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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記帳士法第三十四條處罰案件作業要點
民國 96 年 05 月 01 日
圖表附件:
一、本要點依據本部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0九五0四五二九五
    八0號函訂定。


二、各地區國稅局辦理記帳士法第三十四條(以下簡稱本法條)處罰案件
    ,對本部所屬以外之機關(構)、單位或人員行文時,以本部名義為
    之。


三、各地區國稅局辦理本法條處罰案件,以查獲或受理檢舉時行為人戶籍
    所在地之國稅局為承辦機關,如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則以
    其居留地之國稅局為承辦機關。


四、各地區國稅局辦理本法條處罰案件,其作業範圍如下:
(一)查獲。
(二)受理檢舉。
(三)違章審理及處罰。
(四)行政救濟。
(五)徵收及劃解。
(六)移送及配合強制執行。
(七)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前項作業流程、管制等事務,除本要點有特別規定者外,參照稅務案
    件依相關規定辦理。


五、依本要點作成文書之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六、各地區國稅局查獲或受理檢舉本法條之案件時,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屬本機關承辦之案件:先以部函通知行為人提出陳述意見書,再就
      違章事實及違章事證(包括受委任人不具記帳士資格之陳述及受委
      任案件名稱、業務內容或性質等擅自執行業務事證)等相關資料予
      以審理。
(二)非屬本機關承辦案件:應於查明涉及其管轄範圍之違章事實後,即
      併同違章事證之相關資料,移送承辦機關處理;屬檢舉案件者,並
      應副知檢舉人。


七、各直轄市及縣(市)稅捐稽徵處查獲或受理檢舉本法條之案件時,應
    比照第六點第二款規定辦理。


八、承辦機關對於本法條之案件予以裁罰、免罰或免議者,由其稅務違章
    案件裁罰審議小組審議。


九、本法條處罰案件,同一行為人被查獲或檢舉有數違章行為者,應分別
    處罰之。
    惟是否為數行為或單一行為,應就個案具體事實,斟酌法條文義、立
    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與社會通念等因素決定之。


十、本法條之案件應處罰鍰者,其裁罰標準如下:
(一)第一次受裁罰者,處新臺幣五萬元。
      但受處分人於裁處罰鍰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
      違章事實者,處新臺幣三萬元。
(二)第二次受裁罰者,處新臺幣十萬元。
      但受處分人於裁處罰鍰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
      違章事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
(三)第三次受裁罰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
      但受處分人於裁處罰鍰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
      違章事實者,處新臺幣九萬元。
(四)第四次以上受裁罰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


十一、承辦機關對於本法條之案件裁處罰鍰者,應作成裁處書送達受處分
      人;核准免罰或免議案件,應函復移案機關。
      前項裁處書,應訂定十日之繳納期間。
      裁處書副本應抄送移案機關。


十二、承辦機關應將檢舉案件之審理結果函復檢舉人。


十三、依本法條所處罰鍰,依據國庫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由承辦機關自
      行收納保管,解繳國庫。


十四、受處分人不服罰鍰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者,由作成裁處書之
      承辦機關辦理行政救濟相關事宜。


十五、各地區國稅局對本法條處罰案件經確定者,應相互通報。


十六、承辦機關對於曾受三次以上罰鍰處分,仍繼續從事記帳士業務者,
      應移送該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刑責。


十七、各地區國稅局辦理本法條處罰案件,應每半年將件數及辦理結果(
      包括罰鍰金額)編製統計表,於七月十五日及次年一月十五日前,
      送本部賦稅署備查。


十八、各地區國稅局辦理本法條處罰案件,公文處理原則如下:
  (一)公文製作
        1.公文視案情以「部簽、」「部函」、「部書函」、「部移文單
          」或「部存查請示單」辦理。
        2. 以本部名義發文之公文書,應由一層決行。
        3.以本部名義發文之公文書,應以本部封套發文遞送;本部封套
          由各局自行印製。
        4.其餘公文處理程序與一般公文流程相同。
  (二)字軌編碼原則以「台財」為首,後面依各地區國稅局文號方式編
        碼。
  (三)公文書用印方式
        1.「裁處書」、「訴願答辯書」、「行政訴訟委任狀」、「行政
          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行政執
          行委任書」、「民事訴訟委任狀」,及其他須蓋用本部印信之
          公文書,採套版方式,比照各局現行單照管理方式控管使用。
          套版紙之請印,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依次輪流報准,並應會同本部派員監督辦理。
        2.「部函」、「部書函」、「部移文單」、「裁處書」、「行政
          執行案件移送書」,及其他須蓋用部長簽名章、本部條戳者,
          本部授權用印,並授予印模,各地區國稅局就地蓋印。
        3.「訴願答辯書」、「行政訴訟委任狀」、「行政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狀」、「行政執行委任書」、「民事訴訟委任狀」於蓋用
          部長私章時,應逐案簽准。
  (四)部函用印之檢查代擬代判部稿蓋用部戳或部長簽名章者,應按月
        造冊報部核備,並依「財政部授權所屬機關代擬代判部稿自行鈐
        印發文作業要點」規定接受檢查。
  (五)公文歸檔方式
        1.文書及承辦端:
       (1)應具電子檔案目錄,納入各地區國稅局公文管理系統。
       (2)單一保存年限。
       (3)每行為人一案,承辦人於電腦登錄併案。
        2.檔案端:
       (1)檔案歸各局保管,視同各局所有,其保管及管理等皆依各局
            程序辦理。
       (2)本部及財政部賦稅署調閱該類檔案,歸屬機關間調閱檔案,
            應備函提出請求,並經本機關權責長官核准後辦理。
       (3)各地區國稅局調閱此類案件,視同各局所有之檔案,依各局
            相關規定辦理。


十九、本要點規定之書表,格式如下:
  (一)請行為人陳述意見函稿(附件一)
  (二)陳述意見書(附件二)
  (三)裁處書(附件三、裁處書編號方式(附件三~一)
  (四)答辯書狀(附件四)
  (五)行政訴訟委任狀(附件五)
  (六)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附件六)
  (七)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附件七)
  (八)行政執行委任書(附件八)
  (九)民事訴訟委任狀(附件九)
  (十)公文封套(附件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