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各地區國稅局協助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之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申 請退還營業稅溢付稅額,特訂定本作業原則。
二、本作業原則適用範圍如下:
(一)期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紓困特別條例)施行期間(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至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
(二)對象:紓困特別條例施行日營業稅稅籍狀況為營業中之營業人。
(三)條件:前款規定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就其營業稅溢付稅額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向所在地國稅局申請退還。依本作業原則退還之營業稅溢付稅額累計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如經查明核定退稅後,其溢付稅額尚有餘額者,應留抵應納營業稅:
1、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紓困特別條例第九條第三項所定下列紓困振興或補償紓困辦法,提供紓困相關措施:
(1)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
(2)交通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
(3)衛生福利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醫療(事)機構住宿式機構藥商補償紓困辦法。
(4)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
(5)文化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
(6)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紓困振興或補償紓困辦法。
2、其他受疫情影響,致短期間內營業收入驟減(例如自一百零九年一月起任連續二個月,其平均營業額較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以前六個月或前一年同期平均營業額減少達百分之十五)。
三、營業人申請以累積留抵稅額相當之金額作為依營業稅法規定補徵稅額及罰鍰之擔保者,該部分不得申請退還。
四、營業人依本作業原則申請退還營業稅溢付稅額者,應於第二點第一款規定期間內,檢具申請書(如附件)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所在地國稅局提出。
五、營業人依本作業原則申請退還營業稅溢付稅額案件,由所在地國稅局查明辦理,毋須逐案報經財政部核准。
六、各地區國稅局依本作業原則辦理營業人申請退還營業稅溢付稅額案件,如有查得申報不實情事,應依營業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