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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列管及考核作業要點
民國 93 年 11 月 11 日

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以下簡稱促參案件)資訊之蒐集、公告及統計,加強各主辦機關相關業務之協調與促參案件之督導及考核,特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第六條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促參案件,指主辦機關依促參法辦理之案件。

非屬依促參法辦理之特殊個案,經行政院指示列管者,其列管及考核,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三、促參案件於簽訂投資契約前之列管,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政府規劃辦理之案件,主辦機關應自經核准以民間參與方式辦理之日起七日內,將「新增政府規劃促參案件登錄表」(格式如附表一)以電子資料方式傳輸至本會指定之資訊系統,經本會審核同意後,納入列管。

(二)民間依促參法第四十六條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之案件:

1、       民間自行備具土地者,主辦機關應自民間申請人依「主辦機關審核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案件注意事項」提出之日起七日內,將「新增民間規劃自行備具土地促參案件登錄表」(格式如附表二)以電子資料方式傳輸至本會指定之資訊系統,經本會審核同意後,納入列管。

2、       政府提供土地設施者,主辦機關應自依「主辦機關審核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案件注意事項」初步審核通過之日起七日內,將「新增民間規劃政府提供土地設施促參案件登錄表」(格式如附表三)以電子資料方式傳輸至本會指定之資訊系統,於經本會審核同意,始納入列管。

(三)主辦機關應於每月五日前,按「政府規劃促參案件」、「民間規劃自行備具土地促參案件」或「民間規劃政府提供土地設施促參案件」之類別,分別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將前一月份進度報表(格式如附表四至六),提報本會彙整列管。

四、已簽訂投資契約促參案件之列管及資料蒐集,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主辦機關應自與民間機構簽訂投資契約之日起七日內,將「新增已簽約促參案件登錄表」(格式如附表七)以電子資料方式傳輸至本會指定之資訊系統,經本會審核同意後,納入列管。

(二)主辦機關應於每年四月、七月、十月及次年一月之五日前,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將前季進度報表(格式如附表八),提報本會彙整列管。

五、前二點列管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主辦機關得以電子資料方式傳輸至本會指定之資訊系統,經本會審核同意後,解除列管:

(一)民間機構營運滿一年。

(二)於前置作業階段或履約期間,因政策變更、可行性評估或先期規劃不可行,或因其他事由致停止執行。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解除列管者,於履約期間因故終止投資契約時,主辦機關應主動函知本會。

六、本會依前三點規定所為之審核,僅就各主辦機關之提報資料為初步程序審核。

      主辦機關辦理促參案件之核定程序,涉及中央政府預算者,實施前應將建設計畫與相關補貼利息及投資建設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未涉及中央政府預算者,得依權責由主辦機關自行核定。

七、本會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邀集交通部、經濟部、內政部、教育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等機關(以下簡稱主要辦理部會),檢討未來四年度預計簽訂促參案件投資契約之民間投資金額責任額度;各促參案件主要辦理部會除應據以納入四年中程施政計畫外,並應依第三點之作業規定,於每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將符合次年度民間投資金額責任額度之具體促參案件內容,提報本會列管。

         前項所稱民間投資金額,指民間機構於公共建設初期投資費用,包含民間自行備具土地所需費用或成本。

         第一項民間投資金額責任額度,除中央各部會自辦之促參案件外,凡屬其補助或輔導地方政府辦理之促參案件,亦得併入計算。

八、為利瞭解主辦機關促參案件可行性評估、先期規劃、公告、甄審、議約、簽約及履約各階段辦理情形,本會得不定期派員或邀請專家學者實地查核,主辦機關應配合提出詳細資料。

九、為確保促參案件興建階段工程進度與品質,主辦機關應與民間機構協議訂定興建階段之進度與品質控管機制,明定於投資契約並落實執行;本會得派員或邀請專家學者進行督導;其督導之主要項目如下:

(一)興建過程進度與品質之控管機制及執行情形。

(二)政府應辦理、配合及協辦事項之辦理情形。

(三)政府投資事項之辦理情形。

(四)興建工程工地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措施之執行情形。

前項相關作業流程及書表格式,由本會定之。

十、本會為促使主辦機關積極辦理促參案件,應於每年一月,針對主辦機關前一年度促參案件辦理情形進行考核;其考核項目及獎懲規定如下:

(一)中央各促參案件主要辦理部會部分:

1、       考核項目:依中央各促參案件主要辦理部會年度績效考核評分表所列項目(格式如附表九所列之項目)。

2、  年度考核成績:分優、甲、乙、丙、丁五等﹔考核分數達九十分以上者為優等,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者為甲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者為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者為丙等,未滿六十分者為丁等。

3、       建議獎懲基準如下:

(1)           績效考核成績列優等者,最高得記功二次。

(2)           績效考核成績列甲等者,最高得記功一次。

(3)           績效考核成績列乙等者,最高得記嘉獎二次。

(4)           績效考核成績列丙等者,不予獎勵。

(5)           績效考核成績列丁等者,最高得記申誡二次。但經本會核定確有不可抗力因素者,得不予懲處。

4、       本會除將績效考核成績函送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納入行政院所屬各機關施政績效評核作業參考外,中央各促參案件主要辦理部會並應就考核成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各機關自定之獎懲標準表等規定,參酌前目建議獎懲基準,覈實檢討各級單位主管及承辦、協辦人員之績效及責任歸屬,辦理有關工作團隊之獎懲。

(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部分:

1、考核項目:依地方政府促參案件年度績效考核評分表所列項目(格式如附表十所列之項目)。

2、本會應將績效考核成績函送行政院主計處,作為分配專項補助款之依據。

3、地方政府得參照前揭中央各促參案件主要辦理部會有關工作團隊之建議獎懲基準,辦理相關獎懲作業。

十一、前點績效考核結果,得作為本會補助機關辦理促參案件前置作業費用之審核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