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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
民國 98 年 04 月 08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出口貨物,包括進口貨物之復運出口者。


第 3 條
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入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之規
定期限內,向海關辦理;其期限由各地海關定之。


第 4 條
依本辦法應辦理之事項、應提出之報單及其他有關文件,採與海關電腦連
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並經海關電腦記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辦法
規定辦理或提出。


第 5 條
出口貨物之報關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
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


第 6 條
出口貨物報關時,應填送貨物出口報單,並檢附裝貨單或託運單、裝箱單
、貨物進倉證明及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其屬僅
一箱或種類單一且包裝劃一、散裝或裸裝之貨物,得免附裝箱單;其屬海
關核准船 (機) 邊驗放或逕運船 (機) 邊裝運者,得免附貨物進倉證明。
前項出口貨物除依規定應繳驗輸出許可證貨品者外,應於申報時加附所需
出口報單副本。


第 7 條
貨物出口報單應按規定份數一次複寫或複印。申請沖退原料進口稅捐之外
銷品出口報單,應於報單後加附外銷品使用原料及其供應商資料清表。


第 8 條
貨物出口報單所檢附之裝箱單應詳細列載貨物規格及包裝之每件毛重、淨
重、數量等。


第 9 條
同一出口報單如有數種不同貨品,應每種分別列報;其屬免除簽發許可證
貨品,與應辦輸出許可證貨品,得以同一份報單申報。
每份出口報單,不得將數張裝貨單或託運單合併申報,空運併裝出口貨物
得以數份出口報單共附同一託運單。


第 10 條
出口貨物之價格,以輸出許可證所列之離岸價格折算申報,免除輸出許可
證者,以輸出口岸之實際價值申報。
前項以實際價值申報者,應於報關時檢附發票或其他價值證明文件。


第 11 條
出口貨物之稅則分類準用海關進口稅則分類之規定。


第 12 條
出口貨物之商品分類號列,應依據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據實申報。
貨物輸出人應配合海關查核需要,提供有關型錄、說明書或圖樣。


第 13 條
自國外輸入貨物,依關稅法規定復運出口須申請沖退或免納進口關稅者,
其復出口報單應填明原進口報單號碼,以供海關查核。


第 14 條
運往國外修理、裝配或加工之貨物,於出口報關時,應在出口報單上詳列
品名、牌名、數量及規格等,並聲明係運往國外修理、裝配或加工者。同
時將應修理或裝配之損毀缺失情形或加工後之物品名稱、規格與數量等於
該報單上載明,以作復運進口時查核之依據。


第 15 條
運往國外之科學研究品、工程機械、攝製電影製片器材、展覽物品、遊藝
團體服裝及道具等,擬原貨復運進口者,於出口報關時,應在出口報單上
詳列品名、牌名、規格及數量等,並聲明在規定限期內仍將原貨復運進口



第 16 條
出境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按一般貨物出口報關手續填送出口報單,
報單應註明該旅客出境日期、護照或出境證件字號或其他有關身分證明文
件,並檢附文件影本。
一、報運不隨身行李出口。
二、攜帶自用行李以外之貨物出口。但非屬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所編訂限制
    輸出貨品及海關協助查核輸出貨品彙總表之貨品,其離岸價格未逾美
    幣二萬元,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17 條
進(出)口船舶、飛機就地採購之專用物料,輸出人應檢具下列文件,送
海關審核,其品類量值合理者,准在船(機)邊驗放:
一、船(機)長或所屬運輸業之申請書。但已於出口報單其他申報事項欄
    報明係船(機)專用物料並經該船(機)長或所屬運輸業簽章者,免
    附申請書。
二、出口報單及其他出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前項船舶、飛機就地採購之專用燃料(油),應由輸出人依規定向海關辦
理出口報關驗放手續。但飛機專用燃料(油),得由輸出人向海關申請按
月彙報方式辦理出口通關。
第一項專用物料如其品類量值合理、不涉沖退稅及輸出規定,且其整批之
離岸價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其輸出人得檢具發票及物品清單向海關
申請簽發准單,於船(機)邊核明無訛後裝運,免再檢附出口報單。


第 18 條
有關出口貨物之查 (抽、免、複) 驗及取權,依照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規
定辦理。


第 19 條
(刪除)


第 20 條
運輸業者應於收到海關放行通知 (訊息) 或經海關蓋印放行之裝貨單或託
運單後,始得辦理出口貨物裝船 (機) 手續。


第 21 條
海關簽發出口報單副本各聯之期限,依下列規定:                    
一、貨物輸出人於出口報關後,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駛離出口口岸前申請
    發給者,海關應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駛離出口口岸之翌日起十五日
    內簽發之。                                                  
二、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駛離出口口岸後,方行申請核發者
    ,海關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簽發之。                
三、輸往加工出口區或科學工業園區貨物,於運入區內,經駐區海關查驗
    放行前申請發給者,海關應於經駐區海關查驗放行之翌日起十日內簽
    發之。                                                      
四、輸往加工出口區或科學工業園區貨物,於運入區內,經駐區海關查驗
    放行後,方行申請核發者,海關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十日內簽發
    之。


第 22 條
(刪除)


第 23 條
出口貨物因故退關,貨物輸出人於申請提回時,應先經海關核准。


第 24 條
出口貨物如有私運、虛報或其他違法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
律之規定處理。


第 2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