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00:37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海關配合執行專利商標及著作權益保護措施作業要點
民國 97 年 08 月 22 日
法規內容:
一、為保障專利權人、商標權人及著作權人權益,依據世界貿易組織「與
    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之意旨及我國相關法令,本於公平公正
    之原則,促進正常國際貿易,避免造成通關障礙,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對於商標權及著作權,原則上採檢舉保護方式,由商標權及著
    作權權利人、權利人之被授權人或其代理人、權利人之代理人、權利
    人團體(以下簡稱權利人等)向海關檢舉之。但海關經權利人等提示
    、其他機關通報或執行職務時,發現進出口貨物有侵害商標權及著作
    權之虞者,依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貿易法、著作權法、商標法、
    民事訴訟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三、專利權侵權案件經司法機關裁定假處分暫停進出口相關產品者,於專
    利權人(含專屬被授權人)提供涉案貨物之進、出口時間及地點,裝
    運進、出口運輸工具名稱、航次等具體資料或進、出口報單號碼後,
    海關即配合辦理。但貨物業經海關放行者,不在此限。


四、本要點檢舉保護方式之作業程序如下:
(一)凡權利人等對進出口貨物有侵害商標權或著作權之虞者,應以書面
      向財政部關稅總局或輸出入地關稅局提出檢舉,檢舉時並應提供下
      列資料:
      1.侵權事實及足以辨認侵害物之說明。
      2.進出口廠商名稱、貨名、進出口口岸及日期、航機(船舶)航次
        、貨櫃號碼、貨物存放地點等相關具體資料。
      3.商標註冊文件、著作權證明或其他明顯足以認定著作權之文件。
        如為代理人者,須加附代理證明文件。
(二)海關接獲前款檢舉,應研判檢舉內容是否具體,如予以受理,應通
      知權利人等;如不受理,亦應通知(必要時,得通知權利人等到場
      說明)及說明不受理之理由。
(三)經查核進出口貨物與檢舉內容相符時:
      1.海關即以電話及電話傳真通知權利人等,權利人等應於接獲通知
        後一定時間內(空運出口:四小時;海運進出口及空運進口:一
        個工作日)至海關進行認定,並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
        提出侵權證明文件,但權利人等有正當理由,無法於上開期限內
        提出者,得以書面釋明理由向海關申請延長,且以一次為限。
      2.海關另以電話及電話傳真通知進出口人,進出口人應於接獲通知
        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提出授權文件或其他證明無侵權情事之文件
        ,但進出口人有正當理由,無法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者,得以書面
        釋明理由向海關申請延長,且以一次為限。
(四)經權利人等提出侵權證明文件認定疑似侵害商標權者:
      1.進出口人無法於前款第二目規定期限內提出授權文件或其他證明
        無侵權情事之文件,海關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全案移送法辦
        (副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2.進出口人於前款第二目規定期限內提出授權文件或其他證明無侵
        權情事之文件,海關應即通知權利人等。
      3.權利人等得於接獲前目通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依商標法第六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海關先予查扣,或向法院聲請保全程序,
        海關配合執行查扣。被查扣人亦得依商標法第六十五條第四項規
        定請求海關廢止查扣,或向法院聲請撤銷保全程序。
      4.權利人等未於前目規定期限內,依商標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申請海關先予查扣,或向法院聲請保全程序者,若無違反其他通
        關規定,海關於取具代表性樣品後,將貨物放行。
      5.權利人等向海關申請查扣後,於海關通知受理查扣之日起十二日
        內,未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就查扣物為侵害物提起訴訟,並
        通知海關者,海關應廢止查扣,若無違反其他通關規定,於取具
        代表性樣品後,將貨物放行。前開期限,海關得視需要延長十二
        日。
(五)經權利人等提出侵權證明文件認定疑似侵害著作權者:
      1.進出口人無法於第三款第二目規定期限內提出授權文件或其他證
        明無侵權情事之文件,海關依著作權法第九十條之一規定採行暫
        不放行措施,並通知權利人等(副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2.海關採行暫不放行措施後,權利人等未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個工
        作日內,依著作權法第九十條之一規定向海關申請查扣,或未採
        行保護權利之民、刑事訴訟程序,若無違反其他通關規定,海關
        應即予放行。
      3.進出口人於第三款第二目規定期限內提出授權文件或其他證明無
        侵權情事之文件,海關應即通知權利人等。權利人等得於接獲通
        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依著作權法第九十條之一規定申請海關
        先予查扣或向法院聲請保全程序,由海關配合執行查扣。逾期未
        辦理者,若無違反其他通關規定,海關於取具代表性樣品後,將
        貨物放行,並函送主管機關參考。
      4.權利人等向海關申請查扣後,海關於通知受理查扣之日起十二日
        內,未被告知就查扣物為侵害物之訴訟已提起者,海關應廢止查
        扣,若無違反其他通關規定,於取具代表性樣品後,將貨物放行
        。前開期限,海關得視需要延長十二日。
(六)經權利人等認定無侵害商標權或著作權情事或逾期未至海關認定或
      未提出侵權證明文件者,若無違反其他通關規定,海關即予放行。


五、經權利人等提示或其他機關通報,海關如發現進出口貨物與提示或通
    報之侵害商標權或著作權貨物之外觀顯有相符者:
(一)海關應通知權利人等協助認定,並通知進出口人提出授權文件或其
      他證明無侵權情事之文件。倘海關無法取得權利人等聯絡資料,得
      以電話傳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請求相關協助。若海關於電話傳真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之日起一個工作日內未能取得相關資料,又無違反
      其他通關規定者,海關於取具代表性樣品後,將貨物放行。
(二)權利人等於接獲海關通知後,應提供商標註冊文件、著作權證明或
      其他明顯足以認定著作權之文件(如為代理人者,須加附代理證明
      文件),並協助認定。
(三)相關作業程序準用第四點規定辦理。


六、司法機關掌握進出口貨物具體侵害商標權或著作權事證,以書面通知
    海關或出示查扣命令者,海關於發現涉案貨物時,應配合執行查扣,
    並將全案連同貨物移送該機關處理。倘貨物存放有困難時,得請該機
    關責付權利人等將貨物存放於貨棧、貨櫃集散站或航空貨物集散站等
    原貨物存放處所。


七、海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進出口貨物外觀顯有侵害商標權及著作權之
    虞者,其作業程序如下:
(一)疑似侵害商標權案件之處理,其程序準用第四點第三款、第四款、
      第六款規定辦理。
(二)疑似侵害著作權案件之處理,其程序準用第四點第三款、第五款、
      第六款規定辦理。
(三)倘海關無法取得權利人等聯絡資料,得以電話傳真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請求相關協助。若海關於電話傳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日起一個
      工作日內未能取得相關資料,又無違反其他通關規定者,海關於取
      具代表性樣品後,將貨物放行。


八、貨物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有侵害商標權及著作權事實者,海關始得提
    供權利人等有關侵權貨物之發貨人、進出口商、收貨人及相關侵權物
    品數量等資料(含負責人姓名、公司名稱、地址等)。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