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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稽徵機關於結算申報期間辦理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作業要點
民國 103 年 02 月 05 日
全文檔案:
一、 配合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之一及第一○二條之一規定辦理所得稅各式憑單免填發作業,並便利納稅義務人於每年所得稅法定結算申報期間查詢其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及統一稽徵機關提供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之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納稅義務人查詢其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之作業期間及其範圍,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三、納稅義務人查詢其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之作業期間,為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或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展延結算申報截止日)止。
四、稽徵機關提供查詢之所得及扣除額資料範圍:
(一) 所得資料範圍:
1、 扣繳義務人、營利事業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依規定於同年法定申報期限前彙報稽徵機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含應由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十四條之二規定申報課稅之信
託證券交易所得憑單)及信託財產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但依法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之各式憑單及聯合執業事務所轉開予各執行業務者之執行業務所得扣繳憑單,不予提供。
2、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未辦理營業登記,由稽徵機關依規定核算之營利所得。
(二) 扣除額資料範圍:
1、 捐贈:監察院提供之擬參選人依政治獻金法規定,以網路申報該年度會計報告書所載捐贈部分資料及受贈單位提供之捐贈部分資料。
2、 保險費:保險人提供之保險費部分資料。但個人非全民健康保險費金額合計超過所得稅法規定限額者,以該限額提供。
3、 醫藥及生育費:醫院提供之醫藥及生育費部分資料,及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提供私人診所之部分負擔金額及就診次數,按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蒐集該診所之掛號費單價,計算之醫藥及生育費部分資料。
4、 災害損失:稽徵機關核定之災害損失資料。
5、 購屋借款利息:金融機構提供之購屋借款利息部分資料。
五、納稅義務人得以下列二種方式查詢其課稅年度之所得及扣除額資料:

(一) 以內政部核發之自然人憑證或其他經財政部同意之電子憑證(以下簡稱憑證)為通行碼,使用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軟體或外僑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軟體經網際網路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查詢。

(二) 親自向稽徵機關(各地區國稅局或其所屬分局、稽徵所、服務處)申請查詢或委託他人代為查詢。

1、 親自查詢者:應提示國民身分證正本供稽徵機關核驗,無國民身分證者應提示內政部核發之居留證正本,並由稽徵機關列印載有申請人姓名、出生年、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統一證號、戶籍或通訊地址、聯絡電話及申請日期之申請書,經申請人簽章後查詢。

2、 委託他人代為查詢者:代理人應提示國民身分證或居留證正本,並檢附委任書或授權書正本及申請人國民身分證或居留證正本,供稽徵機關核驗,並由稽徵機關列印載有同前內容之申請書,經代理人簽章後查詢。如代理人所提示之申請人國民身分證或居留證為影本,須由申請人或代理人切結與正本相符,並由稽徵機關將該影本留存備查。

六、 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納稅義務人與其配偶,得依下列規定申請將其本人與配偶之所得及扣除額資料分開提供;納稅義務人滿二十歲子女及直系尊親屬依第四點規定納入提供納稅義務人查詢其所得及扣除額資料範圍者,亦得依下列規定申請與納稅義務人之所得及扣除額資料分開提供。自一百零二年起申請分開提供者,以後年度之所得及扣除額資料即分開提供,毋需再行申請。

(一) 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申請者,應以憑證或以申請人之「中文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課稅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戶口名簿上所載之「戶號」為通行碼,於每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三月十五日(或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展延申請截止日)止,透過網際網路至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網址:http://tax.nat.gov.tw)申請。

(二) 向稽徵機關申請者,得以郵寄、傳真、親至稽徵機關提出申請書之方式或寄發電子郵件之方式申請,並應於申請書上載明申請人姓名、出生年、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或通訊地址、聯絡電話及申請日期,於每年三月十五日(或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展延申請截止日)前,將申請書寄達或送達戶籍所在地國稅局或其所屬分局、稽徵所、服務處,稽徵機關應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前將上開資料建檔完成。

(三) 已依規定申請將本人之所得及扣除額資料分開提供者,得於三月十五日(或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展延申請截止日)前,攜帶身分證及印章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以書面撤銷原申請;依第一款規定透過網際網路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申請所得及扣除額資料分開提供者,於規定期限內得以憑證透過網際網路撤銷原申請。

七、有下列情形者,應限制提供相關所得及扣除額資料:

(一) 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已依第六點規定,申請將其本人與配偶之所得及扣除額資料分開提供者,各依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之申請分別提供。

(二) 納稅義務人與其配偶於課稅年度結婚或離婚者,其本人與配偶之所得及扣除額資料分開提供。

(三) 已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持禁止相對人查閱所得來源相關資訊之保護令向稽徵機關申請執行者,申請人之所得及扣除額資料分開提供。

(四) 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滿二十歲子女或直系尊親屬已依第六點規定申請與納稅義務人所得及扣除額資料分開提供者,申請人之所得及扣除額資料分開提供。

(五) 因特殊原因已向稽徵機關申請並經核准限制他人查調所得資料者,申請人之所得及扣除額資料分開提供。

(六) 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於課稅年度之前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已勾選夫妻分居者,其本人與配偶之所得及扣除額資料分開提供。
八、納稅義務人查詢之所得資料,僅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之參考,納稅義務人如有其他來源之所得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申報;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而有短報或漏報情事者,除依規定免罰者外,仍應依所得稅法及其相關規定處罰。
九、納稅義務人查詢之扣除額資料,僅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之參考,仍需符合所得稅法規定始得列報扣除;其不符合規定仍列報扣除者,稽徵機關應依法核減。納稅義務人如依查詢之捐贈、保險費、醫藥及生育費、災害損失、購屋借款利息金額、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及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申報扣除,可免檢附其捐贈收據、繳費單據、稽徵機關核發之災害損失證明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但申報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之其他證明文件,仍應依規定檢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