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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有動產贈與辦法
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立法理由:
第1條 本辦法依國有財產法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依本辦法贈與之國有動產,指國內之國有財產,其耐用年限在二
      年以上且其價值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並具使用效能之機械及設
      備、交通及運輸設備及其他雜項設備。

第3條 依本辦法贈與之國有動產,以管理機關無需繼續使用或依行政院
      核定計畫購置提供地方自治團體使用者為限。

第4條 國有動產之受贈人,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地方自治團體。
      二、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機構。
      三、公司組織之地方公營事業機構。
      四、農田水利會。
      五、經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
      六、經外交部認有贈與必要之外國政府或其人民。
      七、其他經行政院專案核定者。

第5條 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所列受贈人申請國有動產贈與時,
      應敘明用途,申請該動產之管理機關核轉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
      由該動產主管機關報財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後辦理贈與手續。其
      屬公用財產,應於報請核定贈與時,一併報請核准變更為非公用
      財產。
      國有動產依行政院核定計畫購置提供地方自治團體使用者,由該
      動產管理機關逕行辦理贈與手續。

第6條 第四條第六款所列外國政府或其人民,經外交部認有贈與必要者
      ,得逕由外交部敘明原委,函徵該動產管理機關核轉主管機關同
      意後,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程序辦理。

第7條 贈與之國有財產,管理機關於交付受贈人接管後,應按財產性質
      依規定程序辦理財產減損,並依會計報告程序通知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如須為財產減損之登記者,應於交付後一個月內辦理之。

第8條 贈與之國有動產未達使用年限且其價值在一定金額以上者,管理
      機關應與受贈人簽訂贈與契約,約定贈與動產用途。
      前項贈與之國有動產,原管理機關於其使用年限內,每年應派員
      查核使用情形,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受贈人未依約定用途使用
      者,收回贈與之國有動產。
      第一項之一定金額,由財政部定之。

第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