3.審查一科科長。
4.局長指定之有關人員四至十二人。
(二)委員會由審查一科科長兼任執行秘書,負責相關作業之綜理協調。執行秘書得指派具專業能力之人員組成審核評估小組,並指定其中一人兼任組長,辦理預先訂價協議案件。
三、營利事業與其關係人進行交易,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以下簡稱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得於同條第二項規定之申請期限,依規定格式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壹),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
四、稽徵機關受理預先訂價協議之處理程序如下:
(一)稽徵機關接獲上述申請後,應由審核評估小組於一個月內通知申請人是否受理,其經同意受理者,應於申請人提供規定之文件及報告後,進行審核評估。
(二)稽徵機關應於收到申請人提供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文件及報告之日起一年內進行審核評估,並作成結論。如稽徵機關因情況特殊須延長審核評估期間者,應於前述期間屆滿前通知申請人,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必要時得再延長六個月。但涉及租稅協定之雙邊或多邊預先訂價協議者,不在此限。
(三)審核評估小組完成審核評估後,應撰寫審核評估報告提委員會審議,如申請人之交易對象涉及其他稽徵機關管轄者,應先洽其他稽徵機關於一個月內提供意見,由審核評估小組併同審查,並將審查結論通知其他稽徵機關;如其他稽徵機關對審查結論有異議者,應於二個星期內提出建議,並由受理之稽徵機關召集會議協商解決。
五、申請人於預先訂價協議尚未達成協議前,如發生影響預期交易價格或利潤之重大因素,未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二十五條規定以書面告知該管稽徵機關,並於規定期間內送交修正後之文件、報告者,該管稽徵機關得以書面通知終止協議程序。
六、申請人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預先訂價協議後,於申請之交易所涵蓋之第一個會計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前遷移至其他稽徵機關轄區者,該申請案應由原受理之稽徵機關移送遷移後之該管稽徵機關繼續審查完竣及簽署協議,並將結果副知原受理之稽徵機關;其於申請之交易所涵蓋之第一個會計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後遷移至其他稽徵機關轄區者,該申請案應由原受理稽徵機關審查完竣及簽署協議,並將結果副知遷移後之稽徵機關。
七、申請人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三十二條規定申請延長適用預先訂價協議之適用期間者,應由該管稽徵機關之審核評估小組進行審核評估,並作成結論。
八、預先訂價協議案件,經提報委員會審議通過者,應將結論作成紀錄簽報局長,由局長或其授權簽署人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二十八條規定內容(格式如附件貳),與申請人共同簽署預先訂價協議;如作成無法達成協議之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九、稽徵機關與申請人於簽署協議後,如就協議內容發生爭議者,應由該管稽徵機關查明事實協商解決;經協商無法解決者,申請人或稽徵機關得向財政部申請協調,如經協調後仍無法接受協調結果,雙方得合意終止本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