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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出納管理手冊
民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圖表附件:
說  明:
修正出納管理手冊第21點
法規內容:
 

  

第四章付款

二十一、付款作業:

(一)實施集中支付之機關,出納管理人員收到會計單位編製之付款憑單,應即遞送財政部國庫署辦理支付。其屬於受款人自領方式附有「領取支票憑證」者,應即通知受款人前來領取。

(二)收到會計單位編製之支出傳票,其屬於在專戶存管款項支付者,以匯款方式支付、持有金融憑證透過網際網路或專屬網路轉帳支付,或簽發支票通知受款人前來領取,並及時登記備查簿。

(三)辦理付款時,出納管理單位應依所附憑證核認支付對象及金額,與支出傳票是否逐級核簽完備。如付款時,需取具收據或發票者,應注意合於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之規定。

(四)領款人出具之收據、統一發票或收款證明,應於支付後,附於支出傳票之後,並於傳票附件欄註明張數。

(五)經辦支付事項,須按申請先後辦理。必要時得使用支付號碼憑證,循序辦理手續。

(六)支付現款時,應詢明申請者之現金數目,並收回支付號碼憑證或其他領款憑證。

(七)支付現金之數額,應請收款人當面點清。

(八)簽發支票除應依據合法之會計憑證外,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1.存款餘額不足時,不得簽發支票。

2.在專戶存管款項內支付之款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一律簽發抬頭支票,票面劃平行線二道,並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但具備下列條件者,得予註銷平行線二道或禁止背書轉讓:

(1)金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2)受款人非屬政府機關。

(3)非採郵寄方式。

3.金額數字應用中文大寫,數字末尾應加一「整」字。

4.支票金額須同時填寫阿拉伯數字者,應一併填寫,且大小寫金額應相符。

5.支票上應填明發票日期及與付款憑證相符之受款人姓名或公司行號名稱,如係委託金融機構繳交各項稅費款,應於受款人欄位記載「○○銀行(繳交○○稅費款)」。

6.各機關如規定受款人應於支票存根上簽名或蓋章者,從其規定。

7.簽發支票之號碼帳號等,應於傳票上註明。

8.簽發支票如大小寫金額有錯誤應即作廢,並加蓋「作廢」字樣,重新簽發,不得塗改。其他各要項之記載如有更改,應於更改處簽蓋存款機關全部原留印鑑。

(九)款項付訖後,經付人員即在傳票上加蓋付訖日期戳記並簽章。

(十)匯寄附屬單位或其他機關之款項,應斟酌實際情形,分別電匯、信匯或票匯。

(十一)支付款項,須由金融機構匯撥者,支票受款人欄應填載「○○銀行(委託匯款)」,並應依支出傳票記載匯往之金融機構及受款人名稱與帳號,填具匯出匯款委託書或申請書,並加蓋存款機關全部原留印鑑,辦理匯撥,由出納管理單位即日匯出,並將匯款金融機構所掣發之匯款憑證附入原傳票,其屬執行多筆支出傳票之匯款憑證,得逕送會計單位。

(十二)國庫機關專戶以持有金融憑證透過網際網路或專屬網路轉帳支付者,除應依據合法之會計憑證、所載之金融機構及受款人名稱與帳號等外,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1.  應與受理之國庫經辦行簽訂網路轉帳服務契約,並約定轉帳交易額度。

2.  轉帳交易至少應經四層以上之作業控管機制,即編輯、審核、核定及放行;上述各層負責人員,由各機關首長視組織編制情形及業務特性指定或授權代簽人辦理,並依各機關內部控管及資訊安全作業程序辦理。

3.  持有金融憑證載具人員,應妥善保管,職務異動時,應將金融憑證載具納入交代事項。

4.  每日轉帳交易完成後,出納管理單位應檢附經機關相關人員簽章確認之付款結果證明文件及傳票單據等憑證資料送會計單位。

(十三)出納管理單位接到應()付款單據後,應依限辦理支付,不得稽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