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指經各該國政府核准營業登記或類似營業登記者。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各該國稅法規定得免辦營業登記或類似營業登記。
(二)各該國政府未課徵營業稅或類似稅捐者,應經各該國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許可成立。
二、 展覽:指為拓展業務,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陳列或展示本事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貨物或勞務活動。
三、 臨時商務活動:指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差旅、人才培訓、考察、市場調查、採購、舉辦或參加國際會議、招商、交流、行銷說明會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與本事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商務活動。
四、 加值型營業稅(以下簡稱營業稅):指向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支付之營業稅。
第 三 條 本法第七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一年期間之計算,自同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法第七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一定金額,按前項所定期間取得應稅憑證總計金額計算之營業稅達新臺幣五千元。其計算公式如下:
營業稅=應稅憑證總計金額 ÷(1+徵收率)× 徵收率
前項營業稅,尾數不滿新臺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第 四 條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購買本法第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貨物或勞務,依本辦法申請退還營業稅者,應取得並保存下列應稅憑證:
一、 二聯式統一發票、收銀機統一發票或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之收執聯。
二、 水、電、瓦斯、電信等公用事業開立之收據。
三、 運輸事業開立之火(汽)車、船舶、飛機等收據或票根。
四、 分攤費用營業稅額證明單及原始憑證影本。
五、 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
已依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申請退還營業稅實施辦法規定申請退還營業稅之憑證,不得適用本辦法規定申請退稅。
第 五 條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依本法第七條之一規定申請退稅者,得自取得前條第一項所列憑證記載交易日期之次年一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檢附下列中文或英文文件,自行或委託代理人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還營業稅:
一、 申請書。
二、 經各該國政府主管稅捐稽徵機關核准營業登記或類似營業登記之資格證明文件。但依各該國稅法規定得免辦營業登記或類似營業登記及各該國政府未課徵營業稅或類似稅捐者,應檢附經各該國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許可成立之資格證明文件。
三、 載明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人員之護照號碼及入、出我國國境資料之證明文件。
四、 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之文件。
五、 前條第一項所列憑證正本。
六、 委託辦理者,應檢附委任書。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或其代理人逾前項所定申請退稅之期限未提出申請者,不得於事後申請退還營業稅。
第一項第一款之申請書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第 六 條 受理退稅申請之主管稅捐稽徵機關如下:
一、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自行或委託境外代理人申請者,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二、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委託境內代理人申請者,為代理人所在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
第 七 條 主管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第五條第一項申請案件,經審查核准退還營業稅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劃撥退稅:
(一)以新臺幣撥付至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指定之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帳戶。
(二)以外幣撥付至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指定之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金融機構帳戶。
二、 支票退稅:以新臺幣支票郵寄至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指定之受款人及收受地址。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以外幣撥付款項者,應就應退稅款扣除貨幣兌換與劃撥之手續費及其他撥付相關費用後,以餘額撥付之。
第 八 條 本辦法於年度中施行者,第三條第二項之一定金額標準,該年度按施行月份數占十二月份之比例計算之。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